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关于“卖淫嫖娼”这一话题,一直是网络热点,持续受到公众关注。其中,牵涉出的 “打飞机”“口交”“乳交”等到底算不算“卖淫嫖娼”?各界看法不一,为此争论不休。现就上述话题谈四点意见,与各位同仁商榷,以期有所裨益。
一、传统观点
我们讨论这个话题之前,首先要厘清几组基本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男性玩弄女性。根据《法学大字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女性为获取报酬而与其他男性进行非法性交易活动的行为。“娼”,是指娼妓,即妓女、暗娼等,所谓“明妓暗娼”。“嫖娼”,是指二人以上,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从以上几组概念看,传统观点认为:“卖淫”通常是指妇女一方的行为;而“嫖娼”是指男性的行为,因为“娼”专指妓女或者暗娼,仅限于女性身份。
同时,上述几组概念中的“出卖肉体”“非法性交易”“不正当性关系”等,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排除了同性之间的行为;并且以男女双方发生实质性的“性关系”为基准,排除了双方未同时使用生殖器的“非性关系”的行为。
二、现行规定
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相关罪名看,除引诱幼女卖淫、嫖宿幼女等行为外,其犯罪对象均为“他人”。按照刑法通说,这里的“他人”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这一点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也就是说,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不仅限于女性。
但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均未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作出明确的界定。
三、立法本意
从“行为法定原则”和立法本意角度来讲,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卖淫”“嫖娼”的行为应当限于男女双方同时以生殖器发生性关系为基准,不宜将“打飞机”(手淫)“胸推”(乳交)等行为纳入“卖淫”“嫖娼”的范畴。因为,妇女的“手”显然不能看作生殖器。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既遂要以男方的生殖器插入(接触)女方的生殖器为基准(有些国家以女性生殖器不可侵犯为保护目标,男方用身体的其他部位,如手指等插入女方生殖器的,也可以构成强奸罪既遂),因而《刑法》中的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也通常以是否要“发生性关系”为区分界线,如果男方没有要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行为的,也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犯罪;再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要对“卖淫”“嫖娼”的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作出界定,如果将“打飞打”(手淫)“胸推”(乳交)等也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这显然与传统观点所要求的,以男女双方已经“发生性关系”为既遂形态的标准不一致。
虽然,“卖淫”“嫖娼”行为如果情节较轻的,不一定会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而构成犯罪,有可能只需要受到治安处罚。但是,《刑法》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相关犯罪,均以从事或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对什么样的情形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对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作出准确的认定。
那么,问题来了:
一是现行规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由于“卖淫”与“嫖娼”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刑法》规定的涉及“卖淫”犯罪中的对象——“他人”,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换言之,男性、女性均可以从事“卖淫”活动。其中,把有偿提供性服务的一方,认定为“卖淫”行为比较好理解;而“嫖娼”专指男性的不法行为,那么女性要求男性有偿提供性服务的行为如何认定?同性之间有偿提供性服务的行为又如何认定?如将妇女找“鸭子”(男性)的行为,定性为“嫖娼”,显然不合适。
二是现行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根据汉字释义,“娼”一般是指在大街上揽客,以提供性服务为生的女子,多为中年女子,俗称“娼妇”,交易对象多为社会底层劳动者。而现实情况是,很多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性是年轻女子,有的还是高学历的大学生,甚至是影视明星和来自国外的职业妓女;“嫖娼”人员也大多不是社会底层的劳动者。因此,使用“嫖娼”一词已经不合时宜。
三是现行规定,不适社会形势发展。由于相关法律使用“嫖娼”一词较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出现了女性要求男性有偿提供“色情服务”,以及同性之间有偿提供“色情服务”等情况,而且这种现象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同时,吸毒、艾滋病等与“色情服务”如影相随,相伴而来,社会危害性较大,若不加强管理和查处势必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四、合理建议
如上所述,由于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主体情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只有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在执法办案中做到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第一,建议将“嫖娼”修改为“买淫”。从合理性角度考虑,女性要求男性有偿提供“性服务”,或者同性之间有偿提供“性服务”的行为,用“嫖娼”一词表述不准确,而将其修改为“买淫”,相对应“卖淫”则比较精准。
特别是《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我们从字面上理解,“传播性病罪”中似乎只对女性“卖淫”男性“嫖娼”的行为作出规定,而实际上如果患有严重性病的男子“卖淫”或者患有严重性病的女子“嫖宿”的,仍然构成“传播性病罪”。
第二,建议适当扩大“卖淫”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从社会危害性及违法犯罪手段的多样性考虑,卖淫嫖娼(买淫)行为的危害性主要在于破坏社会风气、破坏家庭关系、危害社会治安及传播疾病等,“买淫”一方一般是出于寻找性刺激或者得到性满足。因此,“打飞机”(手淫)“胸推”(乳交)“口交”(口淫)“肛交”(鸡奸)等行为方式,都具有“卖淫”的特征及社会危害性,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卖淫”的范畴。
另外,如果将“嫖娼”修改为“买淫”,那么对女性(男性)为男性提供“打飞机”“肛交”(鸡奸);女性为男性提供“胸推”(乳交)“口交”(口淫);男性为女性提供“手淫”“口交”(口淫)以及抚摸胸部等身体敏感部位的有偿“色情服务”,均可以以“买淫”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建议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相关法律规定未作出修改完善或者未正式出台司法解释之前,我们要尊重立法本意,不宜任意扩大解释。
个人建议:
一是对男女双方同时以生殖器发生性关系的“卖淫”“买淫”行为,依照原来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是对“打飞机”(手淫)“胸推”(乳交)“口交”(口淫)“肛交”(鸡奸)等“卖淫”“买淫”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入罪。
三是对“打飞机”(手淫)“胸推”(乳交)“口交”(口淫)“肛交”(鸡奸)等“卖淫”、“买淫”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纳入治安理管处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