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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管辖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20年08月27日   浏览次数:22812 次  作者:顾礼星

根据网络消息,2019年7月16日,美团原市场营销部总监赖某、高级经理梅某、离职员工路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北京朝阳警方刑事拘留。


此消息一出令业界大为惊骇。搁置该案案情不说,本文从法律视野来探讨一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管辖问题。2018年4月16日中纪委、国家监委联合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辖规定》,于发布之日施行)第11、12条明确规定,监察委的案件管辖范围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案例中赖某、梅某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发生在2019年7月,即发生在《管辖规定》施行后,有人据此提出质疑,根据《管辖规定》第11、12条,该案应由监察委管辖,但为何公安机关侦办此案,公安机关是否越权管辖?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那么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管辖如何解释?《管辖规定》第11条、12条又当如何理解?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工作职能等方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管辖规定进行解读,以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管辖规定在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能有所裨益。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管辖规定的不同理解

监察体制改革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监察体制改革后,《管辖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管辖有了新的规定。《管辖规定》第11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第12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根据此两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为贪污贿赂犯罪类案件,属于监察委的案件管辖范围。因而有人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一并划归监察委管辖了(如网络文章《监察委管辖职务犯罪案件 88个罪名立案标准》称,监察委管辖的17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前面14个是原检察院反贪局查办的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后边3个是原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划转而来”),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1.《管辖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属于监察委案件管辖范围;2.监察体制改革后,原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受贿罪已划归监察委管辖,与受贿罪同属收受贿赂类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应划归监察委管辖,《管辖规定》第12条正是为了统一收受贿赂类犯罪的管辖主体而作出上述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管辖规定》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管辖规定》第12条规定的监察委管辖的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应仅限于特定的监察对象所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管辖规定的解读

由于实务中不同人员存在上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管辖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相应的管辖问题。比如近年私企内部腐败严重,有的企业通过内部调查发现员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后,拟进行报案,但基于监察体制改革前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管辖规定的不同,不知是向公安机关还是监察委报案。有的企业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归公安机关管辖,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个别工作人员由于对《管辖规定》第12条的理解有误,称案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不予受理。企业无奈,再向当地监察委报案,监察委则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私企人员不属监察对象,监察委无权管辖。因而在个别地方出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管辖不明、立案困难的问题。

那么非国家工作受贿罪究竟应由哪个机关管辖呢?本文赞同上文的第二种观点,即只有属于监察对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才由监察委管辖,监察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仍由公安机关管辖。


首先,从文字层面来看,《管辖规定》第11、12条只是规定监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未规定所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由监察机关管辖。

其次,虽然《管辖规定》第11、12条规定监察委的案件管辖范围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监察法》第15条和《管辖规定》第4条均规定监察机关监督、调查的人员为特定对象:(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上述监察对象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根据《监察法》及《管辖规定》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管辖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监察委管辖范围,其前提是,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监察对象,即只有监察对象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监察法》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中的不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才归监察委管辖,其他不属监察对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仍由公安机关管辖。

最后,从监察委的职能来看,监察委的主要职能是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法》第三条规定)。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私有企业、其他非公单位中不具有公职、不行使公权的人员(实践中私企人员居多)。将所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均划归监察委管辖,与监察委的职能不符,同时,基于监察委作为国家政治机关的特性,以及在打击、惩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工作中所存在的人力资源有限、工作任务繁重等的客观实际,由监察委管辖(调查)所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也不现实。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再看本文案例中美团前员工赖某、梅某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管辖问题。根据《监察法》和《管辖规定》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赖某、梅某等人作为私企员工,非监察对象,其涉嫌犯罪问题当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管辖规定的完善建议

不可否认,现行法律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管辖规定,存在模糊不清、不够全面的问题,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也造成了法律适用中的困扰。因而本文建议立法部门或《管辖规定》的制定部门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现行管辖规定予以完善,将管辖条款规定得更为具体、明晰,消除理解和适用中的问题。如在《管辖规定》第12条后可增加规定“监察委管辖范围内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监察对象,监察对象外的其他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从而通过完善规定进一步明确不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应的管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