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无不时刻生活在网络之中,网络已不再是虚拟空间,网络已实实在在地成为了人们行为活动的新场所。网络空间也已不再是网络违法犯罪的法外乐土,治理网络秩序,维护网络安全,已成民生所盼、民生所急、民心所向。随着人们对网络的日益依赖,网络侵权、网络犯罪行为也日益高发;知法有助守法;网络行为具有显著的刑民交叉特征。为此,本文介绍了相关民法、刑法有关网络侵权、网络犯罪的规定。主要介绍网络犯罪的刑罚体系、网络侵权的民事规制、刑法有关“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三个罪名的具体规定,并重点对将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精读并归纳整理。谨以此文帮助普通读者了解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为法律专业同仁研究网络法律相关问题提供参考与方便。
一、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现高发多发态势,特别是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此,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八个罪名规定。《刑法修正案(七)》之后,两高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即法释(2011)7号,规定通过网络等电信技术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则按《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等;同年两高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即法释(2011)19号,规定了《刑法》第285条、286条相关八大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两高又于2013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即法释(2013)21号,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虚假广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犯罪活动的,则按《刑法》相应条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自2009年之后,司法机关依法对各类网络犯罪予以了有效打击,很好地维护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但是,网络犯罪仍保持高发多发的态势,特别是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深度迁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尤其是各种黑恶犯罪也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手段,进行黑恶犯罪活动,黑恶犯罪变得更加隐蔽、更加猖獗,给社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是故,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联合颁布实施《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的,则按《刑法》黑恶犯罪等相应规定定罪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网络犯罪不仅仍保持着高发态势,甚至不断出现了新型态。于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三个罪名规定,为依法严惩网络犯罪、切实维护网络安全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此后,并未及时颁布相应司法解释就该三类新型网络犯罪作出具体法律适用规定,因而影响了司法机关打击该三类网络新型犯罪的力度和效度。是故,近日两高再次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19)15号,并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该解释针对刑法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三个罪名进行专门解释。另《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际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刑法与各司法解释相辅相成,已编织成了一张密实的法网。至此,打击网络犯罪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备,可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近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局长张宏业先生接受相关媒体提问时表示:中国警方正深入推进“净网行动”,打击整治犯罪利益链,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对于社会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网络违法犯罪依法开展严厉打击;法释(2019)15号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公安机关调整创新打击策略,依法对网络犯罪以及潜伏在背后的黑灰产业链实施“全链条”打击,从源头上遏制网络犯罪,从根本上治理网络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力、有效的刑事法律支撑;公安机关将对网络应用服务,依法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净网行动深推进,网络犯罪难逍遥”。笔者相信打击网络犯罪行动一定会继续深入推进并严厉打击,网络不再是犯罪活动的法外乐土。《左传》语:“多行不义,必自毙,子姑待之”。网络犯罪活动及其犯罪分子,你们等着瞧!“伸手必被抓”,网络违法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网络侵权,首担民责
网络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往往居于违法侵权的民事行为而演变而来,网络犯罪具有典型的刑民交叉特征。为此,笔者在此对网络违法侵权行为,先进行以下民事法律介绍和分析:一、实际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早已规定了网络侵权违法行为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之下,需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2017年国家又专门颁布施行了《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行为及网络安全治理进行了规制。主要有:1、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依据:《网络安全法》第9条)。2、网络运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网络安全法》第10条)。3、网络运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依据:《网络安全法》第24条)。4、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依据:《网络安全法》第47条)。5、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依据:《网络安全法》第49条)。可见,《网络安全法》已从源头上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各项法定强制义务,以保障网络秩序和网络安全。三、《广告法》及相关规章也对网络广告作出了规制。主要有:1、发布网络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网络运营者提供网络广告发布经营等服务时,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网络运营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网络运营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广告法》第56条)。2、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2款)。3、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2款)。可见,发布网络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网络运营者提供网络广告服务应依法履行义务,存在相应过错的则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网络不再是所谓的虚拟空间,它是实实在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场所;网络行为规制已有法可依,网络绝不再是违法犯罪的法外之地;网络用户、网络经营者皆应依法履行义务,对其违法不当的网络行为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或行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民法总则》第120条等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犯罪,严惩不怠
法律总是晦涩难喻。因此,下面先介绍近日最高法公布的两个典型案例,以便大家形象了解相关网络犯罪。【 案例一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刑法第287条之一【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合计12322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某一、李某、陶某二、曾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转载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数量分别为6677条、16540条、15210条、5316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2018年5月至7月,宋某(另案已判刑)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联系陶某一,购买管制刀具。陶某一通过微信与黄某联系,由黄某直接发货给宋某,被告人陶某一从中赚取差价。宋某购得刀具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9元,陶某一违法所得人民币858元。【法院判决】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等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陶某一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曾某、陶某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决禁止被告人李某、曾某、陶某二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287条之二【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账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利润报酬。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某通过上述方式代理。【法院判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咱们就生活在网络之中,网络犯罪就在咱们身边。“生其水土而知其人心”,中国人有特别强烈的随众心理却严重缺乏是非辨别能力。因此,网络越时尚,网络犯罪就越高发,咱们务必要提高警惕之心、防范之力!
四、刑法适用,两高解释
刑法体系庞杂,妙理精深,穷尽一生,不得窥其全貌。因此,下文仅仅对《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日施行,下称“法释【2019】15号”)进行个人归纳、释读,以飨众家。
法释【2019】15号,针对《刑法》第286条之一、287条之一、287条之二,专门就“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个罪名的司法适用进行了解释规定。笔者理解归纳如下:
一、《刑法》第286条之一及法释【2019】15号第1-6条,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及其司法适用,是专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订制的特别条款,子姑待之。
1.1 “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网络平台才是网络秩序与安全的“七寸”,治理网络秩序,打击网络犯罪,必须从源头遏制。公安部已经表示:“净网行动”已深入推进,并将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实施“全链条”打击,从源头上遏制网络犯罪。
因此,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一些不良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会受到刑事制裁,尤其那些小的网络平台或者大网络平台的基层直接责任人员,会被依法打击,定罪处罚。网络治理或许难以“刮骨疗伤”,但“杀鸡骇猴”必须得有。
1.2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且具有“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刑事案件证据灭失且情节严重”等严重情形之一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等,并实行双罚,构成牵连犯的则择重处罚(依据:刑法第286条之一)。
1.3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网络应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本解释第1条)。
1.4 “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改正通知或其他文书,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依据:本解释第2条第1款)。
1.5 “致使信息大量传播”,是指具有“传播视频文件200个以上、传播其他违法信息2000个以上、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户传播违法信息、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3000人以上传播违法信息、致使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30000人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等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之一的情形(依据:本解释第3条)。
1.6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具有“泄露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0条以上;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5000条以上;泄露其他用户信息50000条以上;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情形(依据:本解释第4条;笔者认为:其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入罪情形仍有待明确)。
1.7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是指具有“造成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贪污贿赂等四类特别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造成可处五年以上有期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等严重情节之一的情形(依据:本解释第5条;笔者认为:其中“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入罪情形仍有待明确)。
1.8 刑法第286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或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致使网络服务或网络设施被用于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贪污贿赂或者其他重大犯罪;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等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情形之一的情形(依据:本解释第6条;笔者认为:其中“主要用于、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等规定,仍有待明确)。
可见,本解释已比较具体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或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等等情形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情节;有利于打击惩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犯罪行为;有利于倒逼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网络秩序和保障网络安全。
二、《刑法》第287条之一及法释【2019】15号第7-10条,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及其司法适用。归纳如下:
2.1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处三年以下有期等,并实行双罚,构成牵连犯的则择重处罚(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一)。
2.2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行为情形(依据:本解释第8条)。
2.3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行为(依据:本解释第9条)。
2.4 刑法第28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在网站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一百条以上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站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一百条以上;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笔者注:“有关信息”应该指虚假、侮辱诽谤、不利民族团结、不利祖国统一、其他负能量等不当信息;具体规定仍有待明确);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情形之一的,则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则构成本罪(依据:本解释第10条)。
可见,本解释已比较具体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用户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情节。其中规定“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一百条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向二千人以上或向群组成员累计三千以上群组或向粉丝三万以上社交平台,发布相关信息的”,皆可入罪。
因此,今后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是普通网络用户,皆要尚德守法,自律网络信息发布或传播的行为,避免招惹官司上身、牢狱灾祸。
三、《刑法》第287条之二及法释【2019】15号第11-13条,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其司法适用。归纳如下:
3.1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等,并实行双罚,构成牵连犯的则择重处罚(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
3.2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指具有“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情形之一或具有“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依据:本解释第11条)。
3.3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则构成本罪,应当定罪处罚(依据:本解释第12条第1款)。
3.4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据:本解释第12条第2款)。也就是说,在被帮助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果“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帮助犯罪行为人仍应当以本罪追究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5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依据:本解释第13条)。也就是说,在被帮助犯罪行为人,因各种原因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帮助犯罪行为人仍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见,本解释已比较具体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用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情节。其中规定具有“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或“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等情形的,则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明知”,推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其中又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则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情节严重”,皆应定罪处罚。
因此,今后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尚德守法,自觉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及时处理网络举报;应当对网络广告及其交易价格、方式,结算支付金额等履行日常管理防范义务;对明知或应知的网络犯罪活动不得提供帮助等。否则,容易招惹网络侵权诉讼及或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四、法释【2019】15号第14-19条,又对“双罚制”、“不以犯罪论处”、“多次应诉”、“二年累计”、“执业禁止”等其他问题作出规定(此略)。
结 语
“安其教训而服习其道”,咱们国家不仅对百姓知其人心,也善于服习其道。国家以相关民法及《刑法》,双管齐下,多部联动,不断完善立法、司法,不断开展、推进“净网行动”等专项行动。可以说,治理网络秩序、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网络犯罪,已经有善法可依;网络行为民事法律规制、网络犯罪刑罚体系皆已基本完备且相辅相成。
笔者相信:随着国家网络综合治理水平的提升,网络空间将变得更加文明有序,网络安全将变得更加有保障;网络将为咱们提供更加便利和更多的福祉。
律师介绍
林维清律师,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房地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顾问团民商部副部长等。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学士、宁波大学法律硕士,已有二十年工作经验,主要从事民刑诉讼业务,专注房地产法、合同法、公司法三大民商法律事务,并擅长复杂疑难刑事案件辩护。
曾为赵某男故意杀人罪二审成功辩护,获死刑改判;为张某男强奸罪一审辩护,获缓刑一年;为张某女合同诈骗罪(违法所得1300万元余)一审辩护,获减轻处罚为有期六年等二百一十余件成功刑事案例。
曾为多家集团公司成功股转并购;担任杭州人民印刷、天达、中发房产、神话医药、宏图梦等十几家集团公司及几十家中小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亲办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二百六十余件民商案例。
林维清律师乃比干公后裔,与林则徐公皆为九牧林同宗血脉,林律师爱国爱民、爱党爱岗,心怀仁厚,愿做人民好律师,善做企业法律顾问,精于房地产法业务。
林维清律师一贯秉承“受君之托,忠君之事;知己知彼,法为我用”的理念;尽心尽职的宗旨;认真灵活的实战方法;凭借精湛的法理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可赞赏;并将为实现法律人的人生价值,终身奋斗不懈。矢志永怀善心,为您排除法律烦恼,与您共达人生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