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起草是一个普遍被律师界忽视的业务领域,实践中遗嘱起草工作多由公证处或遗嘱库承担。不少人认为遗嘱起草是一项简单且无技术含量的工作,只要自己识字就能动手写好,无须聘请专业人士。此外,遗嘱起草收费低廉(尤其是对比公证处及中华遗嘱库的收费),绝大部分的律师可能根本不屑于承接此类业务。
然而,反观司法实务中,仅就效力而言,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遗嘱比比皆是。鉴于中国传统文化对遗嘱的忌讳与回避,现实中立遗嘱群体仍多为老年人(60周岁以上),且所立遗嘱都非常简单。但随着青壮年企业家、中青年(高净值)人群逐步意识到遗嘱和财富规划传承的重要性,未来复杂且颇具个性化的遗嘱将会成为律师新兴业务之一。因《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文所列依据直接援引《民法典》。
一、遗嘱形式
1、自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将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达出来,以书面形式告诉他人自己的遗产如何分配。
2、代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老人立遗嘱给后辈,儿孙不能作为见证人。
3、打印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录音/录像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口头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办理公证遗嘱,需支付一定的公证费用。
《民法典》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新增了打印、录像遗嘱的形式,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二、遗嘱的结构化类型
订立遗嘱的初衷及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法定继承所带来的“粗暴平均主义”,力求区别对待。根据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不同,可以将遗嘱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单一型。这是最简单也是最为常用的类型,即确定遗产由一位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受遗赠)。针对该类遗嘱,通常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是否设置“防儿媳女婿”条款。若遗嘱中无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来继承人离婚时必将面临被分割的风险。根据中华遗嘱库发布的《中华遗嘱库白皮书(2013-2017)》数据显示,有99.93%的老年人选择了遗嘱范本中的“防儿媳女婿”条款,即在遗嘱中规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二是继承人是否会早于遗嘱人过世。立遗嘱应综合考虑到继承人是否有重大疾病、高危工作性质等情形,若无法确定,建议应设立替补顺位。三是是否会产生“必留份”的风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违反“必留份”的强制性规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2、比例型。即确定若干继承人按特定比例取得遗产,如已经结婚的儿子与未婚的女儿按1:2比例分配遗产,理由是儿子结婚时已经获得了部分家庭财产。
3、复合型。即若干继承人之间不是按照固定比例分配,而是由部分人取得固定财产,其他人取得剩余财产。该类型最为复杂且极具个性化,堪称名副其实的“量身定制”,如遗嘱规定配偶先获得100万元,余下由子女按同等比例分配,若财产总额不足500万元,则执行其他分配方案;又如已签订婚前协议的企业家在遗嘱中规定,婚姻每多存续一年,配偶继承数额就增加100万元,直至上限1000万元,其他继承人则适用不同规则;再如遗嘱中注明遗嘱人生前久卧病榻,陪护最多者可优先获得50万,或是2个儿子根据各自生育第三代的数量,按比例分配…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4、顺位型。即在若干继承人之间设定先后顺位关系,根据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不同状况来确定分配规则。如此安排,主要是为了防止继承人早于遗嘱人死亡而遗嘱人未能及时作出新的安排,致使遗嘱意愿落空。如家族企业创始人对股权的安排:第一顺位为儿子,若遗嘱生效时儿子已去世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则由成年孙子作为第二顺位人,若孙子尚未成年,则由女儿与孙子按1:9比例继承。后面还有第四、第五、第六顺位的安排。顺位型继承对于家族企业的延续与传承具有非凡的意义。
三、影响遗嘱无效的雷区
1、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根据中华遗嘱库发布的《中华遗嘱库白皮书(2019年度)》数据显示,自2013年到2019年间,立遗嘱人群年龄段集中在60-70岁之间,比例为42.88%,其次是71-80岁年龄段,比例为37.02%。由此可见,立遗嘱人群仍多为年事已高的老年人,而实践中仅有部分公证遗嘱或中华遗嘱库登记的遗嘱才会把立遗嘱人的精神评估作为前提条件,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常见继承人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或遗嘱人立遗嘱时(尤其是高龄、患重病或精神疾病)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是基础性、绝对性的,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如果行为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必然归于无效。
2、遗嘱所处分财产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单纯的宅基地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只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方能成为遗嘱处分的客体。此外,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不得继承,如采矿权、渔业权,若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遗嘱亦归于无效。
3、对遗嘱内容的实质性审查。前文已阐释过“必留份”的风险,此处不再赘述。实务中常见对遗嘱中关于公序良俗的审查,如丈夫将房产遗赠“小三”或以限制配偶再婚自由为条件剥夺其继承权等,均属无效。
“眼见他起高楼,眼见他宴宾客,眼见他楼塌了”,溘然长逝、难免后患,继承纠纷中亲属反目的案例不胜枚举,逝者已逝,生者的战争却才刚刚开始。若有人问律师何时立遗嘱最为合适?我的回答是:不是等到白发苍苍或是临终时,而是年富力强时——上有老、下有小,一个人中年时正是家庭和事业的中流砥柱,而疾病和意外又多,立遗嘱能尽最大限度规避损失、防止财产外流,并且一份好的遗嘱能够按照遗嘱人的意愿设计未来,传世百年。
世界上少有民族像中国人这样避讳生死,人生一场,最终免不了斯人已去、生者何哀甚至是尸骨未寒、骨肉相争的情状,提前规划、订立遗嘱,看似无情,实则是一种爱和责任的理性传递,如何妥善安排身后事也将成为每个人毕生智慧的收官之作。以遗嘱谢幕人生,致敬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