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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法》为视角看企业及股东风险
发布日期:2020年01月03日   浏览次数:778 次  作者:陈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公司注册制度的放开,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设立有限公司的形式作为投资工具。其中,一人参股设立多个公司已是常态,由于“天眼查”“企查查”“启信宝”等企业信息查询软件的广泛普及和使用,使得查询公司及股东工商公示信息极为便利。如“天眼查”中一键查询“马云”,其个人简介及名下82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即跃然眼前(数据查询截至2020年1月2日)。令人惊讶的是,许多老板虽坐拥多家公司却未能对自己手中的投资工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本文将从公司设立的初衷、注册资本金及公司形式选择三方面来为大家答疑解惑。

一、设立公司是为了隔绝运营风险

很多读者一看恐怕会不以为然,这是一个多简单的问题——当然是法律法规的要求,但更重要的是为了隔绝经营风险。试想一个身家千万的老板,已然实现物质上的富足:别墅、豪车、众多令人称羡的产业,只因他的一项投资失败,荡尽万贯家财,更累及家人。高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缔造了许多财富的神话,一夜暴富,亦可一夜之间从顶峰跌落债务的深渊。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法人,即法律拟制的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有血有肉的人法律上称为自然人。在一般的口语习惯中,不少人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为法人,其实指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本身。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换言之,若一个老板家产丰厚,投资了众多项目,其中一个失败,则他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若出资到位,即便公司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面临倒闭,也只是按《破产法》等程序依法清算,与他的个人财产无关,许多老板就项目分别设立不同的公司,原因也在于此。

二、认缴注册资本金切记量力而行

现在很多人都在创业,工商注册资本的管理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便是十亿的注册资本金在未实际缴纳一分钱的情况下,只需按规定递交公司设立的申请表格等文件(部分地区甚至足不出户),约15个工作日便可轻易拿到新的营业执照,社会上由此出现了很多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认缴制确实是工商注册中一个非常低的门槛,许多人误把认缴制当做是“福利”,更有甚者,为了有意地给社会公众制造企业有实力的印象,不惜盲目认缴超过自身实际经济能力的天文数字。众所周知,一般的企业章程关于认缴制的期限通常为二十年,若公司一向稳健发展、从未陷入债务囹圄,则认缴制的风险难以凸显;然而,现代经济背景下,许多企业根本无须二十年才能看见债务、破产的风险,从前是“十年河东,十年河西”,如今只需一至三年甚至是旬月之间便可见分晓。当公司欠下巨额债务、面临破产时,许多老板的第一反应是“跑路”,或减资或注销公司以求“金蝉脱壳”,但在工商实务的办理中,公司设立与增资程序往往轻而易举,十个工作日左右便可办结、领取新的营业执照,而公司注销与减资却是难上加难,历经税务、社会公告、债权人通知、清算等诸多程序,费时费力、连续数年仍注销不了的大有人在,更兼此时若债权人一并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申请破产,则更是“难于上青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或债权人都可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试想原本只是为了给社会一个有实力的表象,大难临头之际,真的还有能力再去筹集十个亿来偿还债务吗?

注册资金认缴制绝非工商给的“福利”,务必量力而行!片面追求虚假过高的金额最终会埋下巨大隐患,商海艰险,出来混,总是要还的。

三、谨慎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的传统类、生产类公司通过名称即可判别公司的主营业务,而金融创新类公司往往只有实际接触后才能了解。前文已经提到了公司实为法律拟制的人,股东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有一种公司形式极为特别,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作为老板(投资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初衷也许在于向社会显示其个人实力,在于意图建立一个只属于自己的“王国”,更在于也许仅是对《公司法》不了解!真正懂得《公司法》的人是绝不会设立一人公司的!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许多人甚至从未听闻《公司法》中竟有这样的规定!笔者曾在亲身代理诉讼经历中凭此条成功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推上被告席,最终胜诉。正如前文所述,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隔绝运营风险,不至于为一个项目赔上身家,可是却仍有可能因不了解公司法规定而吃了大亏。所以,谨慎选择公司形式,认真听取法律顾问的建议,凡事三思而后行,步步小心,方能驰骋商海、大显身手。

商场如战场,诚愿每一位满怀梦想与激情的创业者都能披荆斩棘、砥砺前行,直至收获属于自己的幸福和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