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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诉讼的法律关系如何选?
发布日期:2023年03月23日   浏览次数:989 次  作者:李东燃

【案件背景】

为融资需要,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系公司隐名股东),指示名义股东森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公司1%的股权。

《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约定,股权转让一年期满后,刘某有权要求森某回购本次转让的股权,森某同意以其持有的公司的7%股权设立最高额135万元的反担保。

刘某支付100万元后,森某将公司1%的股权变更至刘某名下。一年期满后,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刘某期望收回100万元的投资款以及相应的资金成本。

回购条款的设置不清晰,导致本案法律关系选择存在争议。



代理思路

适用借贷关系还是股权投资关系启动诉讼

司法实践中区分股权投资与名股实债的标准

1、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或管理

2、资金用途(根据投入产出逻辑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通过价格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4、股权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5、股权受让方是否约定固定受益

6、是否存在担保(股权投资一般无需担保,债权投资喜好担保)

7、股权回购条款设置(单一期限退出为债,业绩对赌退出为股)

经与当事人分析司法实践并告知可能的后果后,选择了民间借贷关系起诉

一审支持!

一审观点:根据现有证据,刘某既未载入股东名册,森某亦无法证明刘某曾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双方虽然完成了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并未实质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双方间股权转让价款存在极不合理的5倍溢价,有悖常理。而双方明确的一年投资期限届满,由刘某选择撤资退股,森某回购股权之约定更为符合借款合同中到期返还借款的特征。所以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

二审改判!

二审观点:根据双方间《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刘某以100万元股权对价溢价受让森某持有的公司1%股权,实际履行中在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至指定账户后,确已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刘某已经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公司股权。同时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并未表现出回购存在附加溢价的属性,刘某无法通过森某回购其股权的行为获得固定收益的目的,此与借贷合同到期还本付息,并获取固定回报的特征不符。所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是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后刘某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次起诉,要求森某根据合同约定回购股权,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获得判决支持。

【办案心得】

本案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回购条款中并未体现投资人应当取得固定回报收益的目标,不符合借贷合同特征。可见回购条款的设定对于判定成立股权投资还是名股实债至关重要。

所以在在签订投资协议前,特别是含回购或对赌条款的投资协议,一定要结合自身合同地位以及明确的合同目的,理性择一设计合同条款。

另在此类案件发生纠纷需要诉讼时,还应充分考虑承办法院的区域特点,做针对性的判例研读后慎重做出法律关系的选择。

(本文系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首届经典案例评析大赛获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