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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丨破产债权异议期不等同于诉讼时效,债务人破产后产生的租金属于公益债务
发布日期:2023年04月06日   浏览次数:1557 次  作者:黄益助

【裁判要点】

债权人在超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出具十五日后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仍可受理并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破产法律在债权申报时设置异议期,其目的是便利 债权的确认工作,但并不等同于逾期就失去相应诉权。


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属于共益债务。


【法条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一、案件背景


2013 年 9 月 20 日,王某与某超市签署《房屋租赁合同》, 王某将坐落于某大厦 105、106 室的房屋租赁给某超市用于日用百货商场使用,约定租赁期限 10 年,租赁期限从 2013 年 12 月 22 日至 2023 年 12 月 21 日。因该超市在 2016 年开始未支付租金,经过多次协商,该超市交还了105 房屋,但由于106 房屋被超市改造作为超市的电梯通道,故超市继续使用 106 房屋。该超市的股东提供了连带保证,之后超市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7 年 12 月 5 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某超市宣告破产案件。王某委托律师进行了债权申报。某超市的管理人未通知王某是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却一直占用租赁房屋。直至 2018 年10 月30 日,某超市的房产拍卖成交;买受人找到王某,并租赁了王某的房屋。


鉴于某超市的股东陈某提供担保,王某于 2018 年8月8日提起诉讼,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认为王某已经申报了债权,故仅判决担保人陈某承担责任,对某超市的责任,要求在破产案件中处理。


上述案件判决后,王某于 2019 年1月15日向某超市管理人补充递交了申请,要求确认在2017年12月6日起至 2018 年10月30日期间所产生占用费 469831.74 元为共益债务,并要求先行给予支付,但管理人未书面答复,仍然以普通债权进行确认。


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以(2017)浙0326民破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王某的债权金额,并确认为普通债权,管理人于2019 年11月27日通过温州商报对此进行登报公示。


2020 年5月,王某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7 年12 月6日起至2018 年10月30日期间所产生占用费 469831.74 元为共益债务。


二、案件争议焦点


1、王某提出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的法定期限,是否有权再提起诉讼。


2、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三、代理意见


1、王某的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王某仍享有诉权


第一,对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并不具有实体性的既判效力。首先,凡所谓既判效力,均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尤其是实体性权利义务的确认而言。在存在既判效力时,各方当事人和各法院都要受相应判决的拘束,当事人在此后其他诉讼中提出与该判决相反主张时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也不得在此后的其他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裁判。而本条规定允许异议人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对法院的债权表裁定提起 债权确认诉讼,显然是明示该裁定不具有既判效力。其次,立法规定管理人制定的、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要由法院裁定确认,是以该裁定为债权确认诉讼诉权成立的标志。该项裁定是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所以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 不确认的债权提 起债权确认诉讼。法院确认债权表裁定的作用是从程序上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参加权与表决权,减少不必要的确认诉讼,监督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活动,包括在债权人会议核查意见与管理人认定意见不同时裁定采纳何种意见,并依据债权在确认债权表内或表外,确定债权确认诉讼中原、被告的身份。


第二,本条规定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我们认为该期间规定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将这一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是对民法总则时效制度及异议人诉讼权利的重大修整,必须有明确文字规定为前提,而且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此项权力也颇值得推敲。从立法对相关权利的保护看,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逾期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逾期申报的债权也可能不被确认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是需承担一些不利后果。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逾期申报债权者立法都未剥夺其权利,司法解释更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尤其是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可获得清偿,仅逾十五天期限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就被剥夺受偿权利,这显然是不妥的。


第三,将这一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明显不合理,且无法公正实施。规定要求异议人在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其不予解释或调整时,方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这一要求与将该期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存在时间冲突。管理人在债权确认表中往往不附有详细理由,其解释或调整需延后一定时间,确定其不予解释或调整也需经过一定期间,并非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当天就有结果。本条规定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计算十五日期间,如将其理解为诉讼时效,必然会出现大部分异议人起诉期间不足,甚至在确定管理人是否解释或调整前就已过期。此外,部分债权人可能未参加债权审核的债权人会议,并不知债权确认结果,虽其放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但不能以此推定其也放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如将十五日期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就必须规定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后负有当天立即向所有申报登记的债权人通知到债权确认结果的义务,以使其能及时行使权利。管理人如未做到,影响债权人诉权行使,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尚且有中止与中断制度。将该条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为起算点的不变期间理解为诉讼时效,与法理不符。并且必然导致因各债权人得知债权确认结果时间不同,实际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统一,甚至因未及时得知信息而丧失权利的后果。如将其解释为除斥期间,则会使部分异议人因无法及时得知债权确认结果而彻底丧失权利,更不合理。另外,将该期间理解为诉讼时效也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其他规定相矛盾。其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据此,告知债权确认结果的时间与债权人会议结束就可能存在三天时差,加上邮递路途时间、公告刊登生效期间等,也会导致异议人实际享有的时效期间不一致,甚至延误整个期间。再者,管理人对债权确认的分类还可能有待定类债权,如其最终被否认,异议人如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必然会晚于上述期间。故在该规定性质的理解上,不能只考虑管理人或法院的工作效率与便利,不考虑债权人权利的维护及规定的可操作性。


在该规定出台前,债权确认诉讼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规定。仅在债权确认诉讼提起后,法院才可能为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在破产分配时预留分配额。如债权人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视为无异议,只会影响其权利行使,并承担不利后果,不会影响他人权利和破产程序进行,所以,本不必为此设定特别时效。


该条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仅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有十五日期限,而以仲裁确认债权则未设期限。如将此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通过仲裁和诉讼不同方式确认债权者的权利就会不平等,甚至将可能的异议人均驱赶至仲裁 程序解决债权确认争议。


综上,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限,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应当且只能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否则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合理存在的本意,且会损害异议人的法定权利,并因漏洞百出而无法公正实施。


综上,破产债权的确认的裁定,只是程序性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否则也不会规定对债权确认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债权确认之诉,而不是对裁定提起复议或上诉;这跟民诉法中的裁定救济途径应该是不同的。关于 15 天的期限问题,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债权人都是可以联系到的,仅以公告的形式送达应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其次,债权人是另外向管理人提出共益债权的申报的(管理人也认 可已经收到),其理应对债权人的申报给予认可或不认可,并单独将认可或不认可的文书送达给债权人,而管理人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操作,仅进行了报纸公告。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债权人也并未超过 15 天的法定期限。因为在诉讼中,管理人提供公告以后,债权人才知道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共益债权没有确认。故本案债权人王某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王某仍享有诉权。


2、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属于共益债务


首先,从某超市的不当得利角度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 六十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和损失的赔偿。案涉租赁合同在 2017 年 12 月 5 日解除后,基于财产返还义务,某超市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债权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对于某超市继续占有债权人的房屋,丧失了原来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利,债权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而遭受相应损失。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 利益。某超市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债权人的房屋符合上述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


其次,从债权人的损失角度分析,某超市的财产导致债权人的损失,也应属于共益债务。


本案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后,某超市的财产即电梯一直在债权人的房屋内,侵占债权人的房屋,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直到某超市的二层房屋拍卖成功,买受人最后租赁了债权人的房屋,才使得某超市的电梯有了使用的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说,也是由于某超市的财产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即占用费损失。故本案的占用费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六)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依法也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第三,从既定的事实系双方默认协商的结果,使得租赁延续,那亦应属于共益债务。


认为不属于共益债务的另一论点认为,未将占用在债权人房屋内的电梯拆除,对债权人来说,将房屋保持原状连同二楼整体出租,也有一定的益处,所以房屋继续占用系双方协商互利的结果。但此观点的前提是某超市依法支付占用费用。如涉案的另一间房屋即05室房屋,因某超市未占用,债权人在与某超市解除合同以后又继续租给了第三方,因此挽回了部分损失。如果某超市继续占用,又未能认定为共益债务,给予优先支付,上诉人又如何受益?按照占用费系双方协商一致,租赁延续而造成,按照已认定的事实也是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也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综上,本案的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属于共益债务。

四、处理结果


本案一审中,对于期限问题,没有做过多解释,也未以超过法 定期限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默认了债权人王某的诉权。但认为不属于共益债务,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认为破产法律在债权申报时设置异议期,其目的是便利 债权的确认工作,但并不等同于逾期就失去相应诉权。且认可了房屋占用费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共益债务。


(本文系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首届经典案例评析大赛获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