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疫情期间,拒绝隔离事件时有发生,部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密切接触者不遵守国家和各地政府要求居家隔离、集中隔离或者定点隔离等隔离防控措施。具体行为表现如出入人员密集场所、前往国外、跑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外地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期间,不遵守隔离规定擅自外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拖慢了疫情防控的进度,部分行为如郑州“毒王”事件更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疫情防控期间不遵守隔离规定,擅自外出造成严重影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案件,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宽严向济的刑事政策,可适当从严,但不应因社会呼声高、反响强烈而过分从严,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追究违反隔离规定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要确认该行为人是否系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国家卫生和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已经印发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有了明确的诊断标准。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确诊病人或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疑似病人违反国家或政府对于居家隔离措施的规定,擅自外出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笔者认为有待商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上述法律条文表明,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由传播严重危险的。但是根据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的第一条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该公告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非甲类传染病,虽然预防、控制措施为甲类传染病的标准,但其自身并不是甲类传染病。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不遵守疫情防控期间关于隔离的相关措施,也无法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立案侦查,因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条件要求行为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况出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只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乙类传染疾病,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要件。因此,笔者认为疫情防控时期,更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通过出台《意见》的方式对《刑法》相关条文作扩大解释。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违反疫情防控措施,不遵守相关隔离规定的行为,客观上危害的是社会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主观上如果存在过失,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认为自己没有感染,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自己感染了没有发现,都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具有潜伏期长、传染性强的特点,因此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对于有疫区旅行史或者接触过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都应当进行隔离,如果行为人在接触过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后出现了轻微感染症状,更应当进行隔离。如果行为人仅认为是普通流感症状而不加以正确对待,也不遵守疫情防控措施,不进行隔离,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于病毒的传播是有过失的,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要强调的一点是,疫情期间,绝大多数人出行时都会佩戴口罩。那么,如果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期间,虽然自身有疫区旅行史或接触过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等,自身存在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风险,有可能感染新型冠状肺炎。其为购买生活物资,在佩戴口罩、独自出行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出入超市等公共场所,是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该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防护作用,但并不能百分之百的防止病毒的传播,仍是将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置于危险的境地。行为人对于防护措施过于自信,这种过于自信的大意,也应当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佩戴口罩、独自出行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形,不影响行为人的定罪,但对于量刑可以比照一般行为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疫区旅行史,也并未接触过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虽有感冒的症状,基于每个人的身体状况的差异,行为人基于对自身身体状况的了解,认为仅是一般流感的,不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根据现有认知,在没有疫区旅行史或者接触过确诊、疑似病例的情况下,感染的几率小之又小。法律不能对超过一般行为人认知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了规定,分别规定了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两种情况。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性强、死亡率高已经被证明是事实。因此,如果行为人存在疫区旅行史或者接触过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其仍然违反疫情防控措施、不遵守相关隔离规定,出入公共场所等,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差异之处在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虽然客观上也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隐瞒自己的旅行史、接触确诊患者、疑似确诊患者等情况,拒绝履行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疫情防控措施,不遵守隔离等相关规定。在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身体状况、所在区域疫情状况等,如果出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多个病状,如发热、咳嗽等。行为人在明知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情况下,仍然不遵守隔离措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等,与不特定人群接触,组织、参加聚会、聚餐等活动,则可通过此种行为来确认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的因素存在。
结语:笔者认为,虽然当下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阶段,但是对于不遵守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疫情防控隔离措施的行为,不应“一刀切”的全部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分析,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部分有疫区旅行史或接触过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的行为人为了就医或救助自己的家人,而外出寻求帮助的行为,客观上虽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但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出行选择的交通工具、进行的防护措施等,将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与行为人保护的法益相对比,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小于所造成的危害,来考量是否符合紧急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