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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结案后发现遗漏执行款项,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0年03月26日   浏览次数:1543 次  作者:林维清 丁圣鑫

案情简述

B建筑公司A贸易公司货款,A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此后B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后经法院调解:B公司应于一个月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退还质保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合计73万元。

执行申请时,因误以为B公司原先支付的2万元为质保金,故在质保金项下再次扣减了该2万元,故只申请执行71万元71万元执行到账,法院以执行完毕结案。其后,A公司财务发现错误扣减了该2万元质保金

上述案例存在执行款项确有遗漏的情形如何处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因此,笔者根据最相似条款规定,进行分析论证,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可以救济。

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恢复执行

《民诉法》第236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可见,调解书与裁判文书,都属于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根据《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恢复执行,以实现完全债权。

本案当事人虽然因为计算错误遗漏了或重复扣减了款项,但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清晰明确即使在形式上已结案,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实际债权却没有完全实现,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恢复执行,以实现完全债权。

所谓“结案”,即属于《民诉法》第257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根据最高法《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有关“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内提出”的规定。可见,当事人应当注意异议提出的期限,并及时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规定可见,“执行完毕结案”的前提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因重复扣减,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并未实际全部执行完毕。故债权人依法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参照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二)、(六)等规定,恢复执行。

二、两年时效内,可再次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执行结案情况人民法院“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因此,本案如果以“恢复执行”方式去纠错,在系统操作上可能会遇到技术困难。

但是,按照《民诉法》第236条“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得到全面履行,错误必须依法予以纠正,而该项错误只能由执行法院依法纠正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四)项有关“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520条有关“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依法受理。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两年时效内,当事人有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因此,因计算错误等原因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两年时效内及时提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遗漏执行问题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守法而弗变则悖,悖乱不可以持国。”可见,在实务当中遇到新问题时,不可固执教条,应当根据法律精神及最相似条款的规定,予以完美解决千变万化的实际问题;在抽象法律规定与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解适用时,应当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沟通,妥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