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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在有效担保情况下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贷款的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9年08月10日   浏览次数:1657 次  作者:潘克本、郭琴

导语: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文就该罪的司法认定,谈几点看法,并附相关判例,供大家参考。

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认定本罪时,不能认为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只有在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骗行为,才能认定本罪。

在行为人或单位提供足额担保、真实的资信证明的情况下,银行显然不会因为虚构资金用途或者虚构的购销合同而高估行为人或单位的资信状况,受到蒙骗而发放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第六章规定的贷款程序: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因此,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并不是只看资金用途。

购销合同不会影响银行方测定贷款风险度,比如一份金额为100万的购销合同,借款人的实际获利情况是无法评估的,只是作为资金用途的一个辅助证明。而对保证人、抵押物的评估,是银行方最终确认贷款额度的重要标准。借款人资信及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因素才是银行测定贷款风险度的重要指标,会最终影响到银行的放款行为,他们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果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自然不会危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资信良好、足额担保能使贷款归还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该法益完全没有被侵犯的风险。

因此,不能因为行为人或单位虚构了银行作为放贷申请材料要求借款人提供进行形式审查使用的材料,如:购销合同、企业财务报表等,就认定其使用了“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这些材料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未起到重要作用。

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26日)第一条规定,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才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因此,只是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方式虚构资金用途,没有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不应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

综上,只要行为人或单位的虚构资金用途等行为,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未起到重要作用,实际上也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相关判例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现有证据虽然证实上诉人邓宏的行为客观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认定为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

2016)川刑终423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交大扬华公司、住友公司在重庆银行、华夏银行、包商银行办理涉案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侯小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侯小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使用虚假购销合同,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故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王晖、徐洪良、侯小兰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016)皖1623刑初307

利辛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赵彬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获取贷款1363万元,其中,被告人梁伟芳帮助李涛获取贷款279万元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李涛等人虽系假借姜某1、姜某2、代某、田某、武某2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李涛、赵彬、梁伟芳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涛、赵彬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及其相应的辩护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介绍


潘克本,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主任、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首席刑辩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十六年,历任多个部门负责人及检察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有八年多的国家公诉人经历。

杭州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杭州市律协刑事责任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委员。某市法学会理事、副秘书长,某校法制副校长,杭州市平阳商会常务副会长,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顾问团刑事部部长,某市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都市快报》“签约律师”等。

曾获某市“首届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某市“第四轮青年拔尖人才”;先后荣立个人二等功一次、个人三等功三次、集体三等功三次;被评为“全国刑事申诉案件办案能手”“全省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全省检察机关十佳接访员”“全省检察统计人才库骨干成员”等。

共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800余件;办理刑事申诉案件30余件;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及司法救助案件20余件,有较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和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

现从事刑事辩护及公司、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工作,擅长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参与办理的数十起案件取得减轻、免除处罚、适用缓刑或者不捕、不诉、撤案及成功取保候审等办案效果。

对公司法、合同法及股权设计、争议解决、资产处置等进行专门研究。

工作之余,积极研究法学理论。在《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法治研究》《检察论丛》《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浙江法学》等法学刊物上,公开发表各类文章50余篇;在省级以上研讨会上,论文获奖30余项;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浙江法制报》《钱江晚报》《都市快报》等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稿件100余篇。

   

业务范围:刑事辩护、民商代理、风险防控、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18358168088

律所地址:杭州市钱江新城城星国际中心A座26楼

 

郭琴,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案件管理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2012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执业以来办理各类刑事、民商事诉讼案件上百起,并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为多家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做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现为杭州市律协第九届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办理或参与办理的主要案件:

1、徐某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通过起诉股东成功为当事人追回货款;

2、莫某与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通过调查取证,成功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3、魏某与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以因果关系为切入点,为当事人减少损失;

4、张某与方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成功为当事人减少损失;

5、肖某涉嫌票据诈骗、骗取贷款5亿案,成功取保候审并获无罪处理;

6、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轻判缓刑;

7、温州苍南白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8、杭州滨江虞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9、出具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

10、为企业进行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