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本文结合著名案例,从法理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对犯罪数额及情节在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交流,启发大家思考。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四名外地来京民工,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果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摘葡萄约47斤,该葡萄系科研新品种,民工的行为导致研究所研究数据断裂。经鉴定,被偷摘葡萄价值1.122万元。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有关部门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对被偷摘葡萄的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按照“市场法”对葡萄价格的鉴定结论为376元,后检察机关对涉案民工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一、”主客观相一致”和“行为对象认识错误”
我想,大家对“主观客相一致”和“行为对象认识错误”等基本内涵都有自己的理解,但是想要讲清楚这个问题还是比较难的,非常地绕,很费脑子,个别地方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简单来讲,所谓“主客观相一致”的司法认定规则,它是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进行刑事归责的重要原则之一,主要是指“犯罪构成四要件”当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一致性、整体性和统一性。也就是说,我们对一个行为进行“定性”时,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与主观认知方面是个整体,是有机统一的,而不是完全割裂开来的。
个人认为,“主观客相一致”原则,是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尺和法码。在立法上,部分法条已经对造成相同结果的行为性质和法定刑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比如同样造成死亡结果,法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同样造成资金无法归还,法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还有对合同诈骗与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区分,等等。
那么,在具体办理个案过程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或者我们辩护律师又如何才能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准确判断、精准“定性”,从而做到正确适用法律、精准“量刑”的呢?我想,这是一项精细活,必须要有工匠精神,需要高超的专业技能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那么,法官作为司法认定的最终裁判者,相比较于其他法律人,要求则更高,所以做一名好法官是很难的,特别是对于刚出道的法律人来说,对一个案子进行精准的司法认定是有困难的,因为法律的本质是经验,在个案的办理中作出准确的司法认定,与一个人的专业技能、知识厚度、人生历练、道德情怀,甚至他所遭遇过的困难挫折等都息息相关,阅历不够、视野受限、外来因素干扰等都会影响到一个案子的准确认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刑法条文只是作了粗线条的划分,按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将行为区分为非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是,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要想准确判断一个人在某件事上的主观认知程度是非常困难的。主观认知程度的深浅,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认知能力、目的动机、现场环境、事后表现,等等。如果我们按照行为人认知程度的深浅,把它分成十个等级,那么相对应的每个等级在行为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得出的结论都应该是不相同的,再具体到准确“量刑”上,就如同量体裁衣,多一分、少一分都有可能不那么合体了。
我们平常所讲的“认识错误”,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紧密相关,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认知能力的条件下,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手段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在个人认识理解上与实际情况存在着较大差异。其中的“行为对象认识错误”,通常是指对物品(包括人、动物等)的属性、价值、特征等认识错误,进而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行为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
一般认为,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也不会影响其行为的定性,例如甲把乙错当成丙杀死,甲错把野猪当成人进行射杀,等等。虽然,对于后者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属犯罪未遂,也有人以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缺少刑法需要保护的“法益”,但总体上对系故意行为的认识是一致的。那么在个别特殊案件中,对“事实”认识错误,会不会给司法认定带来什么影响呢?
下面,我们结合“天价葡萄案”来讨论分析司法认定的逻辑线条,解读司法机关是如何把“主客观相一致”、“行为对象认识错误”等这些理论,具体运用到个案的犯罪数额及情节的认定上的,看看是否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二、四位民工对被偷葡萄价值的认知程度
如果单从刑法角度,对于本案中四位民工的行为性质属于“偷盗”,大家应该争议不大,主要分歧是在犯罪数额及情节的认定上。下面,我们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入手,讨论分析四位民工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推导他们对被偷葡萄价值的认知程度到底属于哪个层级。
认识错误码与认知程度有关,认知程度的深浅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关,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或者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对“特定行为对象”的认知程度还是不同的。我们暂且把它简单地分为:无认知能力、较弱的认知能力和较强的认知能力。
首先,从认知能力上看,四位民工对偷摘葡萄的行为有正常的识别能力,应该都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在偷摘葡萄。
其次,从目的动机上看,四位民工偷摘葡萄的主要目的是自己吃,大部分葡萄是在葡萄园现场吃掉的,另外还摘了10来斤准备带回去给家人或工友吃,据此应当可以推定,他们主观上没有盗窃葡萄后进行销售谋利的目的。
再次,从现场环境上看,偷摘葡萄的行为发生在林果研究所的葡萄研究园内,而非普通的葡萄种植园或者水果市场。
结合以上三点,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论证四位民工对被偷摘葡萄价值,在主观认知程度上的深浅:
第一,可以完全判定四位民工对被偷水果的品种系“葡萄”,具有高度的认知能力。
第二,可以基本判定四位民工当时认为偷摘葡萄的品种,可能属于普通葡萄的概率比较高。
第三,从现场环境上看,因为偷摘葡萄的行为发生在特定场所内,四位民工应当预见到被偷摘葡萄的价值有可能会比普通葡萄的价值高,但是在认知程度上相对较浅,对于属“天价葡萄”的预见能力则更弱,还没有达到概括故意的程度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如果“天价葡萄”与普通葡萄混同在一起且没有明显标识,而被民工偷吃的,那么,我们可以基本推定四位民工对“天价葡萄”的真实价值,在主观上没有认知能力。如陕西一农民为方便将邻居一“瓦盆”偷回家用来喂猪,数月后才发现该“瓦盆”是一地下出土的文物,实际价值数万元,该农民知道后即将该“瓦盆”退回邻居。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可以基本判定主观认知程度为零。
各国《刑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对侵犯人身权等的“法益保护”要比侵犯财产权来得严格,在法条的具体规定上也更加细化。如比我国97《刑法》新增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对于同样是严重暴力行为,同样是造成了死亡后果,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同又作了比较细的区分,在对危害后果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之外,又增加持否定和排拆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在故意犯罪当中,增加了对危害后果过失成份。但在侵财型犯罪中一般不作上述区分。理由是:
第一,侵财型犯罪一般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概括犯罪故意,即行为人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价值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心度,一般情况下是价值越大越好,通常不会对获得更高价值的财物持反对或否定的心态。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不是每个行为人都有将被害人伤得越重越好的主观心态,其对伤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有个心理预判。另外,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上看,盗窃罪通常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有的还是在黑灯瞎火中进行的,抢劫或抢夺等暴力型侵财犯罪,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前,有时候根本不知道抢得什么东西。所以,立法上再根据行为人对被侵犯财物价值的认知程度的深浅,作出不同规定,缺乏必要条件和现实基础。
第二,生命健康权等“法益保护”价值要比财产权在位阶上高一个层次,对于过失行为或者认知程度不高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的,有的按照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上升到动用刑法来调整,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比如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规定过失损坏财物罪,只有当财物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时候,刑法才作出了必要的调整,如规定了过失损毁文物罪,等等。此时,法条对行为人在主观认知程度上有较高要求,如果文物不是在特定场所被损毁,或者行为人明知是文物的,就会因为缺乏主观认知要素,而不成立犯罪,如上面讲到的农民偷拿“瓦盆”喂猪的案例,即便该“瓦盆”被损坏了也不构成犯罪。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侵犯人身权等案件中,行为人主观认知程度的深浅会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即在故意、过失、意外三者之间是会发生转化的。比如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如果对行为对象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其行为性质有可能会从故意犯罪转化为过失犯罪,比较典型的是使用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的人”死亡的案例。如果主观认知与危害结果严重不成比例,还有可能转化为意外事件,比如西方比较流行的“枕头大战”游戏,有人在相互追逐打闹中因兴奋过度死亡,对此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因为棉花枕头打死人的概率几乎为零,是行为人无法预见的结果。侵财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很大程度上挤压了构成过失犯罪的空间。
据此,我们单从刑法角度可以得出结论,四位民工偷摘葡萄的行为本身虽然是故意的,但在葡萄价值的认识判断上存在认知程度较浅的问题,主观上尚不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故意,所以,四位民工的行为缺失主观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从结果上看,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合适的,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行为人照价赔偿。
三、从“非刑法”的角度来思考“天价葡萄案”
我们也可以换个角度来思考“天价葡萄案”的司法认定问题。在这里,我还想再进一步阐明一个很费脑的问题,就是“行为对象认识错误”到底对案件定性及犯罪数额、情节的认定会带来怎样影响?它不是指行为人如果对行为对象没有认识错误,就有可能放弃犯罪,从而该行为就不成立犯罪,而是指行为人本来已有的主观心态。比如甲错把乙当成丙杀死,如果甲知道乙不是丙,就不会杀死他,我们不能据此认为甲主观上没有杀死乙的故意,因为“行为对象认识错误”而无罪,或者系意志以外原因未将丙杀死,属于犯罪未遂。如上面所讲的,只有A初始的主观故意是轻伤害B时,B因“特殊体质”结果造成死亡,此时才会对其行为定性产生影响。基于以上原理,我们还应当从“非刑法”的角度来思考“天价葡萄案”的司法认定问题。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他人财物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是有区别的,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有着本质的区别。从目的动机上,我们可以推断行为人初始的主观意愿是故意犯罪还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天价葡萄案”的基本事实,应当说四位民工当时到葡萄园现场“偷吃少量葡萄”,主观上还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故意,或者说还没有进入刑事犯罪的门槛,此种情形仍然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范围,不符合犯罪的“三性”要求。如果四位民工当时拉着板车到葡萄园偷摘数量较大的葡萄后准备销售获利的,此时才有必要将该案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来进一步分析论证对葡萄的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讲,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仅仅“偷吃少量水果”的民工,以刑事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一开始办案思路和执法理念就出了偏差。也就是说,不能单从“财物价值的大小”上进行客观归罪,而要全面地分析判断主观心态和行为性质。
同样道理,陕西农民偷拿邻居“瓦盆”喂猪一事,从主观意愿上看,就是一件普通的邻里之间的偷拿“生产用具”的事情,是很轻微的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在行为性质上与偷拿一把扫帚、一张椅子是一样的。有人问:“一个人先后三次偷了三个西瓜,怎么定性”,我说你是怎么看的?他说根据刑法规定属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在犯罪数额上没有具体要求,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不处罚。所以我想说的是,我们在讲法理、用法条的时候,一定不要忘了还有常识、常情和常理。
个人认为,有关专家建议按照“市场价”对被偷葡萄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存在着“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仍旧没有跳出按照被偷财物价值进行“客观归罪”的思维局限。没有从民工“现场偷吃少量水果”的目的动机入手,论证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缺乏构罪要件而不成立犯罪。所以,该案根本无需再按“市场价”对葡萄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办案单位也没有必要刻意回避财物的真实价值,而扭曲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要在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说理部分把法理、情理讲清楚、说明白即可。
我们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行为是故意的,但犯罪是过失的”问题,如果主观认知与危害结果之间比例严重失衡时,其行为性质会发生转化。如上面所讲的行为人对“特殊体质的人”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对死亡结果重新鉴定为轻伤或重伤,再按照较轻的危害后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把它分割成一部分过失、一部分故意,或者只认定其中一部分,更加不能通过改变危害后果或者犯罪数额的方式,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对普通盗窃犯罪未规定“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应当如何妥善处理,下期再讲。 另外,如果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价值来认定犯罪数额,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一点在“伯爵名表案”(待续)上得到了充分体现。
四、对被盗财物价值认识错误对案件定性等的影响
我们先分析一下对被盗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是否会影响案子的定性及在犯罪数额、情节上的认定问题。认识错误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认为价值较低,实际较高,按低价销赃。如行为人到一家箱包店盗窃,偷得一只价值5万元的LV包,他认为只值5000元,以2000元销售。
2、认为价值较高,实际较低,按低价销赃。如行为人到一家字画店盗窃,偷得一幅赝品,价值500元,以100元售出。
3、认为价值较高,实际较高,价值贬损。如行为人到一家酒店盗窃,把价值20万的壁画切割下来,价值贬损,无法售出。
显然,以上三种情形均不会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原因是:
第一,如上面所讲到的,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财物的价值比预期大,行为人主观意愿上并不排斥和反对,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如小偷事后知道LV包的真实价值,他就会以更高的价格销售,或者要求购赃者补差价。
第二,从“法益保护”上看,被害人的财产权被侵犯并没有因为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而减轻。
因此,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才会影响案子的定性及在犯罪数额、情节上的认定。比如,行为人见被害人可怜,认为他不会有太多的钱,只打算偷几千块钱,结果发现包里有10万元钱,而且里面留有字条,这钱是看病的救命钱,行为人第二天偷偷把95000元钱还回去。此时,宜认定盗窃数额为5000元,不宜认定95000元系事后退赃行为,因为可以从事后表现推定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另外95000元的故意。所以,我们需要根据目的动机、事后表现、所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案件性质,而不能仅根据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的辩解,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形下草率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当时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更大价值财物的犯罪故意,即贵的不要,就要便宜的,或者多的不要,就是要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