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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还是诈骗?——关键在于准确区分和把握行为方式的本质特征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14日   浏览次数:991 次  作者:潘克本

导语:

在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多发性侵财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要的区分点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即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获取财物,被害人的财物是如何失控的。就盗窃与诈骗而言,前者系被害人因秘密窃取行为而被动失去财物;后者系被害人因受欺骗而主动交付(处分)财物。


案例

楼下的小店抓到一个小偷,他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采取这种手段默默的在家收了70万。问: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结合上述案例,本案中谁是被害人?财物何时失控?有无被骗,是谁受到了欺骗?手段具有公开性,还是秘密进行的?这些节点,都是准确审查判断本案中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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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一:财物如何失控?

        顾客在店里消费后,通过扫描二维码,采用电子支付的方式,来结算消费款项。根据相关规定,电子支付的付款时间点是以款项转出账户开始起算的,显然,顾客转账的瞬间,财物已经处于失控的状态。但是,对店主而言,由于该款项未转入店主的账户中,而转至小偷设置的账户内,小偷此时已经非法转移占有了该笔款项,店主并未取得款项的实际控制权。这一点与现金支付是有很大区别的,若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顾客将现金交付到店主手中,店主即对该笔款项拥有了控制权。 

       有人提出,顾客在商店里支付钱款,他在店的柜台扫码支付,当面扫码意味着顾客交钱了,这个钱好比是交在店里柜台上的,这个钱就是店里的。小偷现在更换了二维码,是在顾客交钱的同时,直接在店里偷取了店内的财物,应当认定行为人从店家直接窃取财物,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如上所述,店家并没有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在顾客转账的瞬间,款项已经被小偷非法转移占有了,虽然犯罪行为地发生在店内,但小偷是从顾客身上转走了钱款,而不是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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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二:如何理解欺骗?

         本案中,是顾客被欺骗,还是店家被欺骗,抑或其二人均被欺骗?是人被欺骗,还是支付工具被欺骗(数据被修改)?

        大家知道,支付二维码是电子支付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数据链接的功能,起到将顾客与店家的账户相链接的作用,偷换支付二维码就相当于将原先设置好的数据链接渠道切断,组成新的数据链接,即小偷通过偷换支付二维码修改电子支付链接数据(程序),从而达到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实施盗窃的手段和方式多种多样,有掩耳盗铃式、调虎离山式、声东击西式等等,本案则属于偷梁换柱式,表面上看起来很像诈骗,实际上属于秘密窃取方式。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油),将油轮(卖方)与油库(买方)之间的输油管偷偷改道,即便油轮之后按照油库管理人员的指令卸油,行为人采用秘密改道的手段获取油料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盗窃与诈骗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受到欺骗而主动交付(处分)财物。小偷偷换支付二维码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顾客或者店家陷入错误认识?根据诈骗罪的基本原理,被害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但被害人对整个诈骗活动有一个识别的过程(有感知),如果被害人完全无识别能力或者是动物、工具等,则不能成为普通诈骗罪的作案对象。如行为人想非法得到邻居的一头牛,将自己打扮成邻居的模样,因为无识别能力,误以为行为人是牛主人而被牵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刑法》条文对拐骗儿童与偷盗婴儿的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就是基于上述理由。

       本案中,顾客消费后按照店家的指示扫码付款,不存在支付二维码进行识别的过程,人的肉眼也无法识别支付二维码,也无识别的必要性,因此,不存在顾客因为被偷换了支付二维码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同样道理,店家也没有对支付二维码进行识别的过程,也未受到欺骗。真正受到欺骗的是电子支付平台,因为支付二维码被偷换后造成链接数据(程序)被修改,从而将款项错误地转账到小偷的账户上。 

       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类似黑客入侵的手段,进入电子支付系统,修改支付数据(程序),而获取财物的情形是很多的,特别是在网络犯罪中大量存在,如盗取积分奖励、虚拟游戏装备、游戏币、网络赌场筹码等。由于行为人修改了相关数据,造成付款方认为自己已经付款,而收款方也认为自己已经收到了款项,表面上看很像诈骗,本质上属于盗窃行为。在电信诈骗案中,虽然也存在行为人利用移动数据实施诈骗的行为,但是被害人是受到欺骗而主动交付(处分)财物,如果行为人系通过直接修改被害人的电子支付系统数据,而获得被害人银行卡中的款项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盗窃行为。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机器(支付工具)能否成为诈骗犯罪的作案对象,或者说机器有无识别能力,一直存在争议。在信用卡诈骗案中,行为人采用克隆一张完全相同的信用卡或者直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由于电子支付平台(读卡机)无法识别持卡人的真实身份,受到欺骗而错误地将款项支付他人。本案中,小偷系采用偷换一张不同的支付二维码的方式,而不是克隆一张相同的支付二维码或者冒用店家的身份,将款项非法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中,如果系后面的情形,其行为是否属于二维码诈骗值得讨论,但是肯定不同于因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处分)财物的普通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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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三:如何确定被害人?

       如上所述,顾客因小偷偷换支付二维码修改了原先的链接数据,导致顾客账户中的款项被直接非法转移到小偷的账户内。因此,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顾客是直接被害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顾客与店家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他合同),顾客消费后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店家有收取款项的权利,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顾客已经消费,而没有把款项支付给店家,所以顾客并未真正履行完付款义务。但是,由于顾客是按照店家的指示扫码付款的,所以顾客因为没有过错可以免责。如果顾客没有按照店家指定的位置扫码付款,那么从民事法律角度,还存在仍需继续二次付款的可能。据此,本案的直接被害人是顾客,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受害人则是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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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四:如何判断行为的秘密性?

       诈骗案中,行为人所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虽然行为人为了防止犯罪行为被他人发现,有时候可能只跟被害人一个人单独接触,但是对被害人来说,其行为是公开进行的,被害人是有感知的。而本案中,小偷偷换支付二维码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顾客和店家双方均不知情,即系无感知而被动失去财物。若小偷偷换支付二维码的行为店家或顾客知情,而故意欺骗他们被偷换的支付二维码仍然系店家原先设置好的支付二维码的,则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管是先交款后消费,还是先消费后付款;不管是偷油,还是偷消费款项;不管被害人是买方或者卖方,都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如果系秘密窃取的,定盗窃;如果系骗取财物的,定诈骗。因此,财物何时转移与失控、何人失控等,对本案的定性关系不大,无非是被害人系顾客还是店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