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监护制度目前缺少前置监管措施,对被监护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侵害,只有后置的救济,这对被监护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来说并不合适。由于未成年人不应该等同于普通受害人,其承受侵害和恢复的能力都较弱,故对未成年人来说,监护的作用更应倾向于预防。具体到我国来看,鉴于财产执行的客观情况和部分政策措施的问题,有必要在监护体系中适当加入前置监管措施,对监护人的部分行为(包括还原难度较大的人身行为和财产处分行为)进行监管,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重组家庭;未成年人保护;监护;前置监管
对于 “重组”家庭,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从一般社会认识而言,所谓重组家庭,指的是基于各种原因(离异、丧偶等),未成年子女随生父或生母与他人重组成新家庭,有继父或继母这一社会角色加入的家庭。这类家庭中,未成年子女名下多数拥有一定财产,以不动产为主。重组家庭中,血亲父母一般会于重组前,在子女名下归置部分财产,用以保证重组后其子女在家庭中及将来的利益。
由于此类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多为不动产,我国的不动产处分需要进行登记,但就监护人而言,对于是否需要全体监护人一致意见才能处分被监护人名下的财产这一问题,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类似的如迁移户口,转学,投资等行为,如何确定监护人处分行为的正当性,对于重组家庭中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是极为重要的环节,是故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明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确实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是当前民法监护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监护监管的现状
(一)监护监管的对象
监护监管的对象分为两大类,其一是监护人的日常监护行为,主要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抚养、照顾等日常行为是否符合监护的要求;其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行为,监管的主要内容就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名下财产的处分是否适当。
国内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的现象无法得到遏制与有效救济,主要原因在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原则性的衡量标准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执行标准,在多数案例中,完全是监护人自己来判断处分财产行为是否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只要监护人做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对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甚至由于没有相应的执行标准,即便实际上并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事后也无法追究。[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但该条规定在执行时,各地却有差异,主要面临的问题是:书面保证的书写人(出具人)是谁?即代替未成年人做出处分房产行为的所谓监护人有哪些,是否需要全体监护人一致同意?实务操作中,从原本的《房地产登记条例》到现在的《实施条例》,对此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房屋登记部门的做法也有很大区别。有的要求需父母双方一致同意并做出保证,有的只需要一个监护人做出保证即可。如杭州需全体监护人一致同意并保证;重庆则只需一位监护人做出意思表示进行保证即可。并且,一部分登记机构,即便是要求父母双方一致同意意思表示的,也未能区分该父母为继父母还是亲权父母,走形式的程度较大。或者说,从本意上来推断,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仅仅是为自己免责,而不是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来设置这一程序。从我国现状来看,基于对几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咨询和对相关法院的判决的查阅,笔者了解到即便在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之间对是否需要双方监护人一致同意也有不同看法。以公布的判决来看,部分法院认为只要监护人之中的一人做出意思表示,即能成立代替未成年人处分的意思表示;也有部分法院认为需要全体监护人一致表示才可以做出对被监护人房产的处分。(参见上海一中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33号判决;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判决;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6号判决。由于父母双方同意后一般不会就此问题产生争议,故相应法院裁判较少。)]
(二)前置监管的缺位
我国目前的监护体系设置,仅有事后的救济措施,缺少前置的监管措施。也就是说,对被监护人的利益侵害,仅在事发后才有可能进行利益补救层面上的救济,而无法在事发前进行预防。这种做法在普通民事侵权领域无可厚非,但在监护体系中就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而言。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并未成熟,其对侵害的承受能力和修补能力远不如普通成年人,而由监护人对其造成的侵害,对未成年人来说,很多方面是无法进行补救的,有些甚至是在若干年后才会被意识到。前置监管的缺位在监护体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使得包括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上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救济方式相对保守
对被监护人侵害的救济,一般采用赔偿的方法进行,这在一般侵权上是正常的,但在监护上就有待商榷。被监护人本身就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所谓“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应有之义中,应包括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尽量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但由于各种原因,被监护人利益受侵害的,很多情况无法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即便在事实上能够恢复,法律上也有其他的限制。比如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名下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的,若第三人为善意,就可以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即便监护人的行为有瑕疵,也无损第三人的权益。在部分重组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案件中,对被监护人现有的救济是由侵害人,也就是监护人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事实上加深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矛盾。另外,在财产上来看,此时被监护人原本的物权已转为债权,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情况来看,对债权的救济远达不到恢复侵害前状态的程度。
实际上,现有的对被监护人利益的救济,是将被监护人等同于普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被监护人的特殊性。如上述情况,为什么不能是恢复被监护人的物权,由侵害人向第三人进行债之赔偿呢?其理由乃为第三人之无辜性,无辜之人自然不应承受利益损失。但国外这一制度普遍是与监护监管前置措施配套实施的,即在监护监管下,不认为有问题,该损失由监护人承担,与第三人无涉。我国目前尚无监护监管前置措施,何况被监护人也是无辜,仅仅是因为其与监护人之间的联系而承担成人的风险,有失公允。况且,第三人在获得被监护人名下财产时,尤其是不动产,本就明了交易对象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之人,对方行为由监护人代行,是否无辜有待商榷。所以,若考虑到被监护人自身的特殊性,类似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类的规则是否直接适用于监护体系内,尚应商榷。
二、监护监管的设置重点
完全禁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不利于监护本身的有效实施。在很多情况下,监护人确实需要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才能妥善的完成监护,这也是各国立法的共识,只有在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涉及重大财产事项时,才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一般为监护法院(法官)或监护监督机构(人员)进行事前审核。
国外处分未成年人名下财产的法律规定虽然具体实施细节上有一些区别,但总的原则相对比较统一,即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原则上不宜处分未成年子女(被监护人)的重大财产。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限制亲权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于理论上认为“父母的权利以及监护人的权利不是一种利己的,而是一种具有关心照顾特点的权利,它是一种以法律的形式,为了子女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所以,它实际上是一种义务。”[[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3.][1]所以,即便是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而处分其财产,也是非常慎重的,多有相关国家或社会机构的介入,特别是登记的不动产。其立法上限制监护人(包括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人一般只能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原则上没有处分权。
可见,从西方国家立法意向来看,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财产,由于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与成年人作为被监护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未成年人无意外情况必然会成年,获得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财产的处分应以慎重(不处分)为原则。事实上,对财产最好的保护就是不处分该财产,尤其是因财产本身价值的原因处分财产的行为,应予以限制甚至禁止。
诚然,传统文化与社会习俗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亲权父母对子女财产的处分行为,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若是父母将自己购得的房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认为此乃父母与他人间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约,故父母事后就该不动产取得代价,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者,不得借口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应属无效而诉请涂销登记。[[2] 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58~659.][2]即实际上,此种行为中的房产仅仅被视为父母以子女名义而为,并非是真正的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房产。
我国相关法律在监护问题上尚有一部分以监护人为本位,但当下国际立法理论和实务皆逐渐走向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受影响(侵犯)的宗旨出发,国内也有多位学者提出“子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来制订相关规范性文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3] 参见 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J].现代法学2003(6):35;尹力.良法视域下中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49;陈苇.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确立[J].法商研究2005(5):41.][3]从各国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对“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这一问题还没有统一的界定,实务操作中也必须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酌情处理,无法设置统一的标准尺度,但起码的原则标准还是有的。从理性人角度去理解看待某一处分行为是否会侵害未成年人利益这一观点应予以肯定。
但是,西方的家庭人伦理念与我国以宗族、血统为基础的家族宗法演化下的家庭观念有很大区别。在我国多数地区,监护人,尤其是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被认为是一种天经地义的事情,而我国的很多未成年人在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若给予其对父母处分行为的否认权,将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故应在允许监护人适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基础上,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与限制。
(一)前置监管的干预性
监护的前置监管重点在于对监护行为的干预,其关键是哪些监护行为需要干预,哪些不需要。从法理上来分析,对监护人的不信任才会产生干预,而若是该行为不论是否信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影响,则不需要进行前置的干预。所以,需要设置干预的监护行为应为重大的,足以影响被监护人利益的人身和财产行为。
监护监管的干预在法律设置上主要为审查核准模式,这种模式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各国之间的区别仅是审查机构的不同,但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审查机构或人员。
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进行事前审核
如《瑞士民法典》第309条规定:监护官厅应未婚妇女在其妊娠期间的请求,或在已知悉分娩之事后,应为婴儿委任辅佐人;第319和320条规定:父母应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经证明确需要支付费用时,监护官厅始得允许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其余财产分为各个特别款项;《德国民法典》第1643条规定:父母利用子女财产从事有关不动产的处分行为,都应经监护法院许可。
2.由监护法官进行事先审核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320条规定:父母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未成年子女以包括死因取得在内的任何名义获得的财产;不得接受未成年人保留的财产或拒绝接受遗产或遗赠、接受赠与、解除共有、订立消费借贷契约或者9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契约等。为了子女明显的利益,或者必要时,获得负责监护事务的法官准许后,才可采取上述行为。
3.专门监督机构和监护监督人并行
如《日本民法典》中对亲权及监护权由家庭法院进行监督,同时,对非亲权人的监护人,可依遗嘱或家庭法院指定设置由配偶、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以外的人担任的监护监督人。
从监护监管所干预的事项来看,主要针对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部分国家对人身行为没有干预,部分国家则仅对密切关联被监护人切身利益的人身行为,要求考虑被监护人的意志。综合来看,一般对人身行为的监管,多为事发后的救济;对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管,则多为事前的干预。由此不难看出,因为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到财产本身的消耗以及物权债权之间的转换,加之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需要对监护人代为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行前置的审核监管,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交易的安全。而各国绝大部分的人身行为具有可逆行,可以变更恢复还原,故而采用事后救济更经济合理。
从国外的立法不难看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置了明确的监护监督/监管机构,以此配合监护法律的有效执行。但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现行的《民法总则》或是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民法典》(草案),都没有明确认定一个监护监管机构,却在这样欠缺实质基础的条件下,借鉴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甚至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4] 杨立新.《民法总则》制订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1):95-104.][4]这就使得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存在先天上的不足。
(二)后置救济的特殊措施
如前述,由于实际存在的物权无因性、第三人善意取得以及财产可消耗的特点,对监护人代为处分财产的行为采用前置监管干预较为适宜,而对于人身行为,除一些不可逆转的和涉及到财产的行为外,其他行为一般都具有法律上的可撤销性,能够恢复到行为实施前的状况,故各国一般都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以节省资源。但这并不是说人身行为应该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许多原本未考虑到的情况出现,监护体系内容的设置,尤其是在实效方面也应加以一定改变。
从案例上来看,重组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处分,可能涉及到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比较复杂。比如搬离原居住地,导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监护人探视困难,或者迁移户籍,进而损害未成年人的学习成长环境等。但由于这些所谓的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都无法用具体的标准进行衡量,即便是社会大众的认知也存在诸多差异,故而采用前置干预或是事后救济都是需要慎重考虑的事情。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涉及人身事项的行为与地方政策交错,其复杂难以用例举的方式穷尽,而地方政策也有其地方特色,从国家整体上来看,或许具有不适当性,但从当地来看,又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比如户口政策,部分中心城市对外来户口的限制,在法理上或有不恰当因素,但从该城市本身来看,一定程度的限制外来人口也是迫不得已的措施。由此导致的涉及被监护人的户口迁移所带来的相关利益的损失,是否能够逆转?在具体地方措施的执行时,法院是否能够对此进行裁判?
从法理上来看,如前述,若可以逆转,或者法院能够对此进行裁判,而相关部门也能配合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则采用更为经济的事后救济较为合适;若该行为无法逆转,或逆转的代价巨大,甚至地方相关部门无法配合执行法院生效文书,则对未成年人来说,采用前置审查干预,并尽量维护原成长环境的做法更合适。
基于我国目前地方执法现状,部分涉及到人身的监护行为即便有法院裁判文书,也难以执行到位,或者困难重重,类似户口迁出之后,想要通过事后救济再无损迁回还原,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个人财产远远超过事前审查的支出。故而,在人身事项上,对户口迁移、学籍变更等需要其他国家机构或类似组织完成的行为,应进行事前审查,经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审核认可或者法院裁判后才能进行;而对于搬家、变更增减兴趣班之类无需国家组织机构完成的行为,由于其撤销还原成本相对较低,可采用事后救济。
(三)前置干预与后置救济的选择
前置干预机制与后置救济机制相比较,两者各有利弊,从立法和执法成本来看,前者的显性成本较高,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或人员,或者由法院进行行为前的认可裁判,特别是专门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一般由国家财政承担相关支出。而由法院进行裁判,则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对目前我国法院庞大的案件数量来看,无疑是雪上加霜的行为。但是,从民政工作的内容来看,前置监管本应属于民政工作范围之内,至于是否增加个人或科室工作量,则见仁见智了。
前置干预机制的优点在于预防不当行为的发生,既缩减了因不当行为发生后的救济费用,又对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进行了保护,特别适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后置救济的优点在于显性成本的极大节约,若没有侵害结果的出现,一般不会启动救济行为,自然也不会产生相关耗费,且后置救济仅需按照侵权来处理即可,无需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但我国对监护监管行为的后置救济仅仅将其作为普通侵权行为来看待,特别是财产权上的后置救济无法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实际利益。且如前述,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部分情况下无法有效执行,故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去看,一刀切的采用后置救济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显得过于残忍。况且,后置救济对于一部分道德风险来说,救济乏力,而我国民法目前对于道德风险的问题尚无有效的概念体系和规范,考虑到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在以后置救济为主体的体系下,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前置干预机制。
三、重组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管设置
《民法总则》及已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对监护人的处分权限规定都是“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这一条文的规定来看,其主要分为两部分的意思:
一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总的原则,包括管理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二是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应是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目的。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以不处分为常态,还是以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进行处分为常态?
从条文表达来看,采用的核心语句是“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此基础上,采用有条件的处分例外,即“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可见,立法上还是倾向于不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时,所需要考虑的就是例外情况“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范畴。
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脱离财产本身的价值,因被监护人自身的需要(比如求学、就医等),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供应被监护人的资金需要;二是财产本身的价值因素,包括止损和增益,比如房价下跌时及时出手房屋以保值,或是房价上涨时购入房屋以实现增值等。
脱离所处分财产本身,因被监护人自身需要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意思表示和行为表征相对比较明显,有可靠的判定标准。而因所处分财产本身价值的止损或增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其判定标准就相对模糊,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为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故是否真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行为,前置判断上比较困难,至多仅是监护人的声明。法律在限制上,也应着重对这类处分行为进行限制。
此外,若监护人自身财产本应用于照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该监护人使用自己财产照顾未成年人属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也为学理上的共同认识。[[5] 王丽萍.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J]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6:279~287.][5]若亲权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需要将处分该财产所得款项用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为理由,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其已穷困潦倒,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抚养未成年人,否则其如此做法显得荒谬。但若是其他监护人,因自身财产不负有优先照顾未成年人的义务,抚养未成年人所需费用以未成年人自身的财产为先,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承担,则其处分未成年人名下财产用于照顾未成年人这一目的是合理的。
一般而言,排除心理问题和地方恶俗等原因,婚内自然血亲父母故意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极为少见,多数故意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为离异或重组(再婚)后发生。其中,重组家庭因各自子女及重组后生育子女等原因,侵犯前婚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最为多见,也不排除再婚后,继父母觊觎未成年继子女名下利益而进行的侵权行为。由于地方社区、妇联、共青团和学校等方面的介入,目前,重组家庭直接侵犯未成年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的情况比较少见,如虐待、打骂等直接肉体或精神伤害的行为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况且其亲生父母也不会允许类似的事件持续存在。但如剥夺、转移未成年人本身拥有的各项利益(培训教育等),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利益(比如要求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上加上自己或其他子女的名字)等情况却较为多见,由于其并非直接侵犯未成年人的肉体和精神,血亲父母可能并不会引起重视,甚至会予以主动配合,以期待该未成年人在重组家庭中获得更好的生活待遇。
从传统民法法理角度去看,私法自治也应包含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行使该项权利,但基于监护人本身和社会发展的原因,国家法律一定程度的干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权利以实际维护其利益的做法已是现代国家的共识,特别是针对非直接身体侵害行为。
(一)监护人中有权处分人的范围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用词上已经区分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但在实质内容上,和《民法总则》一样,并未区分作为亲权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之间的区别。故而,在立法上,应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并明确父母未被移转监护职责的,不应设置其他监护人。
对于重组家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监护人存在不确定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继父母也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且该监护无需相关部门颁发证明。同时,生父母的监护权并没有因为继父母取得监护权而取消,所以完全可能存在三个监护人的情形。由于我国民法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即在法条规定中,各监护人之间的权利是平等的,多人监护之间,对重大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天然一致,而矛盾的意思表示未必是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所以有必要解决可能出现的监护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矛盾问题,进而真正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监护行为本身是一种个人行为,即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无需征得他人同意。这在监护人为一人时没有任何问题,但对于我国的多数未成年人来说,其监护人一般为二人以上,这就难免会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比如处分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父母双方意思表示截然相反,一方要求出售,一方反对出售,那么,要求出售那一方能否不征得另一方同意,就行使监护权,以“为被监护人利益”的名义处分被监护人名下的房产呢?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名下财产的处分权属于管理权的一种,若监护人为数人,则监护行为的意思表示很有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那么,此时就需要明确对相关意思表示的态度,时以全体一致表示为准,还是以人数优势为准?
从监护的构成来看,法理上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都有监护权,监护人之间也不存在监护职责上的分工或顺序,那么,其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利就是平行的,类似于所有权中的共同共有,在没有监护监管机构的前提下,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重大财产的行为,应以监护人之间一致同意为准,而不是等同于普通的监护行为,由一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
对动产而言,没有相关机构的审核登记这一程序,即只要监护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形成处分的效果,故不论是否存在数个监护人,只要有监护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应构成有效行为;对不动产而言,在我国,登记的一项职能即是进行审核,虽然现在不动产登记的审核已经处于形式审核,但依旧有审核的职责。那么,审核的内容应是监护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是否是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如同共有房产一般,应取得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而,在不动产登记时,要求提供的“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以全体监护人一致意见为准,且应与共同房产处分一般,在登记机构亲自签名表意。
1.监护人的明确范围及权限
监护人的增加主要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母成为监护人,而当该重组家庭分裂时,原本的继父母因婚姻关系不再存续,其继父母的身份也不再维持,则其监护人的身份是否能够继续下去?或者说,继父母获得监护人的资格是基于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还是基于与未成年人的离异父母结婚?
从习惯上来看,作为一种人身关系,亲权人与其他监护人基于和被监护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疏,其权利义务关系本应有一定区别。我国民法不区分亲权人和其他监护人的做法,的确让人困惑和苦恼,反应在相关执法操作上的问题就是如何明确监护人是谁?这些监护人有哪些权利?监护人之间是否存在制约机制?还有一个更直接的问题是:继父母能否与亲父母具有同样的权利?或者说其能否升格为亲权人?
从法条的设置上看,继父母成为监护人的第一基础是婚姻关系,然后附加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这一条件。可见,若继父母的身份资格不具备,仅仅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并不能成为监护人,故当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再婚关系结束后,其不应再具有监护人的资格。这使得该种监护人与亲权人之间存在天然的区别,即前者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后者为血缘关系。继父母作为监护人,其监护权利范围天然应小于亲父母的监护权利范围,即继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权利范围,应只限于日常生活所需,不得针对涉及被监护人有关户籍、学籍和金融、房产等项目的处分,也不得针对被监护人既有的,与被监护人无害的其他项目处分,若要处分上述项目,应征得被监护人的亲权人的书面同意或通过法院诉讼来完成。
国内已有学者提议,从理论上,我国相关法律还是应该区分设置亲权人与其他监护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6]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6~146.][6]应当明确区分作为亲权人的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上权利与职责。[[7] 李建洲.论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职责的完善[J].天津法学2011(1):62.][7]进一步来说,在我国,对未成年人来说,新增的监护人主要是生父母离异后的继父母,虽然我国立法上承认构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享有监护权,但这并不合适,有学者提出应适当修正这一做法,以生父母为监护人,继父母作为辅助人,且继父母不能做出重大监护行为的意思表示。[[8] 孙若军.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J].法学家2005(6)74~75.][8]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更为严苛的立法建议,即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限制父母的处分权,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重大事项还须经监护监督机构的许可,进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之目的。[[9] 孟令志.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7(3):82~83.][9]
在法律设置上,针对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人范围的问题,根本之道还是区分亲权人和其他监护人的区别,将现有法律上的监护人之处分权限定在亲权人之内,且亲权人对重大财产的处分应采用全体监护人意见一致的原则,若意见相左,以诉讼裁判为宜;其他监护人一律不得拥有财产处分权,至于临时的财产处分,可有其他监护人垫付后向被监护人追偿,而不易赋予其监护权。这就像高速公路不允许非机动车通行一般,若允许了,即便是设置了专门的非机动车道,也会有非机动车窜到机动车道上通行。
2.监护人与继承人的身份兼容性问题
非亲权监护人与继承人的身份兼容性问题也需要明确,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宜超前立法,法律上设置继父母能成为继子女的继承人,本身就带有相当大的道德风险。如父母离异后,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原本归属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处分后,并未用于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而是自己挥霍掉;或是家庭重组后,将原本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分给其半血亲弟妹,甚至是继兄弟姐妹。基于此原因,极有可能引发另一方以获得财产为目的的不正当婚姻,或者在重组后逼迫配偶侵犯未成年人的利益。
将非亲权监护人的权利等同于亲权人,不利于正确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在有亲权人或其他直系亲属存在的前提下,只有亲权人或其他直系亲属才能成为继承人,继父母在被监护人未成年时原则上不允许成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也不能代理被监护人的遗嘱等重大行为。
(二)财产相关的监管
财产相关的监管主要考虑的是监护人代为处分被监护人名下财产的前置监管程序,而且,由于财产项目的日常性,一般仅涉及重大财产的处分才需要进行前置监管。从这方面来看,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关键点就是能够代为处分被监护人名下财产的监护人范围,即哪些监护人可以直接表意代为处分,哪些监护人必须完成前置监管后才能代为处分。
1.监护人代为处分重大财产的限制
如前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对监护人代为处分重大财产,一般采用前置审查原则,我国则没有这一制度,目前仅有的形式上的审查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该条文内容源于以前的《房屋登记条例》,没有做任何实质性改动。但这一行为并非是审查,而是宣称,也就是说,将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寄托于监护人的诚信上,并且,各地对此的具体规定也有区别,有的地方采用父母双方意思一致的方法,监护人为父母双方,而有的地方则仅需父或母一方提供书面保证即可。这实在是一种找借口规避风险的做法,而非真正的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
从财产处分这一角度去考虑,既然监护人有代为处分权,若有数个监护人的话,则各监护人皆有代为处分权,比照财产共有的情况,重大财产处分,特别是房产这类登记财产,理应由所有监护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代为处分,若有矛盾意思表示,应诉请法院裁判解决。
实务中,尽管房地产登记部门没有对监护人意思表示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但在具体操作中,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比如要求亲权父母一致同意,若仅有一方表示,需要法院的认可裁判等。当然,更进一步的做法是比照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不动产的,应有有关机构的认可文书。只是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管机构,所以,这一措施迟迟无法实现。
2.他人赠与财产的监管
日本民法对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做出了例外规定,比如第八百三十条规定:无偿给子女财产的第三人,表示了不让行使亲权的父或母管理其财产的意思时,其财产不属于父或母管理。但我国法律没有做类似的禁止或限制,事实上,一般以监护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虽然《民法总则》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皆规定了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但在实务操作上,由于受争议的监护人处分多为处分大件财产,或者可以说,是以处分不动产为主要内容的,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监护法院这样的处分前置判断体系,所谓的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往往得不到落实,至多是在事后进行救济。而在处分行为完成后的救济,又会因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等因素的介入,使得原本的物权人成为债权人,仅有债上的请求权,失去了物上的支配权。以目前债权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其利益保障无法与物权等同。
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被监护人的权益事实上会受到侵害。故在此类项目上,涉及到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即要求登记内容包含在若干时间内不得处分,或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法院裁判)才能处分。但由于这类内容目前在国内尚无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也无法进行操作,唯有可能的就是对该财产进行冻结,即第三人在赠与未成年人财产时,可申请法院一并冻结该财产,直到未成年人成年或满足特定条件后才允许处分。但由于不动产冻结最多两年时间,故依靠冻结来寻求若干年内不处分财产的效果并不实用。至于采用信托的做法,由于费用过高,且信托企业本身信用问题,目前一般无法开展。实务中常用的做法是进行抵押,即第三人将房产赠与给未成年人时,以未成年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并将受赠房屋用于抵押。但这种做法若抛开形式适法性的问题,因未成年人本身尚需代理人代理,而第三人若过世后,该债权并抵押权的处分所产生的风险是否会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利益等问题,也仅在有限条件下才能运用。随着祖父母(外祖父母)将房产赠与(遗赠)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况逐渐增多,笔者以为,在具备相关条件时,可以考虑在不动产登记中增加相应处分限制的内容,以保护受赠人的权益。
3.后置救济的特殊做法
由于后置救济时侵害已经发生,故在救济时要完全恢复到侵害发生之前是不可能的,只能尽量恢复。如前述,后置救济在财产侵害上相对于人身侵害更有恢复的可能,但若考虑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后置救济有时也显得软弱无力。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身心和法律状态,在监护上对未成年人的后置救济不宜采用如普通财产侵害救济同样的方式。
比如在设置未成年人名下财产处分的时候,可以设置一个除斥期间,在期间内,可撤销该处分行为,超过该期间,则等同于普通行为的效力。这样设置,可以使得对未成年人名下财产的后置救济,接近前置审查的效果。
(三)律师在监护监管中应起的作用与可扩展的业务范围
事实上,如前文所述,基于国情所致,监护法院或者专门的监护机构在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可行性,而有可能发生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环境一般为以下三种家庭:
(1)单亲或再婚家庭;
(2)家庭成员(特别是监护人)有家暴倾向或历史;
(3)家庭成员(特别是监护人)有不当上瘾或沉溺行为的。
基于此,笔者建议由律师参与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管设置体系(特别是前置干预体系)中,可经部分监护人申请委托(普通律师)或者法院对有发生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情况的家庭指定律师(公益律师)来进行监护监管,设计监护监管方案,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被监护人单独进行会谈,甄别相关行为的适法性,以便及时保护救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囿于学识经历,笔者对我国监护体系设置,特别是前置监管的增设仅能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至于更深入的构建设置及具体的规则设定,尚待诸位贤达论证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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