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我看来,刑事辩护的主要工作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调查核实证据,即刑事辩护的前期工作,就是去调查、了解、核实办案单位收集的材料以及自己如何收集材料。
第二项重要工作,就是审查判断证据,就是本文着重要讲的内容。
第三项重要工作,就是在前两项工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辩护策略和方案。
下面,我将分成六个部分进行讲解:
第一部分是刑事辩护的“三大抓手”。
第二部分是从材料到定案依据的转换。
第三部分是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只有把这个问题理解到位之后,在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时才会有所取舍,分清轻重主次。
第四部分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我将从宏观上为大家梳理甄别证据的思路。
第五部分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由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证据的审查方法是不同的,所以,我将从总体上为大家讲解一些基本要领。
第六部分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第一部分 刑事辩护的“三大抓手”
所谓“三大抓手”包括调查核实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制定、选择辩护策略(方案)。
“第一大抓手”:调查核实证据,就是律师应当如何向在押的和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证据,里头有哪些风险,以及调查核实证据的方式方法等。
“第二大抓手”: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律师通过前期的阅卷、会见、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等这些工作以后,在基本了解掌握案情的情况下,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审查判断证据。哪些证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哪些证据是不能够进入法庭、需要排除在外的,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等等。
“第二大抓手”工作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一环。只有把移送的证据材料审查判断清楚,那么才能进入第三步。
“第三大抓手”:即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选择辩护策略(方案)。到底是作无罪辩护、罪轻辩护还是其他辩护,都是要根据本案审查判断证据之后,有了初步结论才能够合理制定选择策略方案,否则就会偏离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辩护效果将大打折扣。
第二部分 从材料到定案依据的转换
在法理上,从材料到定案依据是需要一个转换过程的,即从“材料”——“证据”——“定案依据”的过程。
在案件发生以后,办案单位和辩护律师收集的仅仅是材料,这些收集到的各种各样的材料,有可能是虚假的,也有可能是与案子完全无关的。
材料如何转化成证据是有条件的,即这些材料必须要具有证明力。没有证明力的材料,是不能转化成刑诉法意义上证据的。那么有关证据证明力问题的审查判断的要点是什么呢?就是证据“三性”里面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如果材料的内容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它本身是没有证明力的,不能上升为刑诉法意义的证据。另外,即便材料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如果与犯罪事实不具有任何关联性,那么这些材料也是需要剔除的,不能进入涉案证据的范畴。当材料进入证据的范畴之后,还要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只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法庭查证实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又称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只有收集主体合法、表现形式合法、取证手段合法、法庭调查程序合法,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如果证据不符合法律资格要求,即没有证据能力,就不具有法庭准入资格,可以在庭前申请予以排除。在证据进入法庭之后,怎样才能转化为定案依据又需要一个过程。如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明确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以后,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也就是说,即便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那也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如果一审法院把没有经过辨认、核实、质证以后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那么案子上诉后二审法院就会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三部分 有关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机关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既要收集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罪轻的证据;既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很多办案机关将对指控不利的证据隐藏起来。比如办案单位共讯问犯罪嫌疑人十次,结果收集在卷的笔录只有最有利于指控的几份笔录。那么根据刑事诉讼举证的规则,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办案机关移送不在卷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这个理论依据作为支撑,比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原被告双方就没有义务拿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
公诉案件中,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包含了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就是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即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第二层意思,被告人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当然也有例外,即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控方指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告人需要证明自己财产来源合法)。
第三层意思,当被告人提出积极抗辩的时候,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他承担了一定的举证义务。控方指控有罪或罪重,被告人辩解自己无罪或罪轻,如果想获得比较好的辩护效果,可以提出实体和程序上的抗辩理由。
另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需要有较扎实的证据,刑事诉讼中没有这项要求。如刑事诉讼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只需要提出证据线索或材料就可以了。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作为被追诉一方,他和公权力部门的诉讼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告人可能在押,连收集证据材料的基本条件都不具备。因而主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有罪的话,辩护律师也不一定要去收集证实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当然,收集得到则更好;收集不到,根据现有证据指控也不能成立。
第四部分 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基本的划分归类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属于实物证据,其他都算为言词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在内。
第二种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案件发生以后,只能证明案件是否发生过的属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比如现场遗留的脚印、血迹、凶器等,不能直接证明案件是哪个被告人所为,因而属于间接证据。只有这个证据直接指向某个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这个证据才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主要是指言词证据,比如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目击者)等等。
直接证据分为正反两种情形,比如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他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作有罪供述的,视为直接证据,犯罪事实成立。如果他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也属于直接证据,因为它也是直接证明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
第三种是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证据的原件属于原始证据,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视听资料里,没有经过剪辑与加工过的属于原始证据,有经过加工的属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里面,现场目击者所作的证言,看到了作案过程的证人证言属于原始证据,经过一手二手,听别人讲的叫传来证据。
我们把这几对概念弄清楚,才能够准确地审查判断证据,才会知道怎么去审查,否则容易一头雾水。
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应当从四个方面入手:
第一点,“主观证据”要转化。主观证据指的是犯罪构成要件里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意外事件还是正当防卫,等等。
因为被告人的内心活动没有办法直接证明,比如如何确定主观上的明知问题。我们以收购赃物或者隐瞒犯罪所得为例,认定他主观上明知,只有两种情况:一个是确知,比如盗窃犯确实告诉他这个东西是偷来的,那么他主观上是明知,笔录上必须有盗窃犯告诉他“我卖给他这个东西是我偷过来的”;还有一种可能性是被告人在现场看到盗窃犯偷得赃物,你可以认定他是明知的,否则就需要看“购买时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如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且来路不正,没有正当理由的,那么我们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
再比如说主观构成要件里面的共同故意,是不是事先有通谋,有没有预谋的过程,假如说案件里面没有预谋过程这样的证据记录在卷宗材料里面的,那就很难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还有就是要用客观行为来推定,比如说这个行为到底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你要结合其客观行为来综合判断分析,如钱到手后就逃的或者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等等。所以,审查判断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需要通过转化。
第二点,“客观证据”要解释。一般是指实物证据,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以客观形态存在的类如鉴定意见等等。
办案机关在客观证据方面如果有很多漏洞,辩护律师在充分挖掘后如果找到其中一个辩点,就能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造成控方的整个证据体系坍塌。比如鉴定意见,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如果能够推翻掉,那么这个案件就有可能不成立了。
“客观证据”还有科学解释的原则,有些客观证据需要专门的检测报告,比如DNA鉴定、指纹鉴定、痕迹鉴定等等。这个鉴定结论如果不符合规定的,不符合科学原则的,这就能成为有力辩点。
客观证据有个全面验证原则,它要跟案件里面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因为物证书证这些都属于间接证据,每一个证据只能证明某一个点、某一个片段或者某一个环节。这些证据只有形成锁链的时候,它才能证明一个犯罪事实或全案的犯罪过程。如果这些客观证据之间他不能相互印证,整个客观证据和事实没有关联性,切断整个证据锁链的某个环节,那么该案件就不能成立了。
第三点,犯罪现场应重建。任何一个案件,律师拿到案卷材料,通过阅卷、会见、梳理等前期工作以后,那么在你的脑子里面,你就会重现一个犯罪现场。这个案子起因是什么,动机是什么,犯罪行为是怎么实施的,时间地点人物等等。
只有犯罪现场重建之后,才能做到整个案情心中有数,你才能知道整个案子的主要辩点是什么,在法庭上才能做到游刃有余。
第四点,破案过程要重现。很多冤假错案,从破案经过这个环节就开始造假。对于破案经过很蹊跷的案件,律师在审查判断案件的时候,不仅仅只审查八类证据,包括这个案件是怎么立案的,破案这个过程正常不正常,符合不符合公安的整个侦查流程,这个案件来源是哪里来的,被害人报案还是其他,这些都要予以高度重视。
第五部分 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
证明对象有三类:一是证明定罪事实;二是证明量刑事实;三是证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项,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
物证,比如凶器、作案工具、指纹、脚印等等。书证一般是书面形式,它是以文件材料里面记载的内容、图形来反映的,包括发票、信件、文件等等。但有时候书证物证不能明显区分,比如一份信件,内容反映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目的或作案过程,这属于书证,但是这个笔迹到底是不是这个被告人写的,送去鉴定的时候就属于物证。有些物证,表面上看是物证,实际上属书证。比如一面墙上,挂一个与案件有关的图形,从载体上看是物证,但与案件关联内容上则属于书证。
审查判断物证书证的重点:第一个看审查收集过程的合法性,有些间接证据是不能补强的,比如DNA鉴定,样品保存不符合要求而遭到污染,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了。对收集程序有瑕疵的物证、书证的认定问题,有一些不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补正,如果有重大影响又没办法补正的,那么要直接排除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要审查物证、书证和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若物证、书证与案子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准入资格。
第二项,对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也是以内容和图形来反映犯罪行为的,因为其使用高科技手段,除了平面还有声音和图像及连续动作,与传统证据不一样,在2012年修订刑诉法时作为新的证据种类出现。电子数据也是同样道理。
这两种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的重点:第一个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秘密侦查、监听监控、录音录像得到的证据,实务中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弄一份保密卷,不给律师观看和复制。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如果没有经过批准,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属实的,那么这个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审查判断的一个要领。同时,要注重审查是否经过剪接、作假等。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也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三项,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
首先解释一下,很多人认为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是物证的延伸。而我个人认为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属于言词证据范畴。因为这些证据都是办案人员、侦查人员对现场勘验、搜查、检查这一个过程他自己的主观认识,以笔录的方式反映出来,所以说它是属于言词证据。因为不是以客观形态出现的,它有可能会出现造假或者内容不容易固定,所以审查判断的基本要领就是,搜查的时候有没有搜查笔录,有没有清单,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这些物证书证来源如果不清,如果不能补强,都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或者说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项,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它属于言词证据,是鉴定人(包括专家证人)对材料进行论证以后作出的主观上一种认定意见。刑诉法明确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有争议,还可以申请鉴定人或检验人出庭作证,那么其出庭作证就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的要点有三点:
比如说,人体损伤鉴定轻伤还是重伤,精神疾病鉴定这个人到底有没有精神病,精神病的程度深还是浅,这些是完全依靠鉴定人或检验人的专业知识做出来的主观判断。
还有一种像DNA鉴定、指纹鉴定、痕迹鉴定等,是作出检验报告,但更多的是对送来的检材所作出的检验结论。根据不同的材料,检验的具体方法是不一样的。审判机关对这些意见的采信也是不一样的。如果鉴定人或者检验人的主观意志因素比较多的,审判机关一般采用的时候是很慎重的,律师经常可以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如果鉴定意见有矛盾的,一般都是存疑,在存疑的情况下一般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刑诉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那么这份鉴定意见可以直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还有第三点需要特别强调一下,在八类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种类都是可以补强的,唯独鉴定结论是不能补正的,要么重新鉴定,要么补充鉴定,要么直接排除。
第五项,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首先,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从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看证人作证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是看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
三是看证人多次作证前后之间是否有反复,有无自相矛盾。
四是看证人证言能否跟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下面重点强调两点: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其他证据并无此特别要求,因为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受到案外因素影响比较大,跟其他证据相比受到干扰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它的第一个要求就是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证人当庭出庭所做的证明,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庭之前有些证人有做过证词笔录的,通知其到庭的时候,他有可能所作的证言与以前的说法不一样,要看他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解释有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如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跟庭前的证词进行验证的,那么这个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另一种情况是之前没有做过证词笔录的,法庭突然要其来作证的,就不存在与之前证言不一致的情况,现在就看他出庭所作的证言能不能跟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六项,对见证人的审查判断。
见证人虽然也属于广义上的证人范畴,与普通证人的区别看似很微小,可以忽略不计,但有时候却可以成为重要的辩点。不适格的人担任见证人,没有经过录像等情况,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是有的,而且见证人的笔录在某些案件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果这个证据能够排除掉的话,可以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比较大的影响。
第七项,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证。
着重审查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非常重要。司法实践中经常讲的“翻供”,“翻供”都是相对第一次供述来讲的。
第二,第一次的供述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第一次讲的是真的,后面讲的是假的,或第一次讲的是假的,后面讲的是真的;还有一种是第一次讲的是假的,后面讲的也都是假的。第一次供述一定要认真进行审查,审查之后看他后面所做的供述、翻供的理由及供述的变化情况,看他的理由成不成立。
第三,要把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及在卷的其他证据来进行审查判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跟笔录内容有重大的不一致,办案机关又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和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很多时候,办案单位并没有将第一份供述收集在卷,所以你要看当时公安的提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一共有多少次。公安一般把指控犯罪比较完整的笔录收集起来作为第一次笔录,而且很多办案单位没有将笔录以“第一次”“第二次”这样按顺序标注。有没有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这些情况都可以从第一次供述里看出来的。
第四,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这其实是有例外的,有两种情况: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但是缺失部分证据,有两类案件是可以定罪的,分别是毒品犯罪和共同实施多起犯罪。比如说,有三个人共同贩毒,分别分开做笔录,三个人能够相互印证贩毒事实,但是找不到买毒品的人,其他证据也找不到,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个是能作为毒品犯罪的定罪依据的。再如共同实施多起犯罪,比如说流窜作案抢劫、盗窃几十次,很多被告人均把时间地点赃物等讲的很具体、很明确,即使失主找不到了,也可以认定。
第八项,对破案经过的审查判断。
整个案件的开始很重要,要重视这个案件的线索来源,很多冤假错案从案件的源头开始你就会看出一些诡异、隐秘的地方。是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是怎么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是怎么归案的等等。通过了解一些案件是怎么成为冤假错案的,就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是怎么确定的,非常重要。另外,是抓获的还是投案的,关乎到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问题。
第六部分 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证据能力的问题。每个证据都有两点要求:一个是证明力,即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能力,即它的合法性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里面有三种情况:
一是非法口供,这个是言词证据。
二是非法实物证据。
二是重大瑕疵证据。
合法性有四个要求:一个是取证主体合法,第二个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合法,第三个是取证手段合法,第四个是法庭调查审理程序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讲的仅仅是取证手段的合法性。
关于非法口供排除,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具体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口供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排除呢?到目前为止只有刑讯逼供等,即最严重的那种情况所获得的口供才会被排除。其他情况,比如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讯问程序违法所获得的口供等,予以排除的难度是很大的。
最高检、最高法的人曾讲,如果不是重大的案件,不是死刑犯,法官对证据的要求就会宽松一点。如果是量刑很重的案件,威胁、欺骗、引诱程度很高的时候,有时候也是要排除掉的。他们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纠正了很多案件。比如有些职务犯罪等,将妻子女儿作为威胁的或者以个人隐私相要挟的,对其口供的真实性改变很大的,哪怕不是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证据,那么结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有时候也是可以排除的。
违反办案程序,非法收集“口供”的情形比较多见。举个简单的例子,刑诉法规定,讯问一般都是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要么在看守所,要么在办案单位的讯问室等,但如果把犯罪嫌疑人带出所辨认的时候,只能做辨认笔录,不能做其他关于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而有些办案人员把犯罪嫌疑人眼睛蒙起来带到异地审问,还有比如说是单人提审的等等。对于这些违反办案程序非法收集的口供,如果口供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尽管排除难度比较大,但还是应当向办案单位依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非法口供审查判断的基本要领:
首先,是具体时间、年月日、是刑拘前还是刑拘后、哪次讯问之前的、持续时间、是不是疲劳审讯等。看笔录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以及中间间隔的时间是很重要的。比如审讯十一个小时,休息半小时,再审讯十一个小时,如此反复,是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
其次,是地点,现场、途中、办案单位、楼层、哪个房间、当时环境里有没有监控,有监控的,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要马上申请调取监控。
再次,是相关人员,实施刑讯的警察姓名以及体貌特征,当事人能讲出来这个人胖瘦,有否佩戴眼镜,以及在场人员,在审讯的时候可能有其他人员,或事后知情人员,比如被殴打了以后回去告诉同监舍在押人员,律师也可以向同监舍的人取证。包括体检或入所检查是否有所显示,可以向检查人员(狱医、管教民警)求证,刑拘之后是否翻供,未翻供的原因等。有些人是会翻供的,被打受不了就做了有罪供述,开庭的时候声称自己当时被打,而当庭翻供;而有些人被打怕了,到开庭都不敢翻供。
非法证据里面除了言词证据之外,还有实物证据。收集程序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才可以作出“裁量性”排除,“两高”对此还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是“裁量性”规则,这个里面是可以进行补正补强、作出合理解释的。
另外,瑕疵证据也是可以进行补正的。证据能力里面有四个合法性要求,瑕疵口供是属于“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问题。讯问主体不合法、讯问地点不合法、未保障程序性权利、未按规定录音录像等,如对于刑期十年以上重大案件,法律规定要录音录像的,它没有录音录像,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还不能直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