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甲是经营与互联网有关业务的丙公司股东,乙为一家网络运营公司。因乙丙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共通点,甲乙双方都有开展业务合作的意愿。乙在听取了甲对丙公司的介绍后与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意向合同。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发现丙公司并非像甲介绍的那么好,便与甲协商解除意向合同,甲不同意并且以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2019年10月,乙公司就该案件能否胜诉和败诉后如何挽回损失的问题向笔者咨询,同时,详细介绍了丙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甲的出资情况。最终,笔者发现丙公司系一家认缴注册资本的新设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甲近期内将要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且甲即将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远远大于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金额。随后,笔者查询了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界理论书籍、案例,最终得出的结论是,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后仍然要承担实额出资责任。
一、认缴制法律背景分析
2014年3,甘肃省率先取消公司注册资本限制要求,从理论上讲一元钱也可以开办公司。标志着我国的公司注册进入“认缴制”时代。相对于“实缴制”,“认缴制”对公司注册资本无最低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创业者的前期资本投入压力,鼓励有条件的创业者自主创业,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公司注册数量的井喷式增长,“认缴制”也带来一定数量的经济纠纷,很多人利用“认缴制”对公司注册资金的弊端,恶意成立注册资本巨额的公司,最后却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存续艰难,股东又无经济实力承担出资责任;更有甚者通过恶意转让股权、随意修改公司章程来逃避债务,给债权人、受让股东带来经济损失。但法律永远是正义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最终都难逃法律制裁,由此可见“认缴制”不等于“任性”。恶意利用公司注册“认缴制”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人最终也将面临法院的败诉判决。
二、注册资本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发放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应当注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等公司登记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条件,对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包含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出资方式、股东姓名等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登记时,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共同组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见,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对于股东的出资已经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并且登记于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并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完成时转让公司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与股权受让人共同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受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的受让人,向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地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可见,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要求股东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三、转让股权的股东需要承担出资责任
实践中,当注册股东脱离公司以后,其股东姓名不会出现在公司章程中,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也大多数由受让人继承。笔者总结了以下经常出现的几种利用股东(登记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逃避个人债务和公司债的情形:0元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以此逃脱对公司的认缴出资责任;在认缴注册资本到期以前,随意修改公司章程,无故延长注册资本缴纳期限,逃避补充还款责任;公司经营不善时,恶意注销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在形式上不存在任何关系,逃避债务。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情况都无法免除股东的按时出资义务,因为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具有缴纳注册基本的义务,所以股权转让与注销公司等都不能产生此项义务免除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而现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有以下原因。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多个单独股东组建的,“人合性”特征明显,公司,交易相对方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某个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信赖与公司发生商事关系,这种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其次,如果法律允许股权转让以后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将会发生很大的道德风险,引发极大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比如,一个股东在不想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恶意将股权转让给经济条件特别差的主体,会造成公司债权人、公司拿到法院的胜诉判决却无法执行到位,这样的情况是债权人不想看到的。如此一来,“认缴制”的注册制度反而加大了商事风险,损害了交易方的信赖利益,对商事交易的“公平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这是一种失败,不利于我国商业环境的健康发展。所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免除。
四、相关权利主体
公司在设立之初,营业执照中不但记载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资本的缴纳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因公司全体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所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一种契约约定。公司有权利要求股东缴纳注册资金并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认缴制的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完成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公司资不抵债破产,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出资财产将作为破产财产,债权人有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付债权人债务时,申请人申请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可见,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又不行使权力或者提起诉讼时,股东自行起诉后获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可见,当部分股东出资到期又不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权力决策机构又不积极行使职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有权利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五、恶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对策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地位,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股东的出资义务与某项股权转让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法律上的先后履行义务时间的冲突时,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恶意延长公司注册基本缴纳期限,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受让股东的利益,此时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对于恶意修改公司章程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从而挽回损失。
六、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时,如果股权受让人对此应当知道或者明确知道的,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缴付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现行公司法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样的规定对一方面保护了债权的利益,一方面又给部分股权受让人带来了潜在的经济风险。可见,法院判决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存在的。
七、相关建议
根据上文论述,无论是公司注册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受让股东,在“认缴制”的公司注册形势下,都会面临着或多或少的商业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对于公司注册股东而言,不可因认缴注册资本而随意扩大公司注册资本,而应该根据企业发展现状以及发展前景,不断吸收投资,稳扎稳打,切不可操之过急而产生巨大法律风险。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在发生交易行为前应该充分了解交易方公司的经济实力,必要时可以要求交易方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这样一来,当对方资不抵债时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应该在股权转让时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全面了解目标公司和股东情况。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被要求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应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提起诉讼,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