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清算是其解散退市前的必经程序。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下,若不明确规定公司解散退市时股东的清算义务,那么很有可能出现本应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被股东私占的情形。公司成为空壳,必将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也将沦为股东逃避债务、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
当前存在越来越多的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僵尸公司”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而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是解决该问题的根本途径。本文拟通过分析当前我国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比法制发达国家相关制度,提出规范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与赔偿责任,以期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股东,清算责任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一)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标准
初识公司的人总是会分不清“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中,“清算义务人”的称谓及其范围的界定问题随着经济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从最早的“清算主体”,到后来的“清算责任人”概念,至《公司法解释(二)》开始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同时基本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从学术研究角度看,理论界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研究较为充分,曾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董事责任说、股东责任说以及混合责任说三种。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点是全体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理由在于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由拥有相同经营理念的群体共同出资设立,体现着较强的人和性,但股东出资的最终目的依旧脱不开盈利分红。即使公司解散,股东依旧拥有着剩余财产分配权。且股东会不止是公司设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的团体,同时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着公司的日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故当公司出现解散情形需要进行清算时,股东担任清算义务人既具有身份上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也是对于债权人最好的保障。
(二)清算义务人的职责
1.进行公司解散登记
无论是自发的还是因受处罚被动解散,清算工作的第一步无非是进行公司解散登记。若是出于受到行政处罚导致公司营业执照遭到吊销,虽然工商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向社会公告,但是由于这之间难免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就导致了债权人往往无法及时了解到公司被处罚的这件事。而更常见的是因股东意志而解散公司,总是出现股东串通一气而债权人被蒙在鼓里的情形,等到债权人意识到前来索要债权时,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所以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应当及时前往相关部门进行解散登记,必要时通过相应的信息网络或者媒体平台进行公告。目前大多数公司都已有了各自的微信公众号或官方微博,在这些平台上发布公司解散的相关信息进行通知或许在不久后将会成为热潮。
2.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总则》规定了法人除了合并或者分立,其余有解散情形的,清算义务人都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中间“及时”二字坊间也一般认为应当适用商事特别法《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清算的,股东应当在15日内组建清算组,选定清算组成员,组织清算活动。
3.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及相关资料
无论是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亦或是由法院指定专业团体进行清算,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清算组的工作,以便顺利完成清算程序。清算组的工作包括了清理公司剩余财产以及缕清公司存续期间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毫无疑问这都离不开公司账册和某些重要的财务文件。在公司解散但尚未选定清算组成员时,股东出于信义义务应当妥善保管公司剩余财产以及账册等重要文件。而在清算组成立后,再将其保管相关财物资料移交给清算组以示协助。
(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1.未启动清算程序
未启动清算程序包括股东自发解散公司后不积极地进行清算工作以及在被强制解散后未及时选定特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两种。某些个案中当股东通过股东的决议解散公司,并不及时通知债权人,往往当有所察觉的债权人前来主张债权时,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残余空壳一座。故法院在公司清算中往往将股东长期未清算的行为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例如浙江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书中就认为相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因是被告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的两年内一直都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次就像前述《公司法》中已有的规定:公司需要清算的,股东应当在15日内组建清算组,选定清算组成员,组织清算活动。该条款已经成为了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一项衡量标准,若股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就会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清算程序已启动但未实际完成清算工作
前者是股东不按时启动清算程序,但是在实践中还有股东在清算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就是迟迟不展开实际行为,导致无奈的债权人只能将其诉至公堂。出现这种现象的实际原因还是在于现行法律过于宽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的期限。故一些投机取巧的股东就在接到相应的解散通知之后假模假样的成立清算组或者在召开股东会通过一些虚假的清算计划,之后便销声匿迹,债权人只得知公司已开始清算,却迟迟无法实现债权,资金链的不稳定导致了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故法院认为股东仅启动程序或指定清算组成员,但并未继续积极进行清算活动或者配合清算组工作继而导致清算工作长期无法完成的,也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3.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损或财务账册等资料灭失
这种情形对应着股东前述需要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及相关财务资料的义务,其表现形式,既包括了在出现解散事由时股东卷跑公司大部分财产并销毁账册后逃之夭夭,即使之后法院或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强制清算,但苦于此时公司已无剩余财产或失去了公司账册等财务资料,出现了客观上清算不能的情形,成为了僵尸企业;也可能是在清算组工作过程中,控制股东故意从中作梗,利用相关便利条件默默转移财产或者迟迟不将相关的账册资料提供给清算组人员,导致最后清算组向法院报告无法清算。这些情形一方面阻碍了清算程序的进行,更重要的将极大损害无辜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需要严厉打击此类从中作梗的行为,一经发现,绝不姑息。
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存在争议
1.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尚未盖棺定论
就该问题而言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股东需要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在于其没有或者不当履行其法定的清算义务,且在大量的该类案件中大多数股东都呈现出不作为的态势。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相应的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也表现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债权人往往难以了解到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即使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往往由股东担纲的清算组也很少与债权人信息共享。若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变相鼓励公司股东拖时间,不仅不利于债权人主张债权,也会让本就充满挑战的诚信社会的建设变得雪上加霜。
另一些学者以及目前大多数法院法官都认为该类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一个良好的市场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能忽略股东的利益,一味的倾斜保护债权人将会打破固有的平衡。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本就出于让遭受损失者积极主张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由于大多数法院都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定性为债权侵权责任,那么就应该和其他侵权案件一样适用诉讼时效。若不适用诉讼时效,就可能出现股东会因为数十年前公司解散未注销而陷入诉讼中,这不仅可能对于股东权益造成破坏,同时也会因为年代久远而给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审查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2.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不一
个案中以何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是法院办案的另一个难点。笔者通过归纳,得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以《公司法解释(二)》施行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理由是在该解释出台前,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债权人甚至都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则是相关公司应当进行清算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因为应清算不清算已经存在损害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可能性。最后一种是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使其债权受损之日为起算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上述第一种观点被认为只能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以前发生的案件,所以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少出现,但是关于后两种观点的争论目前还依旧存在。
(二)相关事项的认定呈现唯结果论的趋势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一直是适用该条款案件审判的难点,目前实践中不少法院都认为只要公司没有开始清算,被告人股东就构成该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非但如此,有案件中即使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了,法院依旧简单以结果论,只要最终公司没有完成清算认定,就直接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
法院的此种做法被相关学者认为偏结果论了,由于清算组往往不会包括公司所有的股东,而对于某些小股东所提出的抗辩,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相关证据,调查清楚该抗辩股东是否已经履行或者要求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因为清算责任的承担并非由于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因为前面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
2.因果关系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被认为是需要将有限责任的全体股东都看作是公司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但个案中法院不会等到所有股东都到案再启动诉讼程序,某些法院在得出公司无法继续清算的结论以后就直接判决被告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做法看似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总是让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毫无关联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额的责任,呈现出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事实上该类现象的出现仍是因为目前法院在证据和相关情节的认定上有唯结果论的倾向,忽略了法条原文中的“导致”二字。正确的解读应当是只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财务资料灭失”公司实际已无法进行清算的成因,股东这时才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而法院在设立过程中却疏于对涉案公司无法清算缘由的调查,看到了无法清算的结果就驳回了某些股东所提出的因果关系抗辩,实在是难言做出了公平公正的审判。
(三)难以全面追究股东清算责任
1.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存在争议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最终判决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赔偿范围是目前存在争议的地方。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不考虑公司损失的范围,直接赔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二是根据公司损失的范围来考虑赔偿债权人。实践中,不考虑公司损失的有25份判决书,根据公司损失的范围支持债权人的债权的有37份,占比60%,可以得出法院对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更多的认为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而以第18条第2款为依据提起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中,由于此时公司已无法继续进行清算,债权人无法证明公司不进行清算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故法院以判决怠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方式来倾斜保护公司债权人。实践中连带赔偿所有实际债权争议不大,但是存在问题的是赔偿的范围内是否应当包括延期履行的加倍利息。
2.其他措施的应用支撑较弱
纵观全局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案件的追究机制不够合理,基本上仅判决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通过分析不难看出股东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不仅仅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这样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同时也对于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打乱了固有的行政管理体系。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未对清算义务人应否承担行政责任作出规定,甚至没有指引性的规定。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一个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到公民权益,社会秩序时,其还可能需要承担最严厉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目前只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这两个罪名,但随着社会的变化,股东怠权的形式也开始变得丰富起来。为了解决目前民事责任难以追究的同时而行政和刑事责任却未明确规定的僵局,可以考虑在行政领域增设相应的规章制度,刑法领域中设立相关条文,加大对于相关清算义务人的惩处力度。
三.国外公司清算制度立法经验借鉴
(一)德国相关立法例
对债权人及股东的保护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债权人被要求须在相关的期刊中三次申报债权,且直至公司清算完成一年后剩余资金才可分配给股东,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在清算阶段的合法利益。但一旦超过一年分配期,公司有效分配剩余财产给股东后,公司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再退回其资产,以此来鼓励公司债权人积极申报和保护自己的债权。
为了便于日后追究清算人的法律责任,德国还构建了公司账册文件的保存制度。即在公司清算结束之后,保留诸如章程、公司账簿、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一些重要文件。此外,德国法律还规定了补充清算制度。如债权人在公司注销之后发现公司仍有财产未清算或清算错误的,公司应进行补充清算。补充清算意味着清算程序的重新启动,需通过法院申请或命新的清算人进行清算。在补充清算结束之后,清算人代理职责消灭。关于清算人违规清算的民事责任,根据《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因清算人违反一个正常商人应有注意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负债或濒临或已经无支付能力的人,故意实施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妨害清算活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五年以上自由刑或罚金;如果能证明其行为并非故意而是过失所致,则仅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除了上述比较完善的民事制度构建,德国还将股东不适当清算行为认定为犯罪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①
(二)美国相关立法例
美国公司清算制度没有独立的立法,主要集中于各州制定的成文公司法及相关判例之中。在美国,公司的非破产清算,被视为是“自愿解散”的一种类型,基本上各州均以信义义务为法理基础,将公司董事规定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人。关于清算人的权利与义务,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事务,把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若董事在清算程序中违规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其他清算组成员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其他清算组成员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而在“非自愿解散”类型中,公司清算人由法院直接任命。
美国在1999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针对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部分行为而取消了其在非破产清算中的变更交易表决权,以及变更股东会会议决策规则,以此限制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确保小份额股东的参与决策权。在清算程序中美国还通过规定3~6个月的清算期限,以及任命职业清算人等制度来确保清算程序的专业性和效率性,以上皆为美国立法中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清算权益的体现,值得我国参考。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司清算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1.根据案件类型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
公司清算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当他们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当执行公司事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类推解释,在公司清算中,股东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可以认为其违背了忠实勤勉的义务,若损害了公司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般侵权之债本就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除会损害公司利益外,还将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公司债权人起诉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只要是债权请求权,不管发生原因是什么,都被认为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案件的性质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且2019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16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也支持了该种观点。
2.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在上文中曾提到目前的股东清算责任案件中依旧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不一的情形。笔者更加赞同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使其债权受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理由在于依据前者的观点,自债务人公司应当进行清算之日起开始计算显然对于债权人而言有点强人所难。实际生活中很多债权人既非专业人士,也往往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往往很难第一时间知道到公司在何时应当进行清算。诉讼时效本就是为了打击不积极履行其权利者,若债权人实际上履行不能,当然不能想当然地认定他们是不积极主张权利的人。
这样看来后者的观点显然更加合理,本身根据案件定性而言,侵权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本身就是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其实早在201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因某个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当时最高法的答复是: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19年《九民纪要》中第16条第二款这样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将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该规定与先前的答复保持一致,且更加具体。
(二)明确相关要件的证明标准
上文提到的唯结果论这样不严谨的判断方式也催生了“职业债权人”这一群体,不仅让某些投资股东苦不堪言,更是严重影响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故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股东提出的下列抗辩事由时,不要过于唯结果论,而应当仔细审视相关证据,作出正确的认定。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2019年《九民纪要》中规定“怠于履行义务”,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明明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某种过失行为导致公司最终无法进行清算的状况。若股东能够提供证据其已经为公司清算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亦或是某些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主张其不应当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纪要施行后,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股东提出的关于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作出是否支持其抗辩的认定。相关的情形可能包括被告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没有启动,甚至前述的以此向法院起诉,也是积极推动公司进行清算的表现。又如,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清理公司主要财产或保管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但相应的其他成员并未这么做的。
而纪要该条的后半段也体现出了倾斜保护小股东的考量,因为目前实践中上目前很多最终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小股东的不作为行为,根本谈不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程度。综上法院要审慎判断相关情况,切勿再轻易出现唯结果论的认定。
2.因果关系的认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的发布,成为了全国各地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通行借鉴做法,其中裁判要旨部分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这样的要旨确实对于督促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该案例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太准确,关于被告蒋某某和王某某对自己的不作为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称,法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早已背负大量债务的事实目前仅能查明在执行中法院查找不到拓恒公司的剩余财产,但不能以此推定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就已全部灭失。继而没有认可该项抗辩理由,依旧断定被告股东的不作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具有因果联系。该论述在目前看来值得进一步研究探索。
甚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九民纪要》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处理,认真审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当某些小股东举证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室发生了火灾,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如,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使其“怠于履行义务”,也应当认定其行为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无关。
(三)明确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
1.明确民事责任赔偿范围
债权人以其全部债权提起连带清算责任之诉,由于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的损失,且因债权人在此之前一般都进行过债权确认之诉,因此,一般认定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就是实际债权。但存在争议的是除了公司债权外是否还需考虑延期履行导致的加倍利息。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时间跨度比较大,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延期履行加倍利息早已远超债权本金数额。股东也多对此提出抗辩,但是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并不支持股东的抗辩。笔者是赞同此种观点。加上延期履行的加倍利息有利于督促股东在一开始就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有助公司退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防止债权人利用该规定骗取更多利息,做好平衡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扩大股东行政责任的范围
虽然经济的发展要更多依靠市场这双“无形的手”自我调节,但是由于市场仍然存在与生俱来的某些弊端,当自我调节失效时,政府就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监督等这些“有形的手”加以干涉。加上由于民事赔偿责任往往限于金钱,在当前社会中已无法对怠权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起到有效的惩罚警示作用。反之通过动用公主体的行政权力,无疑可以有效地制约社会中相关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因为行政处罚除了金钱罚以外还包括了资格罚,即取消或限制相关人员在从事该项业务的资格。但首先必须存在执法依据,目前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虽有个别条文提到关清算过程中行政责任问题,但其所指向的对象,仅是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并没有指向清算义务人。
就此现状而言,笔者建议可以由主管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的形式填补空白。而在大数据时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中通过搜集数据创建分级管理的股东诚信档案被学界认为将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措施,创建档案作为前置程序,以档案呈现出的结果为依托,将使得其后不论是行政领域或是司法审判都能做到罚有所依。股东诚信档案可以采取分级管理模式,将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中的不同表现按照积极努力程度划分给予不同的评分并登记备案,从最恶劣的情形股东非但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且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其次的股东出资方面没有问题,但未积极成立清算组,最终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或者灭失的;以及较好的情形是股东积极参与,清算组已经成立,但却是由于清算组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清算的。这份档案中存有的数据和评分,不仅可以作为日后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同时也能让工商行政部门对相关股东后续开展市场经济活动时予以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前,公司股东不得另行登记注册公司进行经营;股东迟迟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依据档案中的分级对其处不同数量的罚款;个人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惩罚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股东诚信档案的设立非常符合了目前我国大力建设诚信社会的大方向。
3.增设股东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事责任的惩罚力度及威慑力远非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所能比拟。股东的相关怠权不作为造成公司财产减损、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同时还会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秩序遭到破坏;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甚至有些还存在故意的心理,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通过刑法加以规制。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但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该罪之下根据不同的主体设置不同罪状,同时予以细化,根据股东不适当履行清算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法定刑,从而加大惩处力度,一定程度上保持对此类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的威慑,从根本上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几率。
结语
引导企业积极开展自行清算工作无疑需要完备的公司清算制度为依托。关于清算责任追究制度,固然要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但同样不能忽略了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理诉求。保护非控制股东利益也是目前公司清算制度设计中应当关注的原则。《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条文就显示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现在要遵循利益衡平原则,同样重视弱势股东的权利保护。此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同样需要法院与工商行政部门的之间协调配合,这就需要制度设计的不断完善。只有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取得进步,公司自行清算程序才会慢慢彰显其本应展现的社会作用,才能早日让僵尸企业逐渐在市场上消失。
上文通过对公司清算理论的概述,与国际先进立法例的比较,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公司清算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不足之处,根据笔者对公司清算制度的浅显认识,提出了一些个人拙见,希望能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起到一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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