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驾车途径某乡间道路改建工程施工路段,连人带车坠落山崖,经抢救无效而亡。
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改建工程处于被林业部门责令停工状态,施工路段沿路多处有施工警示标志,但事故点周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西侧临崖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张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人未在临崖弯坡处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负次要责任。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叶某某、张某某据此起诉要求施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施工人辩称防护栏并未包括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并以发包方未取得林业部门的案涉工程用地许可、林业部门在案涉道路拓宽工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为由,要求发包方和林业部门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
1.施工路段停工期间,附近未设明显警示标志,且挖机占用通行道路增加通行危险,西侧临崖有7.6米落差,但无安全防护措施,都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
2.安全防护措施并非独立的施工项目,而系在建工程为预防施工时发生人员伤亡而设置的各类临时性器具。即便施工合同中未对此做具体约定,亦不意味着施工人可以免去该项设置义务。
3.发包方未取得林业部门的案涉工程用地许可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联系,施工人的安全防护义务并不因停工而免除。
综上,施工人的不作为行为与造成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依法减轻施工人的责任。发包方和林业部门非本案侵权责任人。
【律师观点】
1.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系法律赋予施工人的职责,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人未履行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停工事件与案涉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停工期间施工人仍应该切实履行设置合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职责。如因发包方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如期完工的,施工人可以根据施工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停工、窝工等损失,但不包括施工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