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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正决定“核心条款”解读
发布日期:2020年07月01日   浏览次数:1314 次  作者:林维清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决定(修三),并已于2020年1月1日施行。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林维清律师,就其核心条款概要解读如下:

背景意义

      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重大意义:就是为了依法保障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等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农地保护


      一、将原第14条、第15条合并,作为第13条,并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解读:

1、农业用地仍保持保护家庭承包制度,地稳则农稳;

2、“四荒”农地,才能以招拍协方式承包;

3、农用地只能用于农用;

4、强调承包经营者有保护土地的义务。

     二、将原第19条改为第17条,并作了修改(略)。解读:

1、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

2、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3、统筹增加“生态用地”,以满足乡村产业、基础设施、城乡融合发展的需求;

4、强调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不仅要数量平衡,更要质量相当。

安排集体建设用地

      三、将原第24条改为第23条,第二款作了修改(略)。解读:

1、强调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必须增加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保护村集体村民的基本居住建设权利;

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审批,必须严格执行。

耕地保护

     四、将原第33条改为第32条,并作修改(略)。解读:

1、省级政府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2、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3、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4、新开垦、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5、各省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方可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方可易地开垦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五、将原第34条第1款、第2款改为第33条,并作修改(略)。解读:

1、强调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明确“粮、棉、油、糖、菜”等“五类耕地”,必须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实行严格保护;    

2、明确“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面积的80%以上,且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35条(条文略)。解读:明确:即使因国家重点建设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也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方可建设。

    七、将原第44条第2-4款,作了修改(略)。解读:强调“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由国务院批准;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也须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批准。

公共利益需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45条(略)。解读:

1、强调因“公共利益需要”的,才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明确“公共利益需要”的法定情形为:(1)军事、外交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事业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5)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成片开发建设”;(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集体土地征收


     九、将原第46条、第48条合并,作为第47条,并作修改(略)。解读:即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公告、听证、补偿安置等程序作了明确要求:

1、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5、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十、将原第47条改为第48条,并作修改(略)。解读:即土地征收相关规定:

1、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级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4、对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土地使用费分配

      十一、将原第55条第2款,作了修改(略)。解读:

        自2020年1月1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让农民户有所居


     十二、将原第62条第2-4款,作了修改(略)。解读:即对农村住宅建设作了明确规定:

1、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标准(浙江为每户140平方米建地面),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2、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

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5、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6、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7、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管理工作;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第67条第2款)。

集体建设用地的经营

      十三、将原第63条,作了修改(略)。解读:

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2、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十四、将原第81条改为第82条,并作了修改(略)。解读: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其他修正

      十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等。

      本次会议还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修改,即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概要解读,以飨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