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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10日   浏览次数:1262 次  作者:潘克本

题记:

  对于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证据,各方意见不一,争议很大,莫衷一是。现就上述相关话题,从四个方面进行解读,与各位同仁商榷,以期有所裨益。

一、核实证据应限制范围的观点是否成立?

  不能成立,具体理由:

  第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核实证据的主体既包括控方,也包括辩方,当然审判机关也有核实证据的职责和权利。

 第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追诉方有自行辩护和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有效辩护的前提是知悉控方指控的证据材料,如果限制核实证据的范围,那么被追诉方的辩护权或者说辩解权就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因此,从应然性的角度,被追诉方有权对控方指控其涉嫌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包括《刑事诉论法》规定的全部“八类”证据及其他案卷材料

  第三,从诉讼的机制原理上讲,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被诉方都有举证的权利和答辩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了核实证据的权利,如《民事诉论法》等明确规定了举证期限、举证责任和被告的答辩权利等,无非是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诉而已,如果是刑事自诉案件,则情形就不同了。

  也就是说,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但并没有否定被追诉方的辩护权、举证权和与其相关联的核实证据的权利。

  第四,当然,被追诉方和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方法,因诉讼阶段不同和证据的种类或者属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这已经不是核实证据的权利或者说范围的问题,而是核实证据的方式方法问题了。

二、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把复制的卷宗材料交给被告人看?

  对于这个问题,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说“刚性”的限制性规定,各地的做法不一,可以说五花八门。从法理上讲,法无明文禁止不可为的,应当可以做。有人可能会提出,如果辩护律师把复制的全部卷宗材料直接交给被告人看,尤其是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能会造成被告人串供、翻供,其实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被告人改变口供或者翻供是他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否则,被告人就永远不能改变其最初的说法了,如果先前的口供是不属实的怎么办?如果被告人翻供没有正当理由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辩解的,那么在定罪量刑时让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可。

  二是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帮助被追诉人员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等,但是只要辩护律师主观上没有出于上述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上述行为,而是出于核实证据、查清案情的目的,其行为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额外规制。

  当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证据材料如何向被告人核实,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证人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等问题,只要在技术上稍作处理即可,这些问题都属于细枝末节的问题,不是能不能做的问题,而是应当如何做更恰当的问题。

三、转述和提问的方式核实证据有何界限?

  第一,转述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全文转述,相当于“宣读”、“复述”二是部分转述,但转述的内容大都是卷宗材料中的原文。转述的性质更多地属于“直接核实”的方式。

  第二,提问一般是指辩护律师在先前阅卷的基础上,对存在疑问的证据材料或者需要跟被告人进一步核实的其他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向被告人发问

  提问也分为两种情形:可以是“单向”的,也可以是“双向”的,即分为律师问、被告人答和律师、被告人之间相互提问、相互回答。提问通常不转述卷宗材料中的原文,其性质更多地属于“间接核实”的方式。

四、核实证据的方式方法如何掌握?

  第一,直接书面(实物)核实。

  对收集在卷的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以客观形态展现的、内容相对固定、不容易发生变化的“客观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将其中相关的证据材料另行复制或者摘抄后,采用直接书面(实物)的方式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看、核对、辨认。

  对收集在卷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要根据该证据的自身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如办案单位是否已经将QQ、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监控视屏、通话录音资料等转换成书面形式或者整理为语言文字材料,等等。

  对于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像等视听资料,如果不宜在羁押场所核实的,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观看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

  第二,直接双向核实。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律师可以将其中相关证据材料另行复制(单独挑出)或者摘抄后,采用直接书面的方式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看、核对,且双方对该部分的事实与证据存在疑问的地方,可以进行相互提问和沟通交流。

  第三,间接单向核实。

  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容易发生改变的言词证据,不宜直接将上述证据材料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看、核对,而稳妥的做法是辩护律师根据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对其中尚有疑问的地方,通过提问的方式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间接核实、甄别,或者选就其中部分相关内容通过朗读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核对。

  另外,对与本人涉案事实无关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笔录及其他言词证据,亦不宜让其查看、核对

  会见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辩护律师提问的内容涉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可以通过“选择性回答”的方式来进行间接单向核实。

  最后,我想从“实然性”或者说律师实务的角度,以降低和有效防范辩护律师执业风险为出发点,再谈三点:

  我在上面已经讲到,从法理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其涉嫌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均有予以了解核实的权利。但是,辩护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的时候,仍然不能忽视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1.立法本意。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实施后,分别于1996年、2012年作了两次修改。虽然,后法与前法相比,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方面有了进一步加强,但是有些地方仍然未取得根本性的突破,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的范围及方式还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辩护律师如果突破了立法底线,将会面临一定的执业风险。

  2.法理依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核实相关证据的权利,从深层次上看,关系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如何平衡的根本性问题,也是各种社会力量及法治发展理念的博弈过程。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及任务有三项:

  一是保证实体法《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

  二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刑法》作为实体法,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之一,除被追诉方外,还包括了其他各种社会主体。

  那么,如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真正做到有效平衡是个难题,尤其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有效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辩方)可以直接核实全部证据材料,可能会造成翻供、串供、泄露案件信息或者其他无法收集、固定证据的情况发生,办案单位(控方)查处、打击犯罪的成功率有可能会大幅下降,那么对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如何进行有效保障?

  换言之,对公检法等公权力部门的司法权进行一定限制,客观上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但是一旦没有把握好“度”,就会变相地放纵了犯罪,从而事实上造成了公权力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3.可操作性。

  一是涉案人数众多或者卷宗材料数量很大的案件,无法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成阅卷(查看、核对)工作;

  二是办案单位为了保证笔录内容的连贯性和客观真实性,一般会让谈话对象作连贯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中的部分内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该部分材料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办案单位又通常不会分开记录;

  三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范围,可能与要核实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不一致,等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与指控犯罪无关的事实并不具有知情权(阅卷权)。因此,辩护律师如果不采取变通的办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目前在技术上也难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

  总之,辩护律师既不能出于担心面临执业风险而缩手缩脚,不敢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相关证据,从而不能有效地开展刑事辩护工作;也不能不顾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一些约定俗成的做法,要在总体上把握好“度”的前提下,注意核实证据的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