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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某诉A林场合同纠纷案历经发回重审后判决支持诉请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11日   浏览次数:596 次  作者:郑琪 童巨海

【作者按】

三十年前,一位温州籍商人 T 某背井离乡,千里跋涉,来到东北某地。从卖眼镜、卖小商品开始,做着各种小生意。筚路蓝缕,以启山林。经过多年的艰辛奋斗,积攒下不菲身家,在当地也算小有名气。后来,随着当地旅游业的兴起,T 某也投身其中,出巨资在景区周边兴建了多处建筑。用来开餐馆,或是旅游山庄。餐馆一开业,生意火爆。然而,世间好物不坚牢,彩云易散琉璃脆。后因种种原因,这些建筑物或是被强行霸占、转让,或是因涉嫌违章被强拆。T 某多年积累的财富,化为流水。从 2019 年开始,T 某开始漫长的维权之路,举报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期间,有相关涉事官员落马。下文为被强拆建筑的诉讼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到发回重审,再到重审二审,历时两年四个月,终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T 某与 A 林场虽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包括不限于林地租赁,双方真实目的是合作建房供 T 某从事旅游服务承包使用。“森林资源保护站”建成完工至被拆除长达五年时间,A 林场仍未办理完成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双方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建“森林资源保护站”为名,行修建宾馆供 T 某旅游服务使用之实。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合同中旅游开发的条款无效,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 A 林场由于未能办理完成审批,存在过错,承担 70%的责任,T 某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即开工建设亦存在过错,承担 30%的责任。

【基本案情 】

A 林场于 2009 年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申请新建八号闸森林资源保护站获批,2011 年 12月完成了森林资源保护站设计蓝图,后由于缺乏建设资金无法开工建设。为此,2012 年 4月,A 林场领导与 T 某商议,以招商引资,开发、经营旅游山庄为条件,与 T 某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林场内八号闸所在地:东至 86 林班 14 小班、西至 86 林班 6 小班、北至公路为界的 0.1 公顷(含管护站建设面积)林地出租给 T 某,用于县内招商引资开发、经营旅游山庄使用。林地承包租赁期 50 年。未约定租金,参考县内招商引资政策规定,租金额度另附约定。2012 年 4 月至 2013 年 T 某在租赁林地内完成了“旅游山庄”的主体建设,尚未装修。2018 年 6 月,该建筑因未经建设用地审批许可,属于违法建筑被 A 林场所在县保护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后 T 某多次与各相关单位交涉索赔无果,在 2021 年委托本所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林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T 某主张赔偿损失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1、2021 年 9 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林地租赁合同》无效,但驳回其他诉请。

2、T 某不服,继续委托本所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后,发回重审。

3、原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2023 年 4 月作出判决如下:A 林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T 某 1926922.2 元。驳回 T 某其他诉讼请求。

4、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A 林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于 2023 年 7 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难点】

1、《林地租赁合同》仅在合同开头记载“0.1 公顷林地用于县内招商引资开发、经营旅游山庄使用”,未对双方合作建房事宜在合同内进行明确约定,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明。A 林场在庭审中一直抗辩自己不负责审批建房事宜,房屋系 T 某未经允许搭建,因 T 某未完成审批被拆除,与 A 林场无关,被拆除房屋亦非“森林资源保护站”,虽然 A 林场有“森林资源保护站”设计图纸,但未实际施工,两者属于不同的建筑。

2、案涉违章建筑即“旅游山庄”已于 2018 年被拆除,该建筑在 2013 年完工,距离起诉已经 8 年过去,T 某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投资金额。

【代理思路】

1、A 林场属于政府部门下属企业,未经审批手续将林地出租给 T 某开发、经营旅游山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 52 条合同无效条款的情形。

2、虽然合同名为林地租赁,但双方真实意图是由 T 某出资建设“森林资源保护站”,建成后交由 T 某作为旅游山庄使用,租期届满后建筑物返还 A 林场,出资款抵作租金。

3、T 某作为投资人,仅负责提供资金和建造房屋。A 林场作为林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仅出租林地,还应负责完成房屋的建设用地审批。A 林场明知林地无法办理旅游山庄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仍然承诺 T 某能够完成建设用地审批,并在隐瞒未完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让 T 某投资施工,在建成后长达五年时间仍未完成审批,最终在当地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通知后强行拆除,A 林场应对 T 某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T 某虽有理由相信 A林场作为林地使用权人有能力完成审批,但在不具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存有部分过失,向委托人释明过错风险。

4、虽然房屋被拆除,T 某也无法举证证明各项投资支出,但只要有施工图纸仍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办案心得】

1、不轻信当事人的陈述,善于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

本案在第一次当事人来咨询时,并没有将被拆除建筑物究竟是“旅游山庄”还是“森林资源保护站”详细说明,当事人仅陈述自己投资建造的“旅游山庄”因为属于违法建筑被拆除,提供的《林地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合作建房的约定。这时,很容易初步就判定该当事人的损失由于约定不明,房屋由于当事人自己未办理审批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无法向对方主张索赔,当事人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但通过分析,代理人发现,当事人所陈述的仅是部分事实,在代理人进一步询问下,当事人讲述了完整的事实经过,通过发现问题,寻找答案,构建完整的符合逻辑的客观事实。

当事人往往对自己经历的事实在表述的时候,会断章取义或者重新构建他自己认为有利的事实,由于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常常会误以为自己有理或者无理,需要通过专业律师帮助分析判断,这也是诸多纠纷发生后为什么第一时间需要律师介入。

2、善于运用和收集证据,结合部分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当事人虽然合同约定不明,但当事人持有 A 林场作为建设单位在 2009 年至 2012 年期间部分审批资料,根据审批资料显示,所审批的房屋并非是“旅游山庄”,而是“森林资源保护站”。该审批资料在本案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在代理人提示下,当事人从设计单位收集到了案涉房屋的施工图纸,为之后司法鉴定打好了基础。

代理人提交该部分审批资料作为证据,证明违章建筑的建设单位是 A 林场,应由 A 林场完成审批,A 林场抗辩该审批材料是属于“森林资源保护站”与旅游山庄无关,旅游山庄需要 T 某另行进行审批。代理人在代理词中针对该抗辩进行了反驳,首先,若与旅游山庄无关,为何“森林资源保护站”的审批资料会提供给 T 某;其次,“森林资料保护站”设计图纸和违章建筑外观一致;再次,在房屋主体建成长达五年之久,A 林场从未进行过任何监管责任;最后,T 某至今未支付过租金。上述事实与 A 林场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反观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能够推导出双方的真实合意。

法院在判决书中针对该部分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在租赁林地内,仅设计审批了一栋建筑即“八号闸森林资源保护站”,所有设计、审批的申请单位均为 A 林场。该项目的开工、建设及工程完工剪彩,A 林场的领导均到场,未提出异议,亦未予制止。建设“森林资源保护站”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完成审批,A 林场已完成的部分审批手续均由 T 某举证证明,且申请建设单位均为 A 林场,与 T 某诉状所述由 A 林场完成相关审批相吻合。上达事实虽然无书面材料证实但其实际实施的行为足以证明 A 林场同意由 T 某投资“森林资源保护站”并在设计和审批方面积极为 T 某的旅游开发创造条件,双方对 T 某来出资“森林资源保护站” 已形成合意。由 A 林场提供林地,完成相关审批,T 某出资共同建设“八号闸森林资源俣护站”。T 某的建设资金抵顶租金,合同到期后森林保护站产权归母树林林场所有。

【承办律师简介】

郑琪律师

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工房地产事务部主任

擅长领域:建工房地产、婚姻家事、公司业务

联系方式:13093759990

童巨海律师

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擅长领域:刑事控告、刑事辩护、公司业务

联系方式:13958956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