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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当如何代理刑事申诉 ——刑辩实务之庖丁解牛系列一(上)
发布日期:2019年06月15日   浏览次数:1227 次  作者:潘克本


题记

从法理上讲,刑事申诉既是一种刑事诉讼权利,也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活动。大家知道,“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申诉又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或者说申诉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代理申诉是件“功德无量”的事情,不仅要积极参与,而且要干得漂亮。因为,很多“冤假错案”得以纠正都是从漫长的申诉开始的……“代理刑事申诉案件,律师不仅需要有扎实的专业能力,而且需要有勇于担当的职业精神和悲天悯人的道德情怀”“最近,与律师同行们座谈交流的时候,大家经常提及律师应当如何代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话题。有些律师出于诉讼周期、代理效果、办案成本等因素考虑,不太愿意代理刑事申诉案件;也有少数律师由于对刑事申诉业务不太熟悉,尤其是对刑事申诉的法律依据、申诉主体、案件范围、申诉理由、办理程序等掌握得不够全面,不知道如何有效地开展代理申诉工作;还有个别律师把刑事申诉等同于“被告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在案件范围的理解上出现了较大偏差。下面,就上述刑事申诉实务中的话题,与诸位同仁商榷,以期有所裨益。”

1视角一 :法律依据

申诉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行为,首先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经查找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依据:

1.宪法规定。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是公民行使申诉权和有关机关履行复查职责的根本依据。

2.刑事诉讼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作出了四项规定:一是第176条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二是第177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三是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四是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3.“两高”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7-425条、第593-596条对不服不起诉决定、不服判决、裁定申诉的复查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对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程序、原则、工作要求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开庭审理及检察机关抗诉等具体程序问题作出规定。

4.律师法规定。根据《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者起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1条第3款规定,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这一规定虽然只有短短的十来个字,但应当是律师代理刑事申诉的最直接、最权威、最明确的规定。

可见,律师担任申诉案件代理人的时间,必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2视角二:申诉主体

律师代理申诉案件,首先要弄清楚委托人(当事人)是否具有提出申诉的主体资格,否则即使提出申诉,办案单位也不会予以受理。刑事申诉主体应当是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能够成为刑事申诉主体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1.当事人。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有重要影响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

第一,被害人。个人认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应当仅限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即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而其他间接受侵害的主体应当不被包括在内。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1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据此,“案外人”也可以成为申诉主体。“案外人”作为申诉主体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刑民交叉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涉众型、侵财型犯罪案件,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财产等刑事强制措施、“财产刑”当中。

第二,被告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或者说是核心人物,系刑事申诉主体的主要部分,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的称为“被不起诉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称为“服刑罪犯”(受刑事处罚的人)。

第三,自诉人。自诉人一般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监护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共同致害的情况下,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保险诈骗等刑事案件中,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预先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时,保险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2.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而不是基于委托关系,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其相关行为均独立有效,可以代为提出申诉而成为刑事申诉的主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律师作为刑事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申诉人的名义进行相关刑事申诉活动是基于申诉人的授权委托,其并不具有独立的刑事申诉主体资格,只能在申诉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3.当事人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虽然,法律也赋予上述人员刑事申诉的主体资格,但是其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只有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时候,当事人的近亲属才可以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因此,律师应当事先了解清楚委托人与申诉主体之间的关系,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委托,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与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是一种代为委托的行为,是申诉的启动方式而已,从民事法律角度,该委托协议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还需要得到当事人本人的最终确认才能有效。当然,实践中由当事人的近亲属代为申诉的,有些司法机关也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

3视角三:案件范围

要想准确理解和把握都有哪些案件或者事项可以提出申诉(申请),首先得从法律规定、刑事申诉案件的性质和特征入手。根据刑事申诉的基本原理,可以纳入申诉范围的案件或者事项,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具有终结诉讼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处理决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款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换言之,上述案件范围包括正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具体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或者死刑核准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

2.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作出的“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符合该条款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刑事诉讼法》第161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上述相关规定表明,所谓“终局性”刑事处理决定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判决、裁定生效前);二是必须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逮捕阶段,由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或者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作出的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申诉,个人认为,被不起诉人应当可以提出申诉,理由是这两类不起诉决定也属“终局性”刑事处理决定,且可能存在原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情形。同时,《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只对不起诉决定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而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诉,应当是立法上的疏漏和不足。

此外,不服不立案决定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因为不立案决定是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一种决定,不属于“终局性”刑事处理决定。对于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对于不服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复议程序救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同样道理,当事人不服“存疑不捕”、“有罪不捕”的,也不属于刑事申诉的案件范围,因为这两类不捕均不是“终局性”刑事处理决定。

3.刑事赔偿案件。从理论上讲,提出刑事赔偿申请的本身并不属于申诉案件范围,但是刑事申诉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意识实施的能够产生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对于刑事申诉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可能会改变原来已经作出的“局终性”的刑事处理决定,即有可能重新立案、重新逮捕、重新起诉或者进入再审程序后无罪改有罪、有罪改无罪(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或者撤案处理)等等。

因此,刑事申诉的行为很可能会引起刑事赔偿案件的发生,或者说刑事赔偿是刑事申诉的后续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17、18条分别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律师代理申诉与代为申请国家赔偿,均是委托代理的行为,既可以在代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继续代理刑事赔偿案件,也可以分别接受委托单独代理。

4.司法救助案件。最近,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规定,对生活困难的信访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律师可以帮助其向政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给予国家司法救助后仍有困难或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帮助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该条款五种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这是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申诉,是侦查中的申诉行为,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但是,如果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情形的,则属于刑事申诉(赔偿申请)的案件范围。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是律师对阻碍执业权利行为的投诉或者控告,而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申诉活动。

 


律师介绍


        

       潘克本,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主任、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首席刑辩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十六年,历任多个部门负责人及检察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有八年多的国家公诉人经历。

杭州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杭州市律协刑事责任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委员。某市法学会理事、副秘书长,某校法制副校长,杭州市平阳商会常务副会长,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顾问团刑事部部长,某市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都市快报》“签约律师”等。

曾获某市“首届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某市“第四轮青年拔尖人才”;先后荣立个人二等功一次、个人三等功三次、集体三等功三次;被评为“全国刑事申诉案件办案能手”“全省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全省检察机关十佳接访员”“全省检察统计人才库骨干成员”等。

共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800余件;办理刑事申诉案件30余件;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及司法救助案件20余件,有较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和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

现从事刑事辩护及公司、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工作,擅长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参与办理的数十起案件取得减轻、免除处罚、适用缓刑或者不捕、不诉、撤案及成功取保候审等办案效果。

对公司法、合同法及股权设计、争议解决、资产处置等进行专门研究。

工作之余,积极研究法学理论。在《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法治研究》《检察论丛》《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浙江法学》等法学刊物上,公开发表各类文章50余篇;在省级以上研讨会上,论文获奖30余项;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浙江法制报》《钱江晚报》《都市快报》等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稿件100余篇。

   

业务范围:刑事辩护、民商代理、风险防控、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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