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制度的改变比较多,相关司法解释也比较全面,这解决了许多担保法时代的争议问题。为了大家更好地学习担保制度,六善律所将从多个角度为大家解读民法典时代的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上期曾从对保证人的保护角度为大家解读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本期继续从对保证人的保护角度为大家解读。
一、从保证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加强了对保证人权益的保护
■民法典时代的规定: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时代的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解读:
1、民法典增加了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权;
2、明确了保证人应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追偿,追偿范围不得超过承担保证的范围;
3、最大的亮点或者说是对护保证人的利益的规定,则是后半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规定实际是确定了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
上期我们提到保证方式从法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实务中,由于大部分的老百姓一般都不懂担保制度的规定,也不明白担保的方式,往往只在保证人栏中签个字;同时老百姓一般都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无偿地帮助朋友,不会与债务人签署一个提供担保的协议,约定代偿以后如何追偿的问题,但在最后债务人违约时,保证人往往变成了债务的承担主体,而代偿以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仅仅笼统地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时应该享有哪些权益,并不明确。而民法典直接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就很大程度解决了保证人追偿时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相关权利范围的尴尬,而直接享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权利。这样即使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任何合同约定,但其在代偿后即自动享有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在追偿时的权利也就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关于对“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句的理解,不同法院还有不同的理解,但最高院工作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1391-1392页,对“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理解是持“法定代位权”的观点;由黄薇主编的《民法典释义与适用指南》第1053-1054页也提到对该句规定的理解,认为迟延利息或违约金可以作为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主张,第一是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身就包含迟延利息和违约金,第二是因为资金占有具有成本。
我们在处理追偿权纠纷的案件中,提出的“法定代位权”观点也得到大部分法院的认可,比如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中,说理部分直接认为:“该条所规定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成为“法定代位权”,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两被告因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原告为两被告偿还了透支借款,依法可行使债权人的相关权益,要求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符合上述法律和债权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债务人自物抵押,保证人享有优先权,同样体现了对保证人权益的加强保护
■民法典时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法时代的规定:
无
■解读:
我们在解读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时,对“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理解,认为应属于法定代位权,如果是完全的代位权,除享有迟延利息或违约金的相关权利约定外,理应还享有主债权的从权利,即担保物权等;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该权利是否应该包含从权利,理论界对该条的理解及争议颇大,而司法解释出台后,解决了该争议,并确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前提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需要说明的是,该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未明确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说明此处的“担保”,应当即包括物的担保,也包括人的担保即保证以及其他形式的担保,即第三人提供的不管是哪种形式的担保,只要是承担担保责任,甚至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均可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即主张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权。
该条规定,极大保护了保证人的权益,特别是在保证人资质比较好,履行能力比较好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不愿意去执行物的担保,而直接执行保证人的现金存款更为便捷;导致原本抵押物的抵押失去了抵押担保的意义,从而保证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原本就是基于债务人已经有物的抵押的前提下,认为债务违约风险较小才提供了保证,但最后由于债权人的选择,导致保证人的优先权落空,对保证人来说极为不公平。现在民法典时代的保证人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大大加强了对保证人的权益保护。
该条规定系属于民法典有规定,担保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我们处理的众多追偿权纠纷案件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我们认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时,就应当知道债权人有对物的抵押优先权,现由新的债权人即保证人来行使,并未增加其法定义务也未背离其合理预期,所以完全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大部分法院对我们提出的观点也均给予了肯定,上文中提到的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中,对我们主张对被告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也给予了支持。
在民法典时代,以上两个规定赋予了保证人实际上几乎享有相当于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在实体权益上大大增强了对保证人权益的保护。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核心理念可以说是围绕保护保证人权益而展开,由于公众号篇幅有限,后续我们将为大家继续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