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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持有《造墓证》能否成为阻碍安葬权行使的理由? ——一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28日   浏览次数:719 次  作者:吴剑敏

百善孝为先,千百年来成为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道德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A某(系母亲)亡故后遗骨存放殡仪馆二年多来无法下葬,缘由是长女与次女因遗产交恶,拒不拿出由其持有的《造墓证》导致次女的安葬请求无以为凭被公墓单位拒之门外。一起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亲人遗骨无法安葬并与道德传统严重相悖的极端案例就这样产生了。

次女为维护安葬权利不得已将公墓单位列为被告提起殡葬服务合同履行之诉。然而,A某生前为安葬其夫(已亡故)及本人的墓地购买于25年前,相关购买手续均由长女经办并由其持有《造墓证》,加之长女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存在殡葬服务合同系利己合同还是利他合同的性质争议,并使次女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为维护公序良俗的社会关系,尊重逝者早日安息的传统习俗,伸张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办律师通过积极查明墓地现状、调取关联资料等,获取了案涉合同系利他合同的有力证据,并引起了受理法院的高度重视。经主审法官责令公墓单位提供客观性登记资料,结合墓碑所刻,认定A某系争议墓地另一墓穴的实际权利人,排除了A某长女系合同实际权利人的可能性,判决公墓单位配合履行安葬义务,维护了次女的安葬权利,使其历经三年煎熬的尽孝愿望最终得以实现。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警示此类案件不再发生,主审法官在裁判说理中留下了如下一段暖暖小文:按照公序良俗和我国的丧葬传统,在A某亡故后,原告作为其女儿,有权代为行使该权利。且现A某骨灰至今仍寄存于杭州殡仪馆,即满三年,实在有违社会伦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早日入土为安,亦是家人对逝世亲人最好的祭奠,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阻碍亲人安葬的借口。

本案系我所吴剑敏律师在一次公益服务中接触到求助人,考虑到遭遇的特殊性决定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吴剑敏律师指出,案涉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少发生,进入司法裁判领域的案例更加少见,尽管当事人的诉请在常情上显而易见需要支持,但其合同资料不足存在诉讼风险,最后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传统的丧葬习俗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维护了善良的道德风尚,并展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作用。

吴剑敏律师同时认为,公墓单位的《造墓证》系管理性凭证,法律上认定安葬权利的主体与现实中确认的办证主体或持证主体不尽相同,不能将《造墓证》视为用户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有关公墓单位如果在亲属关系登记或持证主体等环节上加强改进和完善,或许能减少类似本案的情形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