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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办公”模式下需要谨防的八大用工风险
发布日期:2020年02月15日   浏览次数:4036 次  作者:吴剑敏

前言

    “新冠疫情”影响下,随着延迟复工措施的推行,许多企业采取了“居家办公”等灵活用工模式,一定程度缓解了员工被居家隔离与企业要正常经营的矛盾。事实上,“居家办公”并非在当前战“疫”下才诞生,之前在国内外众多企业中已采用该种用工模式,尤其是IT行业较多,被称之为small office或home office,简称“SOHO”,从事“居家办公”的员工也被尊称为“SOHO一族”。
诚然,当前情势下部分企业采用“居家办公”模式有“情非得已”的原因,但也不能排除战“疫”过后“居家办公”会成为部分企业和员工青睐的用工模式。由于“居家办公”与传统办公在劳动管理上存在差异,对其用工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关联风险也当引起注意和重视。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对该种用工模式中需要谨防的用工风险择几类分析以示启发。


01

盲目选择用工方式,或将徒增劳动风险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前,我国劳动用工的主要形式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其他还有计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特定用工方式,自国务院发布《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后,绝大多数企业采用了“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部分或特殊企业也有采用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工时制,这给企业如何选择灵活用工提供了制度保障。

“居家办公”有助于企业灵活用工,但在考核管理、工时管控等方面存在一些难题,企业需要对用工方式和工时制度的选择做出考量。由于不同的用工方式和工时制度法律对其规定性要求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差异较大,不加区分容易产生劳动争议,尤其是不定时工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会有理解混淆。譬如,不定时工时虽然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但仍应遵守标准工时中每周40小时的上限规定,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且非全日制用工可与劳动者口头达成劳动合同,采用不定时工时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他在报酬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社保费用缴纳、年休假享受、有无加班工资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区别。如果不加分辨的盲目采用,将会产生错误用工,徒增劳动风险。

02

擅自适用特殊工时制,有被确认违法无效的风险


由于绝大多数企业采用标准工时制,适用“居家办公”模式后,有些企业从工作时间难以控制的角度出发,或许会对员工采用不定时工时制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变换不同的工时制,这样的做法不仅违规甚至需要承担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

首先,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也明确了相应的行政审批规则,未经审批不得适用;其次,不定时工时制的适用是针对某些特定岗位,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有明确规定,2012年人社部曾下发的《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是针对某些特殊岗位才可采取不定时工时制;最后,企业在既存工时制下变更工时形式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如果企业不经审批,不办变更手续,则有被确认违法无效的风险。

03

僵化适用考核制度,原有奖惩机制有失灵风险


劳动考核不仅与企业的工作效率、产品质量、经营业绩等密切相关,其结果也直接影响着员工的现实利益。因“居家办公”后,企业的考核管理机制如果不做及时调整,原有的制度可能无法实施或执行乏力,如:对“上下班”时间及是否在岗的考核不够深入,容易在“旷工”的认定上产生分歧;对工作表现、工作能力的考核不够全面,可能导致据以认定“不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或“试用期”不合格而解除合同的具体依据不足;对规章制度的制定不够严密,使得某些不当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认定困难,导致企业处于无法解除或违法解除的窘境。以上种种,虽不全面但却极有可能发生,同时还要重视考核过偏的问题,如会否导致变相延长工作时间或将短暂处理家务也视为严重违规等,需要企业结合“居家办公”的具体情形,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动考核制度,完善奖惩机制,确保企业劳动管理的功能不被削弱。

04

自主约定免除企业劳动保护义务,有被认定约定无效的风险


“居家办公”对员工来说不再需要每日急着赶上下班时间,意味着居家时间更长,自由调配休息的空间更大,除了企业有“居家办公”的安排外,不排除员工也有该种需要或请求,这给相互协商留下了空间。但有关企业劳动保护的义务是否可以协商呢?譬如,减少带薪年休假假期、缩短女职工“三期”时间、不支付或减少高温补贴费用等。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是企业的责任,而且是劳动合同的一项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等义务均属企业不得免除的法定义务。如果私下协商予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事后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较大。

05

工伤事故机率减少认定难度加大,能否成立的争议风险升高


“居家办公”的安全性一般会得到提升,但也不能避免员工在工作状态中不发生意外,尽管不是发生在企业提供的固定场所或工作岗位,其与企业将员工外派到外地工作的劳作方式在本质上没有差异,结合裁判机关对企业外派人员工作期间发生确属工伤的事件予以支持的司法实践,如果该意外产生的结果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当认定为工伤。但因员工身居家中,一旦发生意外,对其是否属于工伤的事实材料将由员工本人为主提供,加之事发现场缺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无形增加了员工的举证难度,况且有时“公务”还是“家务”较难识别,容易产生认定分歧,如确有发生则引发的认定争议增多。

06

员工的居家成本额外增加,有责任承担约定不明的争议风险


员工居家办公后,企业有关房租、水电能耗等为创造劳动条件所需的支出成本会有所下降,而员工出行的交通成本客观减少,但是,员工为开展工作必须支付的设备折旧或损毁及水电能耗等成本却无形增加,如果员工因此向企业提出补偿请求,而劳动合同对此却无明确约定,无论员工以劳动权利受限还是以民事权益受损为由提出主张,均会使企业处于被动局面,处理不好还容易引起矛盾冲突或诉讼风险。

07

居家网络管理不完善,有衍生其他侵权类纠纷的风险


网络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有的企业还有“外网”和“内网”之分,有的企业不允许员工使用个人优盘拷贝单位资料等等,如何要求员工在居家办公期间确保网络安全,对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至关重要,同时,员工还要注意保护自己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不被意外泄露以及企业还要兼顾员工意外或不当泄露个人隐私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尤其是通过视频形式交流或提交以视频为内容的产品,更要明确相应的制度和职责。企业需要结合自身行业性质、工作特点及员工的居家状况制定相应的网络运行规则,并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才能防范或减少因意外泄露导致的侵权纠纷。

08

异地用工现象增多,劳动纠纷在异地处置或适用异地标准的可能风险加大


因居家办公后,员工与企业沟通交流或者交付劳动产品等很少需要在家庭与企业之间往返奔波,由“数据”跑路就可以完成,距离已不再成为用工或择业的重要考量,异地用工或居家外地择业或将成为常态。但是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常规的本地处理模式会出现一些新的变化。

譬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则企业有可能去往员工居家办公地劳动仲裁委参加仲裁。又譬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对有关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相关标准的适用地约定不明的,将会对企业或员工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并引发“标准”争议。



战“疫”已取得阶段性胜利,防控效果已渐显明朗,战后必将“重建”,“居家办公”的临时措施也将随着复工浪潮的来临渐行渐远,但“居家办公”仍有她存在的现实意义,愿“SOHO一族”们不畏艰险,继续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