穷不致奴,富不致霸
黄世仁沃田千亩、家财万贯,常济邻里,本为好人。杨白劳系世仁盟兄,因经营不善和嗜赌,向世仁借款大洋一千,外出躲债,误饮卤水毙亡,世仁厚葬之。但世仁不该在盟兄亡故之后,起了歹心,逼迫喜儿卖身,更不该霸王上弓,奸污了少女喜儿,致使喜儿逃入深山,变成了“白毛女”。
《大清律例·户律·钱债》规定:月利率上限3%;无论官民,“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均要追还本利给债权人,对于欠债五两以上者,还要按金额、违约期限递加笞杖等刑罚。但为了保护弱势的债务人,又禁止“豪势之人”不经官司,强夺他人产业,对此处以杖八十以上的刑罚,并追还超过本利的部分。可见,在清代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和“违禁取利,强夺产业”的债权人,甚至都要处以笞杖之刑罚的。民间借贷被称作“非正规金融”,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但绝非“非法金融”之世外桃源。“白毛女”故事,是旧社会给我们的深刻警示。
民间借贷市场透明度低,信息不对称,高利率的逆向鼓励极易诱导“金融传销化”,极易引发社会动荡。美国次贷危机表明,利率自由化是其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完全放开利率容易导致泡沫经济问题的爆发。因此,最高法于2015年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第26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年利率36%的上限。作者认为设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符合我国金融抑制历史发展惯性与社会理念,是有利于避免社会危机的。让民间借贷放任自流,势必导致放贷人“违禁取利”,进而发展成“豪势之人”,而又导致借款人债台高筑,危及新时代的和谐稳定。设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可以避免白毛女故事的叠叠重演。民间借贷市场同样存在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等诸多弊端,以国家意志加于规制,有其必要。
让民间借贷在社会道义和善良有序的规制内发挥积极作用,是民心所向,社会所需。“穷不致奴,富不致霸”,才是新社会应有的文明常态。
从善远罪,刑之所措
作者认为:民间借贷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济助借贷”;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借贷”;三是违禁取利、强取豪夺的“非法借贷”。因买房、娶妻、救灾、治病、求学、经营等原因而发生的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当属济助借贷,符合公序良俗,应鼓励提倡;因借款人居于以上各原因而发生的与经国家许可具有法人资格或不具备法人资格(俗称“两证”)的金融机构之间的民间借贷,虽有营利目的,但具备合法性,当属经营借贷,应依法规制;因借款人居于以上各原因而发生的与未经国家许可的金融机构或个人之间的畸高借贷,当属非法借贷即非法放贷,应依法制裁。作者另认为:非法放贷,又可分两种。一是“无效放贷”,即因利率畸高,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但仅仅是违禁取利的放贷,应当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认定其“超过年利率36%以上部分的利息无效”,予以民事制裁;二是“非法放贷”,即不仅违禁取利,且违法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放贷,应依法予以刑事制裁。对违禁取利施之民事制裁,使其无暴利可图足以。但“豪势之人”的非法放贷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严重危害社会和谐,古谚:“从善远罪,刑之所措”。因此,则必须予以刑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7月23日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于2019年10月21日施行,鄙人以为正当其时。
2015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那些贪婪不足、宵小之辈,为逐高利,转而进行“套路贷”、“高炮”等犯罪活动,社会一度动荡不宁,正所谓“立法设禁而无刑以待之,则令而不行”。此际四院部及时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鄙人以为“刑以待之”,应当足以奸禁而乱治。
非法放贷,入罪无咎
前文提到清朝对民间借贷就有比较完备的律例规定,但有人对清代1732年至1895年期间内阁《刑科题本》档案,就民间高利贷引发的暴力冲突案件进行了量化研究。研究表明:因民间高利贷引发的暴力冲突刑事案件占总案件的一半;因民间高利贷引发的命案占总案件的1%;因民间高利贷引发的命案中,贷方死亡比例高于借方。可见,借贷民之所需,但高利贷自古不祥。这个世界只是不断地换着它的新装,古今社会,同类一律。近年来,在咱们身边也不断发生着,因民间高利贷而引发的各种案件,自杀、跳楼、精神失常、锒铛入狱等等,时有耳闻,偶有目见。“法令所以导民,刑罚所以禁奸”。四院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将严重违法的非法放贷,规定为非法经营罪。作者暂不谈该意见“解释入罪”是否符合立法法的精神问题,鄙人以为不能因为有僭越之嫌,就无视其积极一面,所谓瑕不掩瑜。
下面作者对该意见浅谈自己的几点管见:一、近年因民间高利贷引发的社会动荡和其紧迫性,是该意见先行出台的背景原因,虽为权宜之计,但“从善远罪,刑之所措”,正当其时,可弘其功。二、可以纸上谈兵,不可以道听途说。并非“实际年利率超36%”都是犯罪;并非“职业放贷”都是犯罪。三、非法放贷,并同时具备以下四条件,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2、以营利为目的;3、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4、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四、“情节严重”是指实际年利率超36%,且具有以上四个必要条件,且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或者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才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96条及《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六、各金融机构或金融业务,依法应经批准设立、许可,方可经营。因此,不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而从事放贷的行为,则为“非法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3款及《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2、6条)七、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等。八、该意见明确“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定罪处罚”,另对“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从事非法放贷同时涉嫌其他犯罪或择重处罚或数罪并罚”、“有组织非法放贷同时涉嫌黑恶犯罪,则按黑恶处罚”等问题进行了解释规定,此处不赘。“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鄙以为,该规定及民间借贷民事司法解释,相辅相成,刑民相济,可解民间借贷之纷争,可禁非法放贷之奸科。古谚:“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鄙以为该规定尚属善法,但愿“贷归义道,民德归厚”。
粗葺之文,实属管见,不妥之处,殷祈众家不吝斧正!
律师介绍
林维清律师,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房地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顾问团民商部副部长等。宁波大学法律硕士,已有二十二年工作经验,主要从事民刑诉讼业务,专注房地产法、合同法、公司法三大民商法律事务,并擅长复杂疑难刑事案件辩护。
曾为赵某男故意杀人罪二审成功辩护,获死刑改判;为张某男强奸罪一审辩护,获缓刑一年;为张某女合同诈骗罪(违法所得1300万元余)一审辩护,获减轻处罚为有期六年等二百一十余件成功刑事案例。
曾为多家集团公司成功股转并购;担任杭州人民印刷、天达、中发房产、神话医药、宏图梦等十几家集团公司及几十家中小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亲办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二百六十余件民商案例。
林维清律师乃比干公后裔,与林则徐公皆为九牧林同宗血脉,林律师爱国爱民、爱党爱岗,心怀仁厚,愿做人民好律师,善做企业法律顾问,精于房地产法业务。
林维清律师一贯秉承“受君之托,忠君之事;知己知彼,法为我用”的理念;尽心尽职的宗旨;认真灵活的实战方法;凭借精湛的法理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可赞赏;并将为实现法律人的人生价值,终身奋斗不懈。矢志永怀善心,为您排除法律烦恼,与您共达人生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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