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在我国并未被列入成文法范围,实践中,法院大多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延伸适用,并从财务、业务、人员方面进行认定。尽管如此,法院自由裁量权因此过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基本准则,导致实践出现混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依据、法律后果都应当通过法律来加以明确。
关键词: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一、关联公司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定义,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对关联关系作出了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也作出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关联公司的认定往往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延伸适用,弥补立法缺陷,但这些规定毕竟不是准确的对公司法意义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界定,在现实适用过程中,必定无法清晰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因此司法判例和立法规则的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含义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独立性集中体现在股东担责的有限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这也是《公司法》基本原则。换句话说,一旦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造成本公司财产与其他公司财产无法进行区分的,则该两家或多家公司即构成人格混同,也被称为“公司面纱倒刺破”或“三角刺破”。“三角刺破”表明,在公司人格混同情景下,承担责任的形式并非直线流动的,而是发生了转移,将责任转移到自然人实际控制的另一家企业。实践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考察社会一般人对两家公司表象的感受,令一般人无法明确分清自己的交易对象或实际上与两家公司同时发生业务无往来自身却不知情,而该种感受又因主观性过强,导致权利人在举证方面尤为困难,这也决定了在实践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多变性、复杂性。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从我国司法判例分析得出,各法院作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裁判要点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从我国司法实践分析来看,可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行判断:
(1)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实践中,劳动者可能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亦可能与新单位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同时其工资支付主体、社保代缴主体可能与用人单位并非同一家企业。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A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B公司名义进行,以致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由于一般人无法参与到他人公司业务中,因此交易方(债权人)在此项举证工作中担任重要角色。
(3)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财务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无法做到明确区分,即使分开记帐,也在账目上重叠。如A公司的业务做账在B公司账簿中,B公司资金出现在A公司账户中等等。
以上三大因素是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主要表征因素。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如对外联系方式一致、邮箱地址一致、办公场所一致等其它表现形式。但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仍需注意并非对外联系方式一致、邮箱地址一致、办公场所一致就一定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最关键之处在于两公司财产是否明显可以区分,以及是否自愿、能够履行对外债务等情况综合考虑。
四、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后果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举个例子,假如A和B两家公司使用同一批雇员,对外公开联系方式、邮箱等信息均一致,两者财产亦实际无法明确区分,但对其在外债务履行能力上没有任何影响,两家公司均可按时按约履行债务,则法院也不可能将此种情况随意定性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动摇《公司法》的基石。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在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当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将失去平衡,利益侧重于出资人一方,债权人只能通过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才能得到权利救济,从而使得利益再次达到平衡。如果公司对外债务的偿债能力并未因财产混同而发生改变,或者能够履行现有的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债务,则此时认定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则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五、司法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完善立法
鉴于我国现有立法并未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作出系统完善的规定,甚至连基本定义都没有,而实践中关于相关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无法认定,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案例却只增不减,说明现如今经济市场发展迅猛,同时也出现了不健康发展的景象。立法需要与时俱进,避免滞后性,需要通过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评判标准、法律后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二)统一基本的司法审判标准
由于缺乏立法依据,司法判例对案件的指导意义更为重要。地方司法机构对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理由、结果不尽相同。统一基本的司法审判标准是迎合经济市场的需要,也是规范司法活动,维护当事人公平、正义的必经之路。在当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尚未被纳入法律条文的司法背景下,司法判例将为此类案件提供最主要的指导和参考,统一审判标准,防止滥用立法空洞,作出不符合社会发展、企业产权保护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裁判,对于提升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水平具有重大意义。
(三)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法人制度的基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不轻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为原则,保护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为基础,但在发生重大事件,因股东等人滥用权利,利用关联公司转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逃避企业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不得不突破法人独立财产权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则,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新公司对旧公司债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在此过程中,法院加强能动性,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债权人举证的有限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法院在三角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法院可通过依职权调查公司账簿、走访企业周边、做好证人笔录等方式,结合其他如交易记录等证据判断两公司之间实质上存在何种关联,主要考察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人员雇佣上的全部或部分一致性、财务账簿内容上的混合性和业务项目上的融合性。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律师并非完全对立方,而应以寻求公平正义、事实真相为目的,与律师相互配合,站在中立审判地位的同时,充分利用职权,尽力发挥法院的能动性,提高司法案件审判质量。
综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在司法案件适用过程中,因立法缺陷、实务操作而碰到种种难题,急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制定一套适应社会发展、利益保护的管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机制,以在保护企业产权、股东财产权的基础上,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