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审理认为:
1、因岗位调整,在集团内部变更劳动合同履行主体为关联公司的,职工工龄连续计算。与原单位签署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继续生效。
2、保密协议约定的6个月脱密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增设劳动者义务的部分不生效。张三依法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交接了工作,用人单位应立即为张三开具离职证明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基于认可张三离职程序的合法性,因此支持张三要求支付期票工资的请求。
4、附条件生效的竞业限制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中因张三离职后,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张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竞业限制条款未生效,张三无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件事实】
张三自2011年入职某单位,2021年2月因集团业务调整,劳动关系从原单位变更至集团内某研发中心(以下称用人单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2年7月14日,张三向用人单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离职通知书》一份,明确提出离职并说明会在8月14日前完成向相关工作交接,2022年8月15日,"季某某"在《员工离职工作移交单》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张三曾与原单位签署《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职工提出辞职的,甲方可以调整职工工作岗位,脱密期6个月,期满后可办理离职手续。竞业限制协议另约定,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立即生效。
另用人单位就员工工资,采取期票管理办法,即用人单位扣留职工部分应发工资,在一定期限届满且职工没有擅自脱离工作单位、被公司除名等情况后再发放。
张三离职后,用人单位以张三离职未按照约定实施脱密流程为由,拒不为张三开具离职证明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未向张三发放期票工资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张三遂提起劳动仲裁。
承办律师解读:
1、仲裁委未就用人单位采取期票工资形式的合法性进行论证,但本律师认为该种工资形式,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增设劳动者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2、以书面通知为生效要件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既未书面通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也未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劳动者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
相关法律条款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