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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辩角度浅谈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自首的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9年12月17日   浏览次数:2639 次  作者:顾礼星

前 言: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职能已统归监察委行使。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中,被调查人到案通常有三种情况,一种为主动到案,接受监察委调查。如媒体报道2019年5月,云南省原省委书记秦光荣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亦涉嫌职务犯罪),主动投案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另一种为被动到案,也即监察委调查人员到被调查人所在地将其带至监察委或办案场所接受调查。如媒体报道2018年11月,浙江省丽水市市委原副秘书长吴善印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丽水市监察委带走接受调查;还有一种是监察委电话通知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如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黑0109刑初138号判决书,黑龙江省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本会计李娜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第一种主动到案情况的,如被调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对于第二种被动到案情况,因被调查人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非自动投案,无论其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不应认定为自首。这两种情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无任何分歧,也很好判断和认定。而对于第三种情况即被调查人接到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一定的争议。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有不同的认定。为此,本文从刑事辩护角度就电话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及相关问题,谈一下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 从刑辩角度,对电话通知到案应做自首辩护

       对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应认定为自首。理由为:自首成立的前提应当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应当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调查人在接到监察委电话通知的情况下,才到监察委接受调查,其之所以会到监察委的主要原因在于监察委的电话通知,并不能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应认定为自首。理由为:被调查人虽然是在接到监察委的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但其在接到监察委电话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监察委找其谈话的目的,知道自己到了监察委或监察委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后,可能会受到法纪责任追究,但其最后还是按照通知要求到案了,从有利于被调查人和鼓励自首的角度,应当认定被调查人主观上属于自动投案,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从刑辩的角度,本文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对电话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做自首辩护,以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大权益(根据浙江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自首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犯罪较轻的,则减少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认定为自首的居多,且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职务犯罪被告人减轻处罚的也居多。主要据以以下考量。

       首先,被调查人接到电话通知当时,未被采取任何调查措施、强制措施,也未受到谈话调查,人身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具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跑,其应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其次,被调查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这种情形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无论是其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要轻得多。根据“举重以明轻”原理,电话通知到案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并且这种情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最后,从创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应认定电话通知到案为自动投案。创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感召和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减轻办案机关办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如果将电话通知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则违背了创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和本意。因此,被调查人员在接到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后,如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多地司法机关对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首的理念认同,为自首辩护提供了有利的机会

       目前,对电话通知到案应否认定为自首,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于电话通知、自动投案等概念理解不一。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电话通知到案应否成立自首,也有不同的认定。有的司法机关明确规定不能将此情况认定为自首。如某市检察机关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问题的通知》,强调在该省职务犯罪条线会议上,重申“经电话通知到案的”,不得视为主动到案;只要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无论该线索所涉金额多少,均不得认定为自首”。在具体个案中,也有不少未认定为自首的案例。如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以“许某某系因他人检举被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其交代的受贿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系同种罪行,不符合成立自首或以自首论的法律规定”为由,终审裁定对许某某关于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当然,实践中相反的做法也大量存在,也有很多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如上文提到的黑龙江省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本会计李娜经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自首。又如,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赣1025刑初105号判决书,2019年4月11日,江西省乐安县万崇镇原党委副书记、镇长熊国华,经乐安县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乐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对电话通知到案情况所作的截然不同的认定,虽反映出各地对电话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但从有利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积极判例表明有很多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也秉持对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观点,这无疑也为自首辩护提供了有利的机会和增加了成功的可能。

三、对电话通知到案做自首辩护应注意的问题

    (一)认真审查到案情况说明材料

       在司法实践中,监察委案件调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一般都会向检察机关出具一份被调查人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实践中个别司法机关偶有未及时出具的情况)。有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除了说明被调查人如何到案外,还会说明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等。如被调查人系被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律师在办理该类职务犯罪案件阅卷过程中,首先应查阅卷宗中是否有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如未发现该材料,应及时了解是否为监察委未及时出具,如是,应提请检察机关让监察委及时出具。如案卷中有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并且材料内容反映被调查人系电话通知到案的,则应仔细研究材料中与到案相关的其他内容,为自首辩护做好充分准备。

    (二)注意把握“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机统一性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自首的法定条件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在对电话通知到案做自首辩护时,应注意把握好这两个条件之间的有机统一性,除了要辩护被调查人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外,还应辩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到案情况说明材料直接反映了被调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那么在辩护中这份材料无疑是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份重要证据,可直接“为我所用”。如果到案情况说明材料,仅反映了被调查人系电话通知到案,未说明其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未反映被调查人到案后态度如何,只要整案卷宗材料中无被调查人对抗组织调查(审查)、态度恶劣之类意思的表述,可依据监察委为被调查人所做供述自己罪行的笔录,直接辩护“被调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三)坚定电话通知到案做自首辩护的信心

       如上文所述,由于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对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应认定为自首的相关法规理解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和不同的认定结果。因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的辩护能否成功充满了不确定性。不论结果如何,辩护人在案件办理中都要坚定信心,积极剖析案件、展示观点、说法析理,以争取辩护意见能被采纳。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不被采纳,那么在审判阶段仍应坚持自首辩护;在一审阶段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在二审(如二审上诉且继续代理),也仍要坚持做自首辩护,说不定在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某级法院的审判中,咱的自首辩护意见最终得到认可和采纳呢?

后  语

       “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刑辩工作往往如是,刑辩律师就应该有一种坚韧持恒的精神,较劲不较真,咬定青山不放松,但又不死磕。“理服于人,后待有期”。刑辩的最根本特征,是辨法析理,是说服司法官。但法理情理的相通相鸣,需要一段时间;而律师对案件的研判论证,也需要一个渐臻完善的过程。因此,律师的坚持精神和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往往是获得案件良好结果的重要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