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7日上午,网络上关于“演员高以翔在参加某卫视综艺节目过程中晕倒,并证实抢救无效不幸去世”的新闻铺天盖地。一时间,舆论哗然,高以翔的众多粉丝纷纷哀悼并表示难以置信。高以翔的家人和朋友也无法从痛失亲友的悲伤中恢复,暂时谢绝媒体访问。
而在网友们沉痛哀悼的同时,“高以翔经纪公司将承担什么样的后果?”“节目组将对高以翔的死亡承担什么后果?”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接踵而至,各种观点莫衷一是。现笔者就广大网友关注的上述法律问题探讨如下:
一、高以翔意外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认定高以翔意外猝死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是,高以翔与其经纪公司(本文所称经纪公司,仅指负责传媒、明星(艺人)事务类的中介公司)、经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经纪公司、经纪人的概念。经纪公司即中介或代理公司,是为客户提供中介服务的盈利性机构。经纪公司大致分为明星经纪公司,传媒影视经纪公司,网络直播经纪公司。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受管辖地法律保护。
经纪人,按我国《辞海》说法,是指介绍买卖双方交易,以获取佣金的中间商人。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中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经纪公司、经纪人与明星(艺人)之间大多为居间关系。因此,本文重点比较居间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以供参考。
特别声明:因本案高以翔及其经纪公司杰星传媒有限公司的身份分别为中国台湾籍艺人和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据此,两者之间发生的关系原本应适用于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但本文仅针对中国大陆法律展开讨论,即假设在中国大陆法律背景下,两者之间系何关系?
居间关系和劳动关系区别图
从上述定义及对比来看,若高以翔与经纪公司、经纪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则高以翔意外猝死就并非工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亡赔偿。
成立工伤的前提是两者之间必须为劳动关系,且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假如高以翔与经纪公司、经纪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其发生的情况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节目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义务?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键一:
高以翔意外猝死事件发生后,网络上流传着一份疑似为高以翔或高以翔的经纪公司与“节目组”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有条款约定:“节目竞演存在激烈竞争之情形,可能会给乙方艺人将造成生理、心理负担。乙方艺人对此要有充分认知,完全自愿参加并完全愿意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一切后果。”
关于该合同该条款,网上意见不一。有一部分网友认为,签订合同就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高以翔作为乙方艺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承担已被明确告知的风险。另一部分网友则认为,该合同该条款明显系霸王条款,具有单方面的强制性、不平等性。
笔者在此对上述问题作出简要分析。从该条款来看,甲方将风险全部转移到了乙方,这在法律上显然可以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了定义并对其适用作出了一定限制,主要表现为: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若该合同条款为真,则甲方明显加重了乙方艺人的责任,“一切后果”的范围被无限扩大,甲方将全部的风险转移到合同相对方,具有严重不平等性,有过度减轻己方责任加大对方责任之嫌。据此,笔者主张该条款无效。但需注意的是,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和正常履行。
关键二:
“节目组”是否需要担责的另一个关键点在于,节目录制过程中,“节目组”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应当明确“节目组”的身份是什么?一般而言,娱乐圈举办的各类大型活动、综艺节目,往往是明星(艺人)所在经纪公司与该活动的制作方签订合同。本案亦如此,高以翔参加的该综艺节目系某卫视战略发展中心制作,这就代表该制作公司为本次综艺节目的组织者,即是否为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
其次,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按照该条款规定,因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上述条款分析,某卫视战略发展中心是否需要担责的重点在于节目录制中是否提供了充分保障嘉宾安全的措施,如保障游戏设备安全;现场提供应急救援设备、专业救护人员等。
最后,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因高以翔系意外猝死,故其自身过错与某卫视战略发展中心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比例划分亦是重中之重。从网上曝光该节目录制视频来看,高以翔是在跑步过程中晕倒导致意外猝死,其本人并未作出任何错误举措。至于部分网友质疑高以翔本身身体素质有问题,笔者认为,在如此高强度大型户外综艺节目开展前,作为组织者,制作公司有义务预先对节目嘉宾进行全面体检,以最大限度保障节目嘉宾安全。据此,笔者认为,在某卫视战略发展中心与杰星传媒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之际,制作公司是否对明星(艺人)预先进行了相关体检检查是区分双方责任大小的重要指标之一。
只有通过综合分析以上内容,才能准确认定高以翔之死应由谁负责赔偿,赔偿责任大小如何的问题。
关键三:
高以翔意外猝死,是否能得到“意外险”赔偿?
意外险,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而意外猝死能否获赔关键在于节目组为高以翔购买的意外险保单如何约定。
一般而言,针对剧烈运动、比赛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身亡情形,保险公司不将此列在意外险的理赔范围内。其一是因为在此情形中,保险责任不易区分;其二是因为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限制。但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明确特别的约定,高以翔在节目录制过程中意外猝死仍能够按照节目组投保的意外险约定获得赔偿。
结语:
逝者已矣,生者如斯,唯有痛定思痛,深刻反省,避免同样悲剧再次发生,才是告慰逝者最好的方式。
这里睡着王沥川,生在瑞士,学在美国,后来爱上了一个中国姑娘,所以死在中国……如此温暖善良的他,现在一定是变成了天使,守护着他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