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2017 年 6 月 11 日,村民徐某以其居住无着落为由向村委会、镇政府申请批基建房。
2018年 5 月 28 日,村委会经集体会议决议,确认拟解决徐某等8 人特困户批基问题。6 月 9 日,镇政府在《某日报》及村委公开栏公示该镇农村特困户拟批基名单(含徐某)。
公示后徐某提交宅基地申报表,2018年6月 19 日,被告镇政府审核同意徐某建房用地 100 平方米,并向徐某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徐某后又继续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 年徐某开始在涉案地块建房,同村村民徐二某认为徐某审批的宅基地范围与自己的承包地(201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证载明承包期限为2013 至 2028 年以及四至范围等信息)有重合,遂于2020 年 9 月 25 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镇政府为徐某审批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政府于2020年 12 月 16 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镇政府在审批涉案行政行为时未注意到村委未按规定提交本村的建房实施方案,也没有就徐某拟批基选址情况的材料进行公示,同时未提供徐某宅基地拟落实地块的公示材料,仅是将拟批基名单在《某日报》上进行公示,应认定为镇政府对徐某作出的宅基地审批行为未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程序缺失,决定确认镇政府向徐某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徐二某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认为:
1、镇政府认定徐某是特困户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定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徐某未婚未建立家庭,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2、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未审查申请人条件、未核实拟用宅基地位置是否存在争议,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
3、镇政府审批宅基地的程序中,未按照规定在村务公开栏里公示申请人姓名、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实施方案等,程序违法;
4、镇政府系根据市政府的委托审批宅基地,应以市政府的名义实施审批行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审批宅基地。
5、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就徐某和徐二某争议的要点即承包地和宅基地是否存在重叠进行调查,仅表述前述两地块系相邻,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足。
6、市政府复议决定仅以程序缺失为由确定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未从事实、证据、法定程序等多方面评价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法律适用错误。
由此,徐二某以镇、市两级人民政府为被告,徐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1、撤销镇政府为徐某审批宅基地的行为 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二级政府承担。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涉案宅基地审批地块与徐二某有承包地块相邻,且徐二某主张涉案审批地块与其承包地存在重叠,徐二某有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当地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宅基地审批须制定农民建房实施方案明确建房名单、规划选址、时序安排等,实施方案必须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作大会讨论决议并公示 5 个工作日,报镇审核后在村公示栏长期公示;镇对拟批准名单及落实地块在媒体报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村委会在审查徐某涉案宅基地建房申请过程并未按前述规定公示建房实施方案及徐某拟批基选址情况,镇政府在审批过程中也未按前述规定履行对徐某宅基地落实地块的批前公示手续。基于徐二某承包地块与徐某涉案地块相邻,上述程序缺失,可能对徐二某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在此情况下,镇政府作出涉案用地审批前未征求徐二某意见,属未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涉案建设用地许可依法应予撤销。
3、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徐二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镇政府的宅基地审批以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徐二某代理律师观点:
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确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既不决定撤销或者变更,也不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实现;
采访问题
1、邻居审批的宅基地,跟我的土地重叠了怎么办?
2、行政复议确定审批宅基地的行为违法,没有撤销相关许可证,宅基地上的房子还可以继续盖吗?
3、行政复议已经确认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违法,还能提行政诉讼吗?
相关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94号)
第三、严格界定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2、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3、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切实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市、县(市、区)、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以及本级年度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第六、不断强化农村宅基地监督检查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做到“三到场”,即:
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定点丈量打桩放样,并实行挂牌施工,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检查;
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