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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下的法律上的矛与盾
发布日期:2020年09月09日   浏览次数:866 次  作者:李亚楠

内容摘要:

本文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九民纪要》中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裁判观点来论述该类案件在诉讼中的司法裁判,揭开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矛盾之处,从而表达司法权应当在法律的威严之下,法院不能随意自行造法,无限制的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论点。

关键词:约定解除  违约程度   自由裁量  法定解除

一、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背景

合同约定解除,是指因出现合同条款中约定可以解除的情形导致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务中,合同约定解除的条款中也会指明“当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时,提出解除的一方需将合同解除的通知发送给另一方”。关于此通知义务,在《九民纪要》中也有论述: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即合同履行期间,已达到约定解除条件,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未发出解除合同、终止合作的通知,则双方的合同仍正常履行;如果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终止合作的通知,受通知一方也有权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这又引出了《九民纪要》的第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看来,《九民纪要》明确赋予了法官在诉讼中对于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下的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审查权。

二、合同约定解除的实务问题

一般来讲,律师拟定合同时对于合同约定解除大致分为四种情况:一、约定一方有解除权,且可以向另一方索赔;二、约定一方有解除权,且未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下可向对方索赔;三、双方都有解除权,但未明确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双方都有解除权,明确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实务操作中,法官对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解除方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官也会以自由裁量权对一方能否行使约定解除权进行审查。因此有实务经验的律师在前述四种情况下也会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都是哪些。相对法定解除而言,律师拟定的合同约定情形必然严格于法定解除的情形,则违约程度也相较法定解除的情形轻微许多。但是在《九民纪要》第47条出台之后,当法官有了“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实现”的自由裁量权,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否还有实质上的区别。

三、审查约定解除的自由裁量权

以(2019)浙0604民初9298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到期尚未付清款项,此合同无效,定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的内容,“通过文义解释、合同目的性解释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上述约定内容从一般理性人角度应当且能够理解为附条件的解除权行使以及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后果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合同附条件制度,合同的约定解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约定解除条款应明晰可行,约定不明的将被法院视为没有约定,法院在判定合同违约责任时,则依法定解除之条件判断。

该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当约定解除条件的条款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法定解除之条件判断,但笔者查阅多份约定解除产生争议的判决书并结合《九民纪要》第47的观点,可见法院的总体观点其实是认为约定解除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从而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法院认为约定解除应予以限制,即使约定解除的条件十分明确且已经成就,但“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川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就驳回了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合同规定诉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虽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不可避免的是,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明确边界的情况下,个案中法院对于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明晰确定,是否存在滥用约定解除权会因不同认识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样又是否过于随意,或者说不够公平;而且法院的判决观点倾向于不认可约定解除的条件,这又是否干预了商业活动的合同自由。

另外,目前的法律实务中,法院认为违约方也是有解除权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新字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是如“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 6期))。”

该案的法院观点在《九民纪要》中也有体现,《九民纪要》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点,违约方在守约方拒绝履行合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尚能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受通知一方提出诉讼的案件中,法院却需要审查约定的违法程度是否严重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不支持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合同法定解除产生的情形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因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严重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也就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法定解除的要件就是一方严重违约,如果法院在审查约定解除的案件中也要以违约程度是否严重来裁决合同解除是否成立,那么合同中是否还有必要约定解除的条件,或者说约定解除是否还有法律效力,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进一步讲,在《九民纪要》这一指导各地法院审判案件的文件中,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在法律概念上是否还有明显区分。如果没有明显区分,那么《合同法》中规定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又有何规范民事活动的意义。

四、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

在法定解除情形之外,合同中约定解除的违约情形大都是不如法定解除的违约情形那么严重的,商事活动是非常复杂的,合同双方各担风险,可能获利也可能赔的血本无归,所以双方才会在合同中尽可能的避免承担太大的风险,将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先行约定,再经过双方认可后签订了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因此,法官在约定解除裁判中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是在限制合同各方的合同自由,更严厉的说,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但目前法院对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裁判观点使得合同中原本确定的条款成为了随时可以更改的条款,虽然限制约定解除是为了交易稳定,但是这并不利于交易的长远稳定。因为合同各方开始时为了获取利益而签订合同,接受了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但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发生时,又以违约程度不够严重而要求法院判决不予合同解除。这侵害了守约方的法益,因为法院判定不予解除而必须履行合同的守约方被迫履行后之后也不会轻易再和违约方发生交易行为,从长远看,这不利于民事活动或者商业活动的发展。

合同约定解除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对于法律上规定的可向法院请求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势变更”情形过于严格且没有特别统一的标准而寻求的自行救济手段。《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院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在法院裁判的案件中,认为情势变更的发生应是当事人签约时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的,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虽未预见,但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应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是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可预料或不可预料的情况是多种多样且非常复杂的,在无法达到法定解除认定的条件和法院认为的“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各方只要想要顺利进行交易,则会自行注意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约束自己全面切实的履行合同义务。而现在的《九民纪要》反映出的司法观点让任意违约者成为了法律的被保护者,这着实不公平,也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

五、法律的矛与盾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此为矛;但是在司法裁判实务中的法院观点和去年出台的《九民纪要》中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又变成了挡住《合同法》中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盾。造成目前这种情形的原因之一是法院在裁判合同约定解除的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之二则是法院既是裁判者,又是规则的制定者。如此,法律上的矛盾也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法院的权威正是源于法官在案件裁判中依法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但是当法院成为了造法者,出现法院的司法观点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时,就会显得不那么公平公正了。法院掌握的是司法裁决的重权,即使发表司法观点,也应当审慎而超然。《九民纪要》中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司法观点让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没有了区别,维护了违约者的权益,不可不谓之是一种遗憾。

法院的司法实务经验应当被借鉴,但是裁判观点与上位法矛盾的时候,法院观点被法院作为裁判的依据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当法律准绳不准的时候,产生了不公正的裁判。如此,被不公正的裁决剥夺了合法权益的民众又当何去何从。

让立法的归立法,让司法的归司法,法院角色应当清晰定位,依法行使裁判权,而不是将法院自行发表的纪要文件作为凌驾于立法机关所立法律之上的依据,无限制的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是公权力,也应当在法律的威严性之下,而这个公权力,应当包含司法权。因此,依法行使裁判权才能使法律不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才可以带来最均衡、最稳定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