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监事基于符合特定条件股东的申请,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其诉的对象仅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同时,监事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与股东的授权范围一致,不得超范围诉讼。
【基本案情】
J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股东为Y公司、F公司(F公司系某市国资委全资子公司),其中Y公司占股70%、F公司占股30%。董事会成员5名,Y公司委派3名、F公司委派2名;监事会成员2名,Y公司、F公司各委派1名。本案被告孟某、李某曾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董事等职务。
因J公司在2006年至2016年间存在少列收入,虚列、多列成本,无合法凭证计提利息,违规计提公墓维护经费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J公司企业所得税1044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对J公司按偷税金额644万元处0.6倍罚款386万元。2019年6月,J公司缴纳税款1044万元、滞纳金995万元、罚款386万元,合计2425万元。2019年4月,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J公司罚金30万元,并判处孟某、李某等十余人刑罚。
2021年9月,F公司作为J公司的股东,向公司监事林某提出《关于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的函》,认为J公司在股东Y公司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孟某、李某等人控制管理下,因虚开发票、偷漏税等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包括税务部门追缴J公司企业所得税1044万元并加收滞纳金995万元、罚款386万元,司法部门判处J公司罚金30万元,给J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等法律规定,要求林某就J公司所受损失提起诉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021年11月,林某以J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Y公司、孟某、李某等人连带赔偿J公司损失2895万元(虚开发票套取资金1484万元+税务滞纳金995万元+税务罚款386万元+刑事罚金30万元=2895万元)。
【争议焦点】
1、监事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如何认定?
2、J公司要求Y公司、孟某、李某等人承担损失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J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
关于监事代表诉讼的对象。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第24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提起诉讼,是公司股东的权利,并非监事可以提起诉讼的对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Y公司系J公司的股东,孟某、李某曾担任过J公司董事长、董事等职务,蒋某、汪某、倪某等人并未担任过高级管理人员。故林某只能对孟某、李某提起诉讼,对Y公司、蒋某、汪某、汪某、倪某等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监事代表诉讼的范围。根据《关于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的函》,F公司委托林某对追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以及虚开发票罪被判处的30万元罚金这三个事实,提起诉讼并追究责任,并未涉及套取资金这一事实。故本案诉讼请求与F公司的授权范围不符,对于超出该函授权范围的部分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孟某、李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连带赔偿责任。税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处理决定中载明J公司系被处罚的主体,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J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判决单位承担罚金,故上述责任属于J公司单位行为,相应责任应由J公司承担,J公司无权将其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他人。在J公司虚开发票罪刑事二审案件中,J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虚开发票所套取的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及企业经营,刑事二审判决书也认定“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主要归孟某个人使用证据不足”,现J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套取资金系用于孟某、李某等人个人使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行民交叉的监事代表诉讼,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5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第24条。本案原告败诉,有相当一部分原因系原告对法条理解的偏差,导致诉讼策略选择上的错误。我方作为被告,现将办案心得总结如下:
1、在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共同发起诉讼时,宜选择股东代表诉讼,而非监事代表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存在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行为时,往往牵涉公司其他人员,甚至是外部人员。以本案为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虚开发票套取公司资金,除需公司内部财务人员配合审批外,还需公司外部人员配合开票,三者构成共同侵权。然而,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监事代表诉讼的诉讼对象仅局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并不能基于共同侵权原理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这也是原告犯的错误之一,监事林某以J公司名义起诉了除董事孟某、李某之外的股东Y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蒋某、会计倪某等,最终被法院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鉴此,若需一并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的侵权责任的,应由股东直接对前述人员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并列公司为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即需书面请求监事/董事后遭拒,或监事/董事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起诉,因此在起诉对象为他人的情况下,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的规定,向董事书面请求起诉以完成前置程序。
2、监事代表诉讼需股东明确授权范围,逐一说明诉讼事项,诉讼请求需与授权内容一一对应。监事本身不具有诉权,该诉讼应视为股东诉讼权利的延伸,因此应严格限定在股东授权的范围之内。本案F公司出具的《关于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的函》中,仅陈述了J公司被税务部门、司法部门处罚的相关情况,在要求监事提起诉讼时,仅作“针对上述情况,请求您作为监事,就J公司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的简单表述,诉讼事项并不明确,原告想当然认为F公司仅需要就提起的主要事项及理由作出说明即可,函的内容与起诉内容未能一一对应不影响监事代表诉讼的诉权,这是其犯的错误之二。事实上,本案一审法院也持该观点,后被二审法院纠正。虽然J公司确实有虚开发票虚列成本而被税务部门追缴企业所得税,但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行为并未在《关于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的函》内提及,函内仅提及税务部门决定追缴J公司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然J公司同时还存在少列收入、无合法凭证计提利息、违规计提公墓维护经费等同样导致应缴企业所得税额明显偏低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认为F公司委托林某提起诉讼的事项并不包括套取资金这一事实,对于超出该函授权范围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鉴此,在办理监事代表诉讼案件时,要注意审查诉讼请求是否与股东的授权范围一致。
3、办理涉部门法交叉的案件时,要保持在各个诉讼中的陈述一致,避免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更不能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在虚开发票、追缴企业所得税等系列涉税问题上,J公司总共有三起诉讼、一起税务听证。关于套取的资金去向问题,J公司一直稳定陈述是用于公司经营,即支付员工奖金、农民工工资、股东借款利息等,而非Y公司及董事孟某、李某私自挪用。特别是在J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套取的资金主要归孟某个人使用,另有部分资金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而J公司上诉称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经营、一审法院关于资金主要归孟某个人使用的认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认为J公司的陈述与此前刑事诉讼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采信。无论J公司此前关于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陈述是否是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但其应当预见到该陈述存在的法律风险,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极易构成对己不利的自认而败诉。作为代理律师,在办理已有关联诉讼的案件时,更应当查阅关联诉讼卷宗,避免出现陈述前后矛盾的尴尬局面。
4、对税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必须先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义务,不论税务部门是否同意延缓、分期履行,这是税法中程序优于实体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税务部门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J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告知J公司若有异议,必须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相应金额或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自被税务部门确认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因欠缴税款巨大,J公司短时间内无法筹措资金,经协商,税务部门同意J公司先行缴纳罚款、缓交税款及滞纳金。后J公司提交《缴款计划书》,按计划分期缴纳并最终于2019年6月28日缴清税款。2019年7月17日,J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法院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J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在代理此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期限问题,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依照税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才可以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文系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首届经典案例评析大赛获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