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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妥当的刑罚处罚
发布日期:2020年01月15日   浏览次数:1649 次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明确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其中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 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草案还规定 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 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此外,草案进一步要求信息收集人、持有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 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 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被收集者。由此可见,民法典 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非常周延的。

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二次性法,必须为民事权利的实现提供最为有力的保障。我国 刑法第 253 条之一第 1 款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 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在实务中,对于大量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 人手机号、身份证号、居住地址,以及通过 GPS 定位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行踪信息的行为予以定 罪处罚。在这些案件中,大多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确实需要予以严厉打击,司法机关的裁判有 效地震慑了犯罪。不过,和公民的体感治安相比较,目前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还 远远不够,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所提供的仅仅是低水平的保障,目前还有大量侵犯公民个 人信息的犯罪活动由于单个被害人举报的积极性不高、证明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证据难以收集和固 定、犯罪集团化增加了侦破难度等原因没有得到应有刑罚处罚。

不过,另一侧面的问题也值得关注: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如何把案件办成铁案”——准确 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不搞打击扩大化,实现刑法谦抑性也是当下司法活动中需 要关注的。这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即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必须在其他制裁手段的 处罚力度明显不充分时,才能加以使用。

目前具有类案性质的情形是:处于下游的乙公司涉嫌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数据接口 产品与终端不法互联网公司丙签订销售合同,从中赚取差价,以及非法缓存海量公民个人信息(包 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话以及信用积分等),然后予以出售或非法提供,或为他人非 法提供身份证返照查询业务数千万次,导致公民个人信息大多流向网络小贷公司,为其拉客户, 或者帮助其进行小额贷款并实施软暴力催收。对于这些非法缓存然后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 息的下游公司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我认为基本不存在疑问。

但目前在实务中值得讨论的问题是: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上游公司,如果其所掌握的所有个 人信息来源合法,且在与乙公司签订《公民身份信息识别认证服务协议》时对乙的义务有所约束, 其是否也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就涉及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判断,以及对 行为性质、犯罪故意的准确认定等问题。而在当前的办案实践中,对于处于甲公司地位的法人, 也有被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说明类似问题很有讨论价值。

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虽然本罪规定了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但是,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文设置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 本罪的主要保护法益仍然是公民的个人法益。因为其被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罪作为刑法第 253 条之一,其保护法益应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相协调,将公民的个人法益作为本罪的主要保护法益。

如果将本罪的法益解释为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再结合人格权法草案关于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 护人同意可以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规定,就可以认为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形下,法益的要 保护性不存在。与这一理解相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即未经被收集 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 公民个人信息’”。另外,网络安全法第 42 条第 1 款也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 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 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上述规定都充分说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关键在于是否 未经或者违背了被收集者的同意,如果是经过被收集者同意的信息获取行为,就可以认为至少 存在被害人同意(承诺),自然也就不是该罪所规制的行为类型。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主要保护法益是公民对其信息的个人法益,虽然也会涉及国家对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但其只是 本罪的次要保护法益。在公民的个人法益没有被侵犯的情况下,即便违法了相关规定,也不能构 成本罪。

其次,上游公司甲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被收集者的同意,也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 在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在前面提到的实际案件中,作为上游的甲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被收集者的 个人同意,同时尽到了其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成立本罪。根据甲公司与官方授权的公民身份 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公民身份认证服务合同》与《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服务补充合同》 , 甲公司可在互联网 App 发布行业、网络直播行业、互联网短租房行业、网络众包寄递行业、手机 游戏玩家认证和管制刀具销售登记范围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服务;而甲公司与某行政机关(有权 依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签订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服务合作合同》《居民身份证网上应用项目 认证应用和认证服务合作协议》等协议也证明,甲公司的服务范围涵盖了互联网金融和电信运营 商等行业。因此,甲公司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为与前述(合法取得公民信息的)行 政机关订立合同的合法行为。

最后,公司连监督过失都不存在,更不要说存在本罪故意。甲公司确已尽到了对下游公司的 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对下游公司可能涉嫌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负责。甲公司与下游公司签 订的《公民身份信息识别认证服务协议》中均约定对方不得将认证结果下载、保存、打印,并设置了下游公司缴纳保证金的制度予以约束。

必须承认,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的社会利益是多元的,其保护手段也是多方面的,刑法并没有 保护所有社会利益的功能与效力,刑罚手段具有局限性。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言,刑法的惩 罚和人格权法的保护之间形成合力是最为重要的,在运用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即为已足的场合,刑 法并不需要出面。换言之,在实务中,并不是定罪越多越好,而是处罚越妥当越好。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周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