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代表人制度的类型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现代公司制的基础,它承认公司是民商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赋予其拟制的人格。可是公司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独立、自发的进行意思表达,拨开其独立人格的面纱,公司制的背后仍然是自然人在直接从事实际的经济活动,但是若凡是都需要自然人先做意思表示,又违背了公司制更经济更高效的初衷。所以,要建立法人制度,法律就要求公司必须具备代表人制度。从世界各国立法现状来看,公司代表人制度可以分为法定、意定、法定与意定折中的模式。而我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法定模式的代表。自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到现在,虽然我国《公司法》经过几次重大修订,但在公司代表人制度上是始终沿用了法定模式。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一)法定代表人对外有绝对代表公司的代理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不难看出,我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赋予了极大的代理权限,在实践中公司大量的经营活动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甚至是越权的行为,也可以代表公司,并由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所以,法律赋予法定代表人的这种“签字权”有时候可以制衡公司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利,这在国外是比较少见的一种现象。
(二)法定代表人相对恒定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人选范围上相对恒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只能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三类人员中选任。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经过法律和登记机关认可的经理,一家公司只有一人。换而言之,在我国一家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只有两人。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理期限上相对恒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公示,而国外一般采用的是董事会授权,在代理期限上是有较大弹性的。而我国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经登记,在下次变更登记前都默认其仍有权代表着公司,无法避免登记与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真实意思表示相脱节的问题。
(三)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
私法自治原则是民商法理论的基础原则之一,公司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和代理权限都应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应由公司通过章程自行确定。在当下这种法定模式下,如果公司的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这种双重身份的情况,很容易影响到公司董事会与经理人之间权、责、利的制衡,破坏了公司法最初设计的金字塔式的公司权力结构设置。法定代表人在这种制度下,很容易成为一家公司的“家长”,挤兑了董事会的权力。当董事长身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大股东的身份,对于小股东话语权的剥夺就会更加凸显。公司制度,是协调多个个体和其资产的产物,权利的制衡是其具备独立人格的前提之一,所以有必要警惕“家长式”的代表人制度摧毁了这种前提。
(四)法定代表人的限制
越是巨大的权利,就必然伴随着更大的责任。无论是民商法还是刑法,凡涉及公司之责任,必谈法定代表人之责任。
从刑事方面看,如果公司的经营行为一旦涉嫌违法犯罪,法定代表人往往默认为第一责任人,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很可能因此丧失了自己的人身自由。常见情形包括偷税漏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非法集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等。
从民事方面看,因法定代表人的故意、过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就该损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责任。公司法还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若其法定代表人时滥用职权,规定违法忠实义务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在从司法领域看,若公司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需要代替公司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还可以对其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另外,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可以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
五、执行领域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变更现象的议论
(一)执行领域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变更的现象
如前文所述,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殊性,使得我国的企业经营者们对法定代表人的选择上有很多奇怪的现象。尤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彻底解决执行难”工作背景下,一些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负责人都不约而同的选择放弃法定代表人的职位。
(二)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动机
许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希望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规避执行。部分法院为了防止这种现象,通过内部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等多种途径,请求公司登记机关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在一部分案件中起到了效果。但是这种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做法也存在着很多的争议。
(三)限制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争议
有部分人对种限制持反对的观点。认为从公司制的法理角度来说,这种做法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破坏。我们都知道,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面纱。私法上认为,财产权是任何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基础,所以通过有限责任和股东出资就可以使公司脱离自然人股东,成为拟制的主体。要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除了财产权的分离,还应当包括人格权和人身权的分离。在缺乏成文法规定的情况下,去限制法定代表人,尤其是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那么实际上影响到了股东的人格权和人身权,这与独立性相违背,也损害了股东会意思自治的权利。其次,法人制度是希望通过拟制人格来替代自然人格,这也要求与公司展开业务的市场主体,在考虑对方的交易资源的同时,也应当明白对方主体特性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承担自己的交易风险。另外,大部分法院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依据不足。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与萧山区市场监督分局是以《关于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征信与惩戒机制的工作意见》的函作为其实际工作的依据。但这并非成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当事人独立请求权的依据。极少数法院认为,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将该种情形视为“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但是适用该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该规定是审判阶段的规则,而非执行;二、其保全的范围限于财产,不包括代表权的改变。所以,至少在法律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
笔者觉得上述观点有待商榷,认为这是一项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当事人实体正义和法院裁判权威性的有力举措。虽然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时,应该以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但是公司并非财产权转移后就可以实际运作,绝大部分的企业没有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而是由大股东在实际运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如前文所属,这些法定代表人掌握了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法定代表人往往直接的决定了公司履行判决的意愿,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有着难以推卸的责任。大量的公司负责人通过利益交换或是其他条件,将一些与公司实际经营毫无关联的第三人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让他人成为自己的“替罪羊”。对于他们来说,这种方式并不会影响其持有的股权份额,自己仍然可以利用董事会、股东会、业务、资金等多种方式,在幕后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这种现象,极大的破坏了公司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诚然在现阶段限制变更的举措存在合法性障碍,但如果用事物发展的角度看待它,这实际上是对完善法人制度是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的。加强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是在告诉公司的经营者,要实现有限责任,就必须要建立现代化的管理体系,脱离个体户的经营思维,建立科学、独立的财务制度,从而推动交易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限制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
六、结语
回归到问题的根源,之所以实务中各方会在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上展开拉锯,还是因为法定代表人制度带来的“一言堂式”的权利失衡。在这种模式下,公司制容易沦为“家庭作坊”的一张面纱,而实践中要“刺破公司的面纱”又是十分的困难。公司代表人制度在法定与自治之间的取舍,值得我们在实际中作更深入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