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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类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应该包含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发布日期:2020年04月23日   浏览次数:1867 次  作者:杨建瓯

刑事案件发生后,特别是人身伤害类案件,被告人除应受刑事追诉外,还应承担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依《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人民法院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多次变更完善和部分规定的冲突,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不同方式主张民事赔偿支持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尽相同,尤其是对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认识不一,存在较为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普遍认为“两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予以支持的为多。

但笔者认为 “两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失,并应在判决裁定中予以支持。近期,笔者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最终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现笔者从法律规定及变迁的角度解析“两金”应属于物质损失,应当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赔偿。


一、《刑诉法解释》未排除“两金”属于物质损失的属性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该条款尽管在赔偿项目中没有明确列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字样,但也没有排除“两金”,更未否认“两金”物质损失的属性。如果从立法方法的角度而言,这种立法方法是属于具体加概括立法,有具体的一方面,也有概括的一方面。从概括的一方面而言,赔偿项目并不排斥含有“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款规定只是排除了无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不涉及“两金”的赔偿,但对“两金”赔偿是否支持,最终还是看“两金”的属性。


二、人身损害侵权相关解释已明确“两金”属于物质损失的属性

从人身损害侵权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与2003年出台过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

其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从该条款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将“两金”定性为精神损失。

其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在该解释中,“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别为该解释的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八条,也即包含在第三十一条所确定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内容。根据该解释,“两金”明确被定性为“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

目前,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被废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毫无疑问 “两金”应当被认定为物质损失。


三、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无法绕开的最高院答复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给人大代表议案出了一个《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答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先看答复函的主要内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倾向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从该答复函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的倾向是在判决中不支持“两金”,并将其归为物质损失赔偿之外的赔偿金(但没有明确“两金”就是精神损失),这也是后来多数法院无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支持“两金”最主要的原因和依据。

另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如调解不成,通过判决结案,则应当充分考虑刑事案件被告人多为没有正常收入的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赔偿能力很低的实际,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具体赔偿项目的列举,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该条文与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一脉相承,因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避免出现“司法白条”影响司法权威的问题,故原则上不支持将“两金”列入赔偿范围。

但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最高院的答复函还是适用解答,其针对的诉讼途径都是刑事附带民事,而不是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做出规定。故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并从维护受害者一方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受害者一方应尽量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两金”赔偿(能调解或和解的除外),而不为图方便(方便举证)或节省诉讼费(免诉讼费),而直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主张而增加“两金”不被支持的可能性。



四、应将“两金”认定为物质损失并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的理由


(一)从法律位阶上,《侵权责任法》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据上文论述,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有多个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其位阶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规定有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其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亦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且刑诉法解释和最高院的答复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而未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规定,也无权进行规定,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优先且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从逻辑体系上,《侵权责任法》将“两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而非包含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很明显是并列关系,如果再将“两金”解释为精神损失,将造成逻辑体系的混乱。


(三)从法律文件效力上,规范性文件优于非规范性文件。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而2011年向全国人大的答复意见和《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则属于非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对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非规范性文件则只有指导参考作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司法解释为准,也即应认定“两金”为物质损失,并在诉讼中予以支持,且该两个非规范性文件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规定,并没有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


(四)从最高院最新司法态度上,公报案例进一步明确“两金”属于物质损失的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三期《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对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其【裁判摘要】称:“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应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案例的形式对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已经明确定性为物质损失,而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从来都是相生相伴,相同属性,在明确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情况下,毋庸置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是物质损失。

综上,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法律规定的变更还是适用,都应当认定死亡赔偿与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失,并应在判决裁定中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