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571-87318896
实务探讨
您的位置:首页 > 六善视界 > 实务探讨
关于“执行结案后发现遗漏款项”实务探讨
发布日期:2020年09月08日   浏览次数:5217 次  作者:丁圣鑫

【案例】

A贸易公司与B建筑装饰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建筑装饰类产品,并缴纳20万元质保金。协议约定:如B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应当向A公司额外支付尚欠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后双方经结算,B公司共欠付A公司货款52万元,加上质保金20万元,合计72万元未结清。经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B建筑公司应于一个月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加上质保金20万元,合计68万元。执行期间,B公司将20万元质保金退还。之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A公司将退还的质保金重复计算,故申请事项为要求B公司立即偿还剩余货款28万元,现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对此,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因此,笔者根据最相似条款规定,进行分析论证,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可以救济。

一、针对于“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恢复执行,变更增加执行请求

(一)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是否有限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见,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应当与本案或本案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如果执行行为侵犯了相关主体的个人利益,则该主体即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二)执行异议的提出是否有时效的规定

所谓“结案”,即属于《民诉法》第257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另根据《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提内提出”的规定。笔者认为,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应属于法院执行结案的一种执行行为。可见,当事人应当注意异议提出的期限问题,并及时提出异议。

(三)执行异议的提出是否有法律依据

依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通过该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执行结案”这一执行措施提出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或执行和解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而并非是以“当事人的执行请求”,全部执行完毕为依据。所以,在本案中,当事人因个人的计算失误而导致了遗漏部分执行请求金额,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遗漏请求部分权利的放弃,而法院也不应依据“当事人执行请求执行完毕”而作为执行结案的依据。

另依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第236条明确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书与裁判文书,都属于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虽然因为计算错误遗漏了款项,但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清晰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255条的规定,“债务人必须履行”。本案虽然在形式上已结案,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实际债权却没有完全实现,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恢复执行,以实现完全债权。

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规定,可见,“执行完毕结案”的前提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因计算失误而导致遗漏款项,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并未实际全部执行完毕。故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参照《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二)、(六)等规定,恢复执行。

故此,在遇到遗漏执行请求时,首先应当及时和法官取得沟通,递交变更执行请求申请。如果该案件已“执行完毕”,则应在和执行法官沟通的同时,应针对于该“执行结案”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恢复执行,变更执行请求。

二、针对于“遗漏请求部分”,重新申请执行立案

(一)执行立案的依据和执行请求的范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执行的依据应当是生效的且具有可供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包含了判决书、裁定书,也包括调解书。而所确定的可供执行的内容,则是我们申请执行请求的范围。

(二)申请执行是否有时效的限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为期两年。

(三)申请执行是否可以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

依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结合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来说,诉讼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当事人在该法律关系中,各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执行程序则重在确保通过诉讼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顺利实现。

笔者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范围,而申请执行则是当事人实现自身权力的一种方式,而在申请中,针对于申请的具体的请求,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所以法律规定,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而并未对权利人加以限制。因此,只要执行请求未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针对于本案中遗漏的请求执行的部分再次申请执行立案,其金额累计未超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等规定,执行结案情况法院会“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因此,本案如果以“恢复执行”方式去纠错,法官可能会有一定的顾虑,而在系统操作上也可能会遇到技术困难。

但是,如《民诉法》第236条“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错误必须依法予以纠正,而执行法律问题也必须只有执行法院方能解决。

因此,可以参照《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四)项“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的规定,另行申请执行,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520条“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依法受理。

上诉的两种方法均由一定的可行性。但相对而言,面对本案“执行完毕”这一情况,从法理上来说,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途径。但从实际情况出发,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途径。因为法官在作出本案“执行完毕”的同时,已进行了备案审批,相关数据也已录入法院的执行系统,在这种情况下,让法官再修改备案无疑难度更大。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执行法律问题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在抽象法律规定与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解适用时,应当秉持相互理解、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沟通,妥善处理或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