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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常见疑难问答 ——你想知道的执行知识在这里
发布日期:2020年04月22日   浏览次数:1406 次  作者:陈洁

2020年3月10日,杭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在全省率先出台《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2020年4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发布了《关于在执行中实施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开展执前督促履行的实施意见》一系列助力攻克执行难的文件通知。针对执行实务,特以问答形式撷取部分常见疑难问题,略陈浅见、抛砖引玉,恳请各位读者不吝指正。


1、拍卖被执行人房屋时,是否必须先腾空再拍卖?

答:不一定。

执行中处分被执行人的房屋时,存在三次拍卖流拍,变卖也不成交,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抵债的可能。尤其是对被执行人先设定抵押后出租的房屋,如拍卖前先腾空,一旦出现前述情况,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与承租人之间、或者承租人与执行法院之间发生纠纷。故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不必一律要求房屋移交拍卖前必须腾空,但在未腾空的情况下拍卖的,拍卖成交后执行机构应当负责腾空。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鉴定处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1号)

评析:房屋(租赁、腾房)状况通常在竞买公告中会写明。执行实务中,针对房屋存在租赁的现象,部分法院要求承租人出具腾退保证书并缴纳腾退保证金,以保障拍卖成交及其交付,此种做法值得借鉴。值得注意的是,未腾空情况下拍卖的,虽执行机构应当负责腾空,但现实中被执行人拒不腾房的例子比比皆是,这也是购买法拍房的风险,建议购买前应当有充分的心里准备。



2、被执行人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拒不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如何实现债权?

答:重新申请法院处置或接受抵债。

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注意务必在评估有效期内!)该标的市场需求回升,价格行情看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再次处置,但不得以低于前次处置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的价格拍卖或变卖。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鉴定处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1号)

评析:《拍卖规定》限定拍卖次数主要是出于两个考虑:一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无限制地花在某个案件或程序中,在历经多次拍卖后仍无法变现,就有必要把司法资源转移到其他案件中。二是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保护,避免出现一味降低拍卖保留价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贱卖的情况。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城市几经流拍的可能性很小,然而在中小城市(尤其是县城)许多房屋“有价无市”,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形执行法院多依据《拍卖规定》将标的物解封并退还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意欲重新评估拍卖可谓“难于上青天”,为力求债权实现,建议执行申请人尽最大可能接受抵偿。


3、被执行人为离退休人员的,其养老金能否执行?

答:可以。

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评析:虽最高人民法院数次答复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明确养老金可以执行,但执行实务中普遍遭遇社保部门拒不协助的情况。此外,现实中绝大多数被执行人领取的养老金多在3000元以内,执行法院往往认定其为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而不予执行。



4、在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分别负债且均不能全额清偿各自债务的情况下,对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财产的债权人应如何分配?

答:按比例同等受偿。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并无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真正责任主体仍是投资个人。在债务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有权就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按比例同等受偿,并无先后之分。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台州中院复函》([2012]浙商他字第4号)、《变更追加规定》

评析:针对此问,我们必须打破一个固有的观念,即:谁名下的财产应当清偿谁名下的债务,然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实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5、债权人依据以房抵债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法院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过户,如何处理?

答:不应准许。

债权人要求以房偿债的,应按《网拍规定》《拍卖变卖规定》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

评析: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这些案件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迅速执行房产过户。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


6、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究竟有何区别?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

答:盖棺定论vs枯木逢春;建议执行委托律师代理,跟进执行进度、持令调查财产线索,尽最大可能实现债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终结执行多为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消灭或客观上已无偿债可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

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评析:终结执行实为盖棺定论、画上句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可能枯木逢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虽然如此,在执行实务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仅凭一己之力)想再恢复执行可谓举步维艰、困难重重,建议委托律师处理、助力执行,方能早日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