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商务合同履行风险解答
前言:
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扰乱了大家的生活,截止2020年2月4日上午10点08分,全国确诊病例20471例,疑似病例23214例,治愈人数634人,死亡人数425人,共有31个省市地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加强疫情防控,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传播途经,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紧接着,全国各地积极响应,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即于次日发布了《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明确除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相关企业外,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虽然疫情十万火急,但在疫情影响下的商户、企业却万分焦急,尤其是商务合同如何履行、企业如何组织生产、人员工资如何计发等问题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他们面前,特别是中小企业面临的困境更加突出。鉴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爆发的非典疫情极为相似,通过参考非典期间部分法院的判决,本文先就商务合同履行风险问题为大家答疑解惑,期望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或商户有所帮助,以尽绵薄之力!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极为相似,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6月发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虽然该《通知》已被废止执行,但仍有法律参考的现实价值。如该《通知》第三条第(三)点第一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第二款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可抗力”的概念明确为: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认定一致。结合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日前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WHO)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论是政府或者普通民众都无法预见,而且至今仍未确定传染源,虽然全国已有采取或封城或隔离等措施,也有患者陆续治愈出院,但截止发文之日尚未研究出行之有效的治疗办法,疫苗的研制也需要一段时间,仍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我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
二、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不可抗力”,法院是否支持
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但是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法条,仍需根据具体案情及各地疫情的严重程度不同,以法院最终裁判认定为准。
例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起非典期间发生的案件时,对一审以“不可抗力,按公平原则处理”的判决二审作出了改判并认定如下: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张晓薇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5月26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张晓薇,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26日与张晓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不能因有疫情存在就可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三、新冠肺炎疫情若确属“不可抗力”因素,未履约一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即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据此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可以提出异议,若双方合同当中有解约异议期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未约定异议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期为自解除通知达到之日三个月。
需要提醒的是,在履约过程中是否享有解除权是法院需要审查的关键,也是诉请的基础,是否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四、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未履约一方能否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合同解除与否是主张解约一方的单方权利,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可见,合同解除并不当然的免除责任,而要区分不可抗力的影响力大小和不可抗力发生在什么时间点。如果合同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结束以后才签订,显然合同的履行必然不会受疫情的影响,如果合同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签订,虽然合同履行会受到影响,但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已经能够预见了自然不构成不可抗力。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基于我国在2003年春夏季节发生“非典”疫情一事众所周知,而且当时娱乐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治“非典”的要求而停业也是公知的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提出其停业3个月的租金应免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欠租金中应扣除3个月的租金。........现扣除上诉人停业3个月的租金后,上诉人仍结欠被上诉人2003年5月31日前的租金达4个月,故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本案租赁协议。另,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后并不承担承租方的任何费用与损失,其中的“任何费用与损失”显然包括上诉人所谓的装潢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对装潢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装潢进行补偿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的合同履行能否免责取决于两个重要因素:
第一,疫情是否是导致合同义务无法继续履行的唯一根本原因
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而是一方在发生不可抗力之前就已经出现了迟延履行的情况,只能说明,合同履行受到了疫情影响,但没有构成直接原因或者根本原因,不能予以全部免责。
第二,合同义务能否被拆分
如分批供货、租金按月或按季度缴纳的合同,在受到疫情影响期间经通知对方后,可以免除部分责任,但在疫情影响因素消失后不积极履行发生的迟延履行,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者,根据最高院在2003年发布的法[2003]72号通知中的处理方法,即使是符合不可抗力规则的合同,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可能会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配。
鉴于目前暂时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因素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对个案是否能够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并被合同一方据此主张免责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议在合同订立时,可针对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及免责事由、单方解除权予以明确约定,最大限度避免风险,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